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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睢宁县庆安镇中心小学、睢宁县岚山镇中心小学、睢宁县教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X镇中心小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X镇中心小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教育局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睢宁县X镇中心小学、睢宁县X镇中心小学、睢宁县教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岭,被上诉人睢宁县X镇中心小学的法定代表人王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运栋、被上诉人睢宁县X镇中心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姜献辉、被上诉人睢宁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胡某某于1994年7月10日取得了幼师专业毕业证书,同年9月在睢宁县高集小学从事幼儿教育。1998年胡某某又进入睢宁县X镇中心小学工作至2002年10月,2002年10月胡某某回家未在庆安镇中心小学工作。2005年8月,胡某某回到庆安镇中心小学,直至2006年7月底离岗回家。2008年7月,胡某某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7月29日睢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胡某某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7月31日,胡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睢宁县X镇中心小学等三被告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补发2002年9月至2005年8月和2006年8月份至今的工资。3、返还培训费用5000元。4、办理并补缴自参加工作以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5、补发自参加工作以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并承担补偿金。6、诉讼费由几被告承担。

另查明,睢宁县高集小学隶属于睢宁县X镇中心小学,睢宁县X镇中心小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于1994年起即在被告睢宁县X镇中心小学及岚山镇中心小学从事幼儿教育工作,期间原告曾交纳了5000元的培训费用,但不能就此认为双方之间当然地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订立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也未将原告纳入正式编制。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用工关系在我国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普遍存在,当时这类用工形式统称为临时工,该问题属历史遗留问题。另本案涉及到教师岗位的安置及教师资格和事业编制的控制问题,而编制的解决需要有关行政部门的审批,法院不能以司法权干预行政权,此类案件还涉及到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问题,具有群体性,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据此裁定: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胡某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1、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于1994年起即在被告睢宁县X镇中心小学及岚山镇中心小学从事幼儿教育工作,期间原告曾交纳了5000元的培训费用,但不能就此认为双方之间当然地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订立过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上诉人自1994年起即在庆安镇中心小学及岚山镇中心小学从事幼儿教育工作,严格按照二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从事劳动,接受被上诉人单位的管理,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订立过书面的劳动合同而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2、对于原审法院认为的“工作期间,被告也未将原告纳入正式编制。”上诉人认为,没有正式编制的劳动者权益亦受到法律保护,且没有编制的原因不在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中亦未要求将上诉人入编。3、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用工关系在我国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普遍存在,当时这类用工形式统称为临时工,该问题属历史遗留问题。”但普遍存在的问题不是法院不应受理案件的理由。此外,原审法院认为此类案件还涉及到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问题,但本案中不存在用工制度改革问题,只是正常劳动关系,即便被上诉人对用工制度进行改革,那也是十余年前的事情了,现在早已改革结束,法院应当受理。综上,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公正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庆安镇中心小学答辩称:原审法院裁定理由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特殊现象,双方纠纷是劳动制度改革造成的,睢宁县教师多存有上诉人这种情况,教师岗位的安置涉及到编制等问题,需要行政部门审批,法院不得干预行政权,故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岚山镇中心小学与睢宁县教育局答辩意见均与庆安镇中心小学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睢宁县X镇中心小学以及岚山镇中心小学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所交纳的5000元培训费用并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且被上诉人也未将上诉人纳入正式编制的情况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性质应为临时用工。因该问题涉及到对教师岗位安置及教师资格和事业编制的控制问题,而此类问题的解决与有关行政部门的审批相关。因此,法院对此类案件不能行使司法权予以干预。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建

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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