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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傅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为(略),初中文某,重庆开县人,粮农,住(略)。2011年3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伍某某,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及辩护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8时许,文某要被告人傅某驾驶其父亲的牌照为湘x小车送袁某到沅江,被告人傅某送人至沅江后返程途经河坝镇X村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相向而行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将被害人李某撞倒至路边,当时四下无人,傅某便驾车逃离,将摩托车拖行数百米起火后,才不得不倒车将卡在前保险杆的摩托车退出,随后继续驾车逃离现场。2011年2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傅某在家人和自己所在单位金北顺纸厂老板的劝说下,驾驶肇事车辆主动投案。后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李某为重伤。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通湖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傅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傅某与被害人李某已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傅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傅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出具的关于傅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证人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文某、傅某、袁某某证言,受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傅某的供述,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公(益)鉴(法)字[2011]X号鉴定文某,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能自动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交通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投的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志恒

审判员殷平安

人民陪审员黄韶巍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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