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某某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1月13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当时被申请人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通过熟人擅自将其身份证号码改成x,托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闹生气,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无效。请求人民法院宣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
被申请人陈某未进行答辩、举证和质证。
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商丘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据此证明至李某某提出申请之日,陈某尚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的婚姻无效。
对申请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综合分析认定如下:申请人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户籍证明均来源于法定登记机关,并加盖有登记机关公章,证据形式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申请人陈某的出生时间为1988年8月9日。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13日,陈某将出生日期更改为1985年8月9日,与李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2009年10月28日,李某某以陈某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其与陈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某出生于1988年8月9日,至2007年11月13日其与申请人李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时尚不满20周岁,时至李某某提出申请之日,陈某仍未达到法定婚龄,属法定无效婚姻情形。申请人李某某申请宣告其与陈某婚姻无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的婚姻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申请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张军
审判员陈某堂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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