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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诉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丰源纸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钢结构大市场门面营业楼X-X号。

代表人张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晔,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公司法律顾问室工作人员;

苏琪亚,该公司法律顾问室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钢结构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电铝业集团)、商丘市丰源纸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纸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钢结构公司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晔,被告商电铝业集团、丰源纸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斌、苏琪亚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商丘钢结构公司撤回对被告丰源纸业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钢结构公司诉称:2007年10月份,原告承接了被告所属纸厂主厂房钢结构屋顶设计、制作、安装工程,双方就有关事宜及权利、义务签订了编号为x-X号《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所作工程经监理及业主验收为合格工程。但被告却部分履行合同规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拒不支付下余工程款x元,并且被告违反以现金支付工程款的合同条款,采用银行承兑方式支付,造成原告x余元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却置之不理。今年5月底,被告通知原告将剩余的x元增值税发票开好给被告,并同意支付。原告将发票开好给被告后,被告又以企业经济危机,推诿不予付款。2009年6月3日,商丘遭遇了百年不遇的风灾,大风将厂房复合瓦掀掉,被告以此为由反让原告赔偿损失。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余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商电铝业集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1、未付款数额是x元,不是原告诉称的x元。被告付款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损失问题。2、未结款项为质保金,由于原告交工以来该工程存在漏雨、天沟面板锈蚀、屋面板因质量问题被风损坏及逾期交工等多个问题一直未解决,被告有权不予付款。3、按照合同约定,由于原告存在上述种种问题,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商丘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商丘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商电铝业集团签订的《合同书》一份(编号为x-X号),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同总造价为99万元;2、2009年4月9日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一张(号码为x),据此证明合同外调增项目的工程款为x元,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发票,被告至今未付款;3①、2007年12月16日《验收报告》一份;②、2007年11月9日《材料验收表》一份,据此证明原告所承建被告的该工程已经验收,工程质量及所用材料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商电铝业集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编号为x-X号《合同书》一份,据此证明①、合同价款99万元为不变价格;②、质保金为合同价款总额的5%;③原告逾期交工,质量问题服务不及时的违约责任;④、合同效力条款:所有对被告产生权利义务的承诺等必须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方可生效。2、2007年12月16日《验收报告》一份(同原告提交证据3①),据此证明原告逾期交工31天;3、《主厂房钢结构部分技术协议》一份,据此证明屋面质保5年及原告的维修责任;4、丰源纸厂2009年4月20日《关于主厂房钢屋架屋顶渗水情况的说明》、2009年5月15日《关于车间屋顶漏雨的若干问题反映》各一份及照片二张,据此证明该工程屋面存在质量问题;5、屋顶照片四张,2009年6月8日丰源纸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维修合同》、《买卖合同》各一份,据此证明屋面因存在质量问题被风损坏及直接损失情况;6、天沟照片六张,据此证明天沟面板锈蚀,存在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商丘钢结构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商电铝业集团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被告提出:证据2是原告单方所开,仅凭此一份发票不能证明工程量调增、工程款增加的事实;证据3①无被告盖章确认,不能证明验收合格;证据3②无被告授权代理人签字,也未加盖盖章,对被告不发生效力。

对被告商电铝业集团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原告商丘钢结构公司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和证据6,原告提出:原告未逾期交工,工程也已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未提出反诉,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地税局代开发票,开出时间为2009年4月9日,仅注明是工程款,该证据属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工程变更增加的情况,且无其它证据与之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主张此为合同外调增项目的工程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①、3②有发包方和监理方的签字,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4、5、6的形成时间为2009年,均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且对该工程是否存在逾期交工及质量问题,被告已另案提起诉讼,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商丘钢结构公司(乙方)与被告商电铝业集团(甲方)经协商,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主厂房钢结构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编号为x-06),主要约定:乙方以总价格x元整承包甲方纸厂主厂房钢结构设计、制作、安装等工程;付款方式为甲方应在合同签订生效,乙方将施工图纸和设计计算书交付甲方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人民币x元整;甲方应在钢结构材料到甲方院内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人民币x元整;乙方彩瓦进场并安装完成2/3时,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x元整;总工程安装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5%,即人民币x元整;余款合同总额的5%,即人民币x元,自安装验收完毕后六个月后支付;在合同签订后,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的设计方案变更,乙方可将竣工时间顺延,由此引起的直接费用由甲方负担;竣工时间为2007年11月15日前;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商丘钢结构公司即进行了施工,2007年11月9日,有发包方、监理方签字对彩瓦及附件进行验收,结果为“满足要求”。工程完工后,2009年12月16日,监理方在原告商丘钢结构公司提出的《验收报告》上签字验收。2008年上半年,被告商电铝业集团对该主厂房进行了使用。被告商电铝业集团于2007年10月12日以电汇方式支付工程款x元,2007年11月7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x元,2007年11月20日银行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x元,2008年5月10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x元,2008年12月11日以现金方式工程款2100元,以上五次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x元,下余工程款x元,被告商电铝业集团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商丘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商电铝业集团签订的《主厂房钢结构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所涉工程于2007年12月16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商电铝业集团应于2008年6月16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而被告商电铝业集团至今仍下欠原告商丘钢结构公司x元工程款未付清,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商丘钢结构公司要求被告商电铝业集团支付下欠工程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电铝业集团辩称由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有权拒付工程款,但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商丘钢结构公司主张由于工程项目调增而增加工程款x元及被告采取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对此原告商丘钢结构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商丘钢结构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增加的工程项目范围及约定的付款方式,且在被告商电铝业集团用银行承兑方式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商丘钢结构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商丘钢结构公司要求被告商电铝业集团支付调增工程款x元及赔偿银行承兑汇票贴息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重庆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商电铝业集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张军

审判员陈满堂

二零零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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