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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马某某、赵某明等与张某乙、张某丙、郝某栓等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宜经初字第183号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宜经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一九二九年十一月生,汉族,住(略),离休干部。

原告马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离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男,一九四六年四月九日生,汉族,住(略),干部。

原告王某某,女,一九四七年四月二十六日生,住(略),系赵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一九五三年六月十八日生,汉族,住(略),市民。

被告张某丙,男,一九六一年九月一日生,汉族,住(略),市民。

被告郝某某,男,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九日生,汉族,住(略),市民。

被告陈某某,男,一九五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生,汉族,住(略),市民。

被告韩某某,男,一九五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生,汉族,住(略),市民。

被告李某某,男,一九五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生,汉族,住(略),市民。

委托代理人刘现廷,宜阳县为民法律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系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张某甲、马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郝某某、陈某某、韩某某、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字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乙、郝某某、陈某某,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被告累计借四人现金共计(略).20元,逾期后,经多次讨要未果,为此,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略).12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借款属实,因此款系该与初良有以及马某某合资期间所借,故应由合资人共同归还。

被告郝某某、陈某某、韩某某、张某丙、李某某辩称:借款时我们已经退伙,不应对此债务负责。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六月份,六被告向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宜阳县中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注册资金为三十万元。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该公司成立,并登记为法人企业,张某乙为法定代表人,有效期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经查实际到位资金为六万六千元,因经营资金不足,一九九五年底该公司歇业,工商管理部门将中冶公司营业执照收缴,但该公司所有印章未予收款,亦无封存,由张某乙保管。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被告张某乙与初良有协议合伙成立宜阳中冶股份有限公司,并订立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张某乙以原中冶公司的资产核实为十七万元作出资,初良有出资三十万以及面包车一辆等条款。协议签订后,未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即进行经营活动期间,一直使用由张某乙保管的原中冶公司的各种印章。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一日,因企业资金困难,张某乙借原告王某某现金(略)元,约定,月息1.5%,并出具借条加盖中冶公司印章。一九九七年八月十日被告张某乙及初良有吸收成都军洛阳干休所为合伙人,并三方签订一份“宜阳中冶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其中约定以工商登记机关核准注册之日为正式成立时间,但章程签订后,成都军区洛阳干休所方仅有马某某签名但未加盖印章。该公司仍未到工商部门登记。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日张某乙借原告赵某某现金8000元,由其中冶公司会计彭彩花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约定:期限一个月,月息15‰,未加盖中冶公司印章,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二日被告张某乙以中冶公司名义先后四次借原告张某甲现金(略)元,由其会计彭彩花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均加盖中冶公司财务专用章,此款已付(略).80元,下欠(略).20元。一九九八年元月十二日张某乙以中冶公司名义借原告马某某现金(略)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当时约定,期限一年,月息3分,并加盖中冶公司财务专用章,逾期后,被告张某乙给付利息12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六被告开办的中冶公司,虽然经工商部门登记为法人。但注册资金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最低限额,故中冶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实为合伙企业,据此,六被告应对中冶公司的民事活动承担法律责任。张某乙经手借马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的款加盖中冶公司的公章,应视为中冶公司的行为,所以六被告应对此负责。张某乙借赵某某款系其个人行为,应由其自己负责,张某乙认为借款系他人合伙所谓,因缺乏合伙成立的证据,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张某乙外的五被告辩解其已退伙不能成立,因其营业执照被工商管理部门收缴,应为歇业,歇业后,未对印章予以封存,故对使用其印章所产生的后果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八十七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六被告共同给付原告马某某借款(略)元,同时承付从九七年二月十三日至付清之日止月息30‰的利息。

二、六被告共同给付张某甲借款(略).20元,同时承付从九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

三、六被告共同给付王某某借款(略)元,同时承付从九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月息15‰的利息。

四、被告张某乙给付赵某某借款8000元,同时承付从九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月息15‰的利息。

五、限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上述款项履行完毕。

六、六被告之间对以上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310元,其它诉讼费2800元,合计711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予交上诉费6034元,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志高

审判员沈克敏

审判员徐留宜

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幸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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