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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漆某某、谭某戊、何某某、侯某某、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强奸罪,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谢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技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略)龙潭乡龙潭

村X组X号,2004年8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6日被刑

事拘留,2009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厨师,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6日被刑事

拘留,2009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4

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9

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18

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18日被逮捕,2009年3月27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技文化,学生,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3

月18日被逮捕,2009年3月27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9

年3月18日被逮捕,2009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略)龙潭乡X村新元

组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12日被逮捕,2009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逮捕,2009

年3月23日被监视居住。

(略)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略)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漆某某、谭某戊、何某某、侯某某、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强奸罪,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谢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强奸罪,被告人李某丁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谭某甲、罗某犯强奸罪一案,于二00九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09)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谭某甲、谢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㈠、盗窃罪

2008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丙、魏某、李某丁、陈先桂(在逃)即预谋盗窃被害人刘新富的红色五羊男式两轮摩托车,由李某丙负责偷配了刘新富的摩托车钥匙。在2008年11月下旬的一天,李某丁、陈先桂趁刘新富将摩托车停放在顶尖网吧门口的机会,利用从李某丙处拿到事先偷配来的摩托车钥匙,将刘新富的摩托车偷走。后魏某联系以9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丁某桂(另案处理)。事后,李某丙分得赃款600元,李某丁、陈先桂、魏某各分得赃款100元。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

26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新富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停放在顶尖网吧门口的一辆摩托车被盗走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的辩解,证明了2008年11月份其和被告人李某丁、魏某及陈先桂一起偷了刘新富一辆摩托车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丁某供述的辩解,证明了2008年11月份其和被告人李某丙魏某、及陈先桂一起偷了刘新富一辆摩托车的事实;

4、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的辩解,证明了2008年11月份其和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某陈先桂一起偷了刘新富一辆摩托车的事实;

5、同案人丁某桂的供述的辩解,证明了2008年11月份其要被告人魏某去偷一辆摩托车卖给其,后来被告人魏某将一辆偷

来的摩托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其的事实;

6、物价鉴定,证明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650元的事实。

㈡、强奸罪

被告人李某丙在“婷妹子”(在逃)的雇请下,以“婷妹子”与被害人田娜有过节为由,伺机强奸田娜以作报复。李某丙于2008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纠集被告人丁某某、谭某甲、谢某乙、罗某、张新(在逃)等人窜至田娜打工的(略)天元区“宝岛明珠KTV”,以点台陪唱为名,将田娜骗入X号包厢内,李某丙、罗某引诱田娜边吸食K粉边喝含有K粉的牛奶,待田娜昏迷不清醒之际,李某丙遂授意丁某某、谭某甲等人强奸田某。丁某某、谭某甲二人将田某抱至包厢的厕所内,由谭某甲协助,丁某某对田

某实施强奸,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强奸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8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为帮“婷妹子”报复被害人田某,伙同被告人丁某某、

谭某甲、谢某乙、罗某将田某强奸的事实;

2、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8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为帮“婷妹子”报复被害人田某,伙同被告人丁某某、李

文钢、谢某乙、罗某将田某强奸的事实;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8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为帮“婷妹子”报复被害人田某,伙同被告人李某丙、谭某甲、谢某乙、罗某将田某强奸以及因其生理原因而强奸未能

得逞的事实;

4、被告人谢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8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为帮“婷妹子”报复被害人田某,伙同被告人丁某某、

李某丙、谭某甲、罗某将田某强奸的事实;

5、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8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为帮“婷妹子”报复被害人田某,伙同被告人丁某某、李

文钢、谢某乙、谭某甲将田某强奸的事实;

6、被害人田某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被告人李某丙等人在“宝岛明珠KTV”X号包厢内吸食K粉后

昏迷了的事实。

㈢、寻衅滋事罪

2008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和其丈夫刘霞辉因与被害人谢某荣在(略)荷塘区X村一栋X号麻将馆内为打麻将一事发生纠纷。为报复对方,刘霞辉随即打电话纠集易某某、冯某某过来帮忙打架(现刘霞辉、易某某、冯某某均已判刑)。刘霞辉还电话授意被告人漆某某“调人”过来帮忙打架,漆某某当即指令被告人谭某戊,谭某戊又纠集被告人何某某、侯某某、魏某、李某丙、谢某乙以及汤首波、“谭某奇”、“刘城”(均在逃)等十余名男子赶至荷塘区X路口与刘霞辉等人会合。随后,刘霞辉带领成某某、易某某、冯某某、谭某戊、侯某某、何某某、魏某、李某丙、谢某乙等十多个人,冲进事发的麻将馆,在麻将馆老板夏某某对刘霞辉进行劝阻,刘霞辉因寻找不到被害人谢某荣踪迹而欲放弃时,成某某发现了谢某荣,随即告知刘霞辉等人。刘霞辉、易某某、冯某某等人冲进位于该栋X号的谢某荣家中,对谢某荣进行围殴,谢某荣的母亲杨某某上前劝架,也被刘霞辉等人打伤,谢某荣的二弟谢某己见状况便打110报警,被谭某戊、何某某、侯某某、魏某、李某丙、谢某乙等人发现,随即上前将其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

医鉴定,谢某荣构成某伤,谢某己、杨某某构成某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8年12月9日晚上,刘霞辉要其帮忙“调人”去打架,之后指使被告人谭某戊带

人去帮刘霞辉打架的事实;

2、被告人谭某戊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8年12月9日晚上,被告人漆某某要其带人去帮忙打架,之后其喊了被告人魏

海、李某丙、谢某乙等人去帮刘霞辉打架的事实;

3、被告人魏某、李某丙、谢某乙、侯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分别证明了2008年12月9日晚上,被告人谭某戊喊其去

一麻将馆打架的事实;

4、被告人成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12月9日晚上,其因和他人打麻将发生纠纷后,其夫刘霞辉打电话叫来了易某某、

冯某某等人将对方打伤的事实;

5、同案犯刘霞辉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8年12月9日晚上,其和谢某荣发生纠纷扭打后便要被告人漆某某“调人”帮忙以及纠集易某某、冯某某等人将谢某荣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

6、同案犯易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分别证明了在2008年12月9日晚上,刘霞辉和别人发生打架后打电话邀其去报复对

方以及之后将对方打伤了的事实;

7、被害人谢某荣的报案和陈述,证明2008年12月9日晚上,其因和刘霞辉的妻子发生纠纷后,被刘霞辉等人打伤的事实;

8、被害人谢某己的陈述,证明2008年12月9日晚上,其发现一伙人准备去殴打其兄谢某荣后,便向110报警,在报警时被

这伙人打伤的事实;

9、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2月9日晚上,其在阻拦一伙人殴打其子谢某荣时,也被这伙人打伤的事实;

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9日晚上,谢某荣与湘运一司机(被告人谢某荣)发生扭打后,这名司机(刘霞辉)又带来了一伙人将谢某荣、谢某己、杨某某打伤的事实;

11、证人夏某某、邹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08年12月9日晚上,谢某荣与刘霞辉发生扭打后,刘霞辉带来一伙人将谢某荣、

谢某己、杨某某打伤的事实;

12、辩认笔录,证明了经同案犯刘霞辉的辨认,被害人谢某荣、谢某己、杨某某就是被其伙同同案犯易某某、冯某某等

人打伤的人的事实;

13、(略)湘江司法鉴定所“株湘司鉴[2008]临鉴字第279、278、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分别证明了被害人谢某荣的伤情

属轻伤,被害人谢某己、杨某某伤情属轻微伤的事实;

14、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李某丙、谭某甲、丁某某、谢某乙、罗某、魏某、漆某某、谭某戊、何某某、侯某某、李某丁、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过程以及被告人李某丙、魏某、谭某

才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的事实;

15、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谭某甲于2004年8月9日因犯

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的事实;

16、被告人李某丙、谭某甲、丁某某、谢某乙、罗某、魏某、漆某某、谭某戊、何某某、侯某某、李某丁、成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某丙、谭某甲、丁某某、谢某乙、罗某、魏某、漆某某、谭某戊、何某某、侯某某、李某丁、成某某的身份情况。

(略)荷塘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漆某某、谭某戊、何某某、侯某某、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强奸罪、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谢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强奸罪、被告人李某丁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谭某甲、罗某犯强奸罪的罪名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过程案中,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某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强奸共同犯罪过程案中,由于被告人李某丙、谭某甲、丁某某、罗某、谢某乙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谭某甲、丁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谢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漆某某、谭某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丙、魏某、谢某乙、何某某、侯某某、成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魏某、谭某戊归案后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李某丁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魏某、谢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谭某甲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漆某某、谭某戊、何某某、侯某某、成某某、李某丁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丁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

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对被告人漆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候光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认定被告人谭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认定被告人丁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认定被告人谢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认定被告人罗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认定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认定被告人李某丁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认定被告人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认定被告人谭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认定被告人候光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认定被告人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乙、谭某甲不服,谢某乙以“没有参与强奸犯罪”为由;谭某甲以“没有参与强奸合谋,有立功表现”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为报复被害人田某,纠集上诉人谢某乙、谭某甲以及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罗某等人,相互配合,诱骗田某吸食K粉,致使其失去反抗能力后,对其实施了强奸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某奸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强奸未能得呈,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李某丙为首纠集,起指挥作用,上诉人谭某甲及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谢某乙及原审被告人罗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谭某甲提出“没有参与强奸预谋,有立功表现”以及上诉人谢某乙提出“没有参与强奸犯罪”的理由。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案发当天中午,上诉人谭某甲、谢某乙在与李某丙等人一起吃中饭时,李某丙为帮她人报复被害人田某,就提出晚上在宝岛明珠开包厢,用K粉将田某迷倒之后再强奸她,谭某甲、谢某乙等人均表示同意,并由罗某准备K粉。当晚,上诉人谭某甲又打电话喊来了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在宝岛明珠KTV包厢内,李某丙指使罗某将K粉放入牛奶中,在谭某甲、丁某某、谢某乙等人配合下,李某丙诱骗田某喝下投放了K粉的牛奶,在田某不省人事时,谭某甲、丁某某将田某拖进厕所内,对田某实施了强奸行为,对上述事实,上诉人谭某甲、谢某乙以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罗某、丁某某均有供述在卷,且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谭某甲提出是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丁某某的线索,并带公安人员去抓获了丁某某,有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立功事实不能成某。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谭某甲、谢某乙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丙、丁某某、罗某犯强奸罪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丙、魏某、李某丁某盗窃罪和上诉人谢某乙以及原审被告人漆某某、谭某戊、李某丙、何某某、候光平、成某某、魏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谭某甲、谢某乙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战文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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