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家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曾用名谭某正、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因一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09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家住(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请求损害赔偿一案,于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谭某及陈某某等6人在茶陵县X镇X村“办垅里”承包了一块杉树林,而该村的刘某甲等5人也在此处承包了一块杉树林,且与被告人谭某等人承包的那块山林交界,双方因山林界址未划清楚而相互误砍了对方的杉树,由此产生纠纷。为解决两块山林的界线问题,被告人谭某等股东于2009年7月9日到“办垅里”找到刘某甲等人协商。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谭某及陈某某与刘某甲又为山林界线一事发生争吵,被告人谭某从身上拿出一把菜刀,在刘某甲右手上臂砍了一刀。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某、证人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刘某丁、尹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书、提取物证(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还认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2547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3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300.2元,营养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407.4元。
茶陵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采取暴力手段,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因被告人谭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谭某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谭某没有共同伤害被害人刘某甲的故意,对刘某甲的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刘某甲的所有损失为6407.4元,而被告人谭某愿意超额赔偿其x元,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因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6407.4元,被告人谭某自愿赔偿x元,本院依法准许;(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不服,以“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赔偿数额过低”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因民事纠纷,执刀砍伤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可能判处的刑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庭审笔录亦经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签字认可,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谭某的犯罪行为使上诉人刘某甲遭受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而被上诉人陈某某没有参与实施对被害人刘某甲的伤害行为,对刘某甲的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特别是误工费部分)过低,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参照《2009-2010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对交通费和营养费酌情判决并无当。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战文
审判员张晓玲
审判员宋红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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