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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商初字第555号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东营区人民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2

民事判决书

(2009)东商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机构代码:x-4200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200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职工,住该行200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x

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

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6年7月7日,被告刘某某与东营市东营区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月息8.775‰,期限自2006年7月7日起至2007年6月20日止。苏照中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x元、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苏照中已死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26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月31日)及2009年2月1日至还款日的利息200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200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7日,被告刘某某与东营市东营区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周向民向东营市东营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7月7日至2007年6月20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的不一致,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月利率为8.775‰。同日,东营市东营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苏照中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苏照中为被告刘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当日,东营市东营区X村信用合作社将借款x元支付给被告刘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另查明,苏照中现已死亡200

另查,东营市东营区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6月8日改制,其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原告承继200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各1份在案佐证200

本院认为,东营市东营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东营市东营区X村信用合作社改制后的权利义务承继人,有权向被告行使东营市东营区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关利息的请求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a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x.26元(至2009年1月31日)、自2009年2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逾期月利率13.1625‰计收逾期利息b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0

案件受理费1501元,减半收取750.5元,由被告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2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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