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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某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陈某,男。

被告彭某,女。

原告陈某诉某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自1969年5月4日结婚以来,因观点不同,常常为教育子女和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讲家庭民主,独断专行,对原告不关心、不体贴,被告长期住(略),原告患有严重的心脏病,血压也很高,被告没有尽到做妻子的义务,2010年4月6日原告心脏病发作在医院抢救,打电话要被告回来,被告回答没办法,不能回,后原告转湘雅医院安装心脏起博器,被告也没回来看看。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请求:1、准某、被告离婚;2、邵阳市X区严家山X栋X号住房原、被告各占一半产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户籍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

4、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座落于邵阳市X区严家山X栋X号住房(产权证号:邵房权证字第(略)号)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

5、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04年8月向邵阳市X区法院起诉某婚;

6、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严家山X栋X-X号住房系双方共同财产。

被告书面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虽然已有四十一年,但因思想观念不同,经常闹矛盾,故同意与原告离婚。2010年原告生病住院,被告因病行动不便,才没有回邵阳照顾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双方系夫妻关系,双方的共同财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的陈某,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1968年经人介绍相识,1969年5月4日在原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陈X,X年X月X日生育二儿子陈X,X年X月X日生育小儿子陈X。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自被告生小孩后,双方为经济问题及教育小孩的观点不同发生争吵,且被告彭某长期与母亲在北京生活,双方感情产生隔阂。2004年8月10日,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某婚,本院判决不准某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被告仍在北京居住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座落于邵阳市X区严家山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自生小孩以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等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4年起诉某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某后,双方感情仍无好转,现原告又起诉某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座落于邵阳市X区严家山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占50%的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二、邵阳市X区严家山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邵房权证字第(略)号),原告陈某、被告彭某各占50%的产权。

本案诉某费150元,原告陈某承担75元,被告彭某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科军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某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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