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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薛某何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住(略)。系被害人薛某何之子。

法定代理人龙某甲,系薛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系被害人薛某何之母。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个体司机,住茶陵县X乡X村X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茶陵县人,个体司机,住茶陵县X乡X村燕子窝组。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二00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09)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薛某乙、薛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30日早晨,谭某某持“J”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且前后轮制动均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农用运输车(车架号:x)运载7吨机制砖块(车辆核载1.305吨)由米江乡X村砖厂驶往米江乡X村。6时40分许由南往北途经米江乡X路段时,遇陈某丁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检验的赣J.x号大型汽车运载挖掘机由下东乡X村驶往米江乡X村相向至此,双方因路窄不能正常会车而停下等候让行。在前方带路的挖掘机机主左某某要求谭某某倒车让行,但谭某某以倒车会压坏居民家前坪地基引起纠纷为由,拒绝倒车,将车停在下坡路段等候对方让行。此时恰遇被告人刘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B.x号大型汽车尾随J.x号车辆行驶至此,发现前方堵车就下车与谭某某交涉。被告人刘某某在征得谭某某的同意下驾驶农用运输车准备倒车。此时被害人薛某何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向农用运输车西侧驶入农用运输车和赣J.x号车之间道路,并欲从赣J.x号车东侧绕行过去。因被告人刘某某在倒车的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且不熟悉该车车况未能挂进倒车档,加之车辆前后轮制动效果差、车辆严重超载,致使农用运输车空档往前滑行与电动自行车相撞,随即将薛某何连同电动自行车挤撞在赣J.x号车车头左某,造成薛某何因胸部挤压而当场死亡。案发后,经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倒车时操作失误并遇险情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诉称,被告人刘某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陈某丁应当赔偿被害人薛某何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855.48元,赔偿薛某乙生活费x元、薛某丙生活费x元、龙某甲生活费x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2600元,办理丧葬费用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8元。其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茶陵县X镇X村证明,龙某甲、薛某乙、薛某何、薛某丙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其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无异议,但提出,其只能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对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提出要按法律规定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提出其没有同意让刘某某驾驶其车辆,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提出其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没有赔偿义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处理善后事宜,并交纳了2万元事故预付款(被害人薛某何的家人已领取),支付了转运尸体费用及尸检费1400元,且于2009年8月10日向交警部门交纳了8万元事故保证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向交警部门交纳了1.2万元事故保证金。被告人刘某某表示愿意在依法判处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之外多赔偿一些给被害人,且缴纳了11万元赔偿款(含已支付的2万元和在交警部门缴纳的事故赔偿押金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表示愿意支付被害方4万元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表示其已经缴纳的x元的事故赔偿押金,不再要求返回,出于人道主义,可以用来弥补被害方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3、证人左某某、陈某己、陈某丁的证言;4、证人龙某戊的证言;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7、当事人及车辆身份证明材料;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被害人系因胸部挤压伤死亡;9、株洲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肇事农用车载物记录及称重记录单;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终结书、调解记录;1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14、户籍证明。

原审法院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规定,操作不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主动向公安机关交纳了事故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了一些必要的开支,在庭审中其表示愿意在依法判处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之外多赔偿一些给被害人,且缴纳了11万元赔偿款(含已支付的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且对其这一行为可视为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在调解中表示愿意支付被害人4万元赔偿款,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薛某乙、薛某丙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被抚养人薛某乙、薛某丙的生活费,因他们的抚养人均系两人,应由两个抚养人分担,其提出的被抚养人龙某甲的生活费,因未提供龙某甲无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交通费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承担相应责任。但其在庭审中表示出于人道主义,愿意支付x元给被害人以补偿,本院予以许可。综上,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害人薛某何因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6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3904.2元/年×20年),丧葬费为9855.48元,被抚养人薛某乙的生活费x.88元[3377元/年÷12月×(7年×12月/年+9个月)÷2],被抚养人薛某丙的生活费x.33元[3377元/年÷12月×(17年×12月/年+4个月)÷2],办理丧葬误工费620元(x元÷360天×3人×7天),电动自行车2600元。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赔偿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赔偿4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自愿赔偿1.2万元,共计16.2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薛某乙、薛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到本院财务室领取。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薛某乙、薛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龙某甲、薛某乙、薛某丙不服,以“被告人是故意杀人,并不是交通肇事,民事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等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改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规定,操作不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原审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可能判处的刑罚进行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故意杀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经查,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上诉提出“民事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经查,受害人薛某何系农村居民,按照法律规定只能比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此,上诉人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战文

审判员赖运铁

审判员敖云

二○○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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