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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单某甲伙同吴明彬(已判刑)在河南省林州市“网络时空网吧”门口,盗窃林州市X村郭某某的一辆白色天爵牌电动自行车,后由被告人吴明彬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内黄某高堤乡X村的马某某(已判刑),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另查,被告人单某甲于2009年9月2日到内黄某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电动自行车照片、领取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同案人吴明彬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证人马某某、单某乙的证言,内黄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林州市公安局振林派出所证明,内黄某公安局高堤派出所证明,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单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单某甲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林生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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