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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党委委员、副局长,现系该局主任科员,住(略)。2010年6月7日因涉嫌受贿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逮捕。同年11月23日因患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某,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甲,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涉嫌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翦相发、代理检察员陈明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杨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唐某在慈利县国土资源局担任副局长,分管土地整理中心、土地交易、用地股等部门期间,利用管理土地开发、土地拍卖、土地划拨、土地出让等项目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谢久林、杨某乙、余某某等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22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在公诉机关侦查阶段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提出其在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工作期间既没有接受过他人的贿赂,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收受谢XX人民币3万元还是人民币5万元是为逃避查其修私房的经济来源编造的,收受杨XX拍卖慈利县江某机械厂后的人民币4万元,是杨某乙其住房的租金,收受余XX的人民币3万元,是向其借钱用于打牌,检察人员在办案中对其进行了逼、诱、指供,其在公诉机关的供述是瞎造乱编的,且公诉机关的有关办案人员没有执法证,提出其无罪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之间有矛盾,提出要求公诉机关补充侦查。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系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2001年12月至2007年4月任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2003年2月20日至2005年2月20日分管土地整理中心,2005年2月20日至2007年4月分管用地股(地产管理股)、地产交易中心、测绘队。2004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唐某利用其担任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分管土地整理中心、地产交易、用地股的职务之便,在管理土地开发整理、土地拍卖、土地划拨、土地办证等事务的过程中,先后5次收受谢XX、杨XX、余XX等人和单位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3年11月至2005年1月,谢XX通过被告人唐某分管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向唐某出想搞点土地整理项目的业务,唐某以答应。尔后,谢久林先后承包到慈利县X镇X村X村、宜冲桥乡X村的土地开发、灾毁复垦、补充耕地等项目,谢XX在土地开发实施过程中,为表示对唐某感谢,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给其送去人民币3万元,唐某以接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谢XX的证言证明:其为承包到慈利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多次找到被告人唐某,后承包到几个项目,为对唐某示感谢,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给其送去人民币5万元,唐某以接受。

2、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明:谢XX为承包到慈利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多次找到他,他表示可以,后谢承包到几个项目,在搞项目的过程中给其送人民币3万元还是5万元,其予以接受,钱平时打牌用了。

3、书证土地开发、灾毁复垦等项目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税务发票证明:谢XX承包到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事实。

4、书证中共慈利县委、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职务任免文件、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党政班子分工函证明:被告人唐某的职务和分管的工作的事实。

5、书证慈利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二、2006年下半年,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慈利县地产交易中心和张家界市正大拍卖有限公司联合对慈利县江某机械厂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原张家界正大拍卖公司副经理杨XX在完成慈利县江某机械厂的国有土地拍卖业务后,为了感谢被告人唐某在拍卖业务中的帮忙,在被告人唐某家中给其送去人民币4万元,唐某以接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2006年底,他搞完慈利县江某机械厂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业务三、四天的样子,被告人唐某打电话给他讲搞完了该到位的到位,他便晚上开车到唐某,给唐某许XX各送去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

2、证人许XX的证言证明:杨XX拍卖慈利县江某机械厂给她送人民币4万元。杨某乙钱的那天晚上是被告人唐某打电话叫她去唐某里的,她去时杨某乙经在唐某里,她去后唐某她叫到一边说,杨某乙给他们每人搞点辛苦费,后她从唐某出来在外面杨某乙了她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

3书证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请求批准拍卖出让原江某机械厂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的请示、慈利县地产交易中心关于拍卖出让原江某机械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资料的请示、慈利县国土资源局拍卖委托书、联合拍卖协议及成交确认书证明:被告人唐某在拍卖慈利县江某机械厂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所做的相关事宜的事实。

4、被告人唐某在慈利县纪委的交待和公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

三、2006年10月,张家界兴达冶化有限公司董事长朱XX委托慈利县阳和国土所所长黄X代办该公司征用的慈利县X镇X街居委会二块土地的用地手续和慈利县兴达水电有限公司受让慈利县雪岭垭水电站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为达到少交土地出让金和迅速办理手续的目的,朱XX给了黄X人民币10万元由其去找关系。之后,黄X找到被告人唐某及其他相关人员帮忙,唐某相关人员打招呼并及时给予了办理,尔后黄X从朱XX给的人民币10万元中给唐某民币4万元,唐某以接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朱XX的证言证明:2006年他公司(即张家界兴达冶化有限公司)所占用的二块土地和受让的慈利县雪岭垭水电站国有土地要办相关手续,为少交办证费用和快办手续,他找到慈利县阳和国土所所长黄某,并给黄某人民币10万元,委托黄X在慈利县国土资源局找关系办证。后来,黄X告诉他钱已经给相关人员了。2007年初,国土手续就办好了。

2、证人黄某证言证明:张家界兴达冶化有限公司有二块地和受让的慈利县雪岭垭水电站国有土地要办相关手续,为了少交办证费用和快点办证,朱XX找到他,给他人民币10万元,委托他在慈利县国土资源局找关系,送给相关帮忙人员。尔后,其给被告人唐某送人民币4万元,唐某以接受。

3、书证慈利县兴达水电有限公司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呈报单、慈利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证明:被告人唐某为朱XX的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

4、书证(2011)张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唐某在朱XX委托黄X在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为其帮忙的事实。

5、被告人唐某在慈利县纪委的交待和公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

四、2006年底,余XX(又名余X)以包干方式为湖南湘能张家界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新征用的河滩地代办用地手续,余XX找到被告人唐某帮忙,并承诺给予一定好处。被告人唐某遂交代时任用地股股长的李联政负责办理此事,并转述了余XX会给好处费的意思。并对测绘队的钟XX说测绘费用给予优惠。后李联政违规办理了用地手续。尔后,余XX在其车上给被告人唐某人民币3万元,唐某以接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余XX的证言证明:2006年底,湖南湘能张家界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新征用的河滩地要办土地手续,因办证费用要几百万,就委托他以包干方式为该公司代办用地手续,他找到被告人唐某帮忙,并承诺给相关的人一定的好处。后唐某绍其找相关的经办人,李联政为其办理了用地手续。尔后,他在自己的车上给唐某民币5万元,唐某以接受的事实。

2、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2006年湖南湘能张家界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在新征用慈利县X村河滩地时,是一个名叫余X的人负责在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办证的,余X从公司领走人民币40万元,一个星期就办好了国土证的事实。

3、证人朱XX的证言证明:湖南湘能张家界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在新征用河滩地时,由余X在公司领了人民币40万元负责到慈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土地手续的事实。

4、证人江某证言证明:余XX为湖南湘能张家界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新征用的河滩地办理土地手续时,从其公司领走人民币40万元,负责搞好相关方面的关系的事实。

5、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06年底,余XX代为湖南湘能张家界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新征用的河滩的用地手续,被告人唐某叫他去办,并告诉他到时余某给他好处的事实。

6、书证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送审单、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审批单证明:被告人唐某为湖南湘能张家界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用地手续的事实。

7、书证(2011)张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余XX在慈利县国土资源局为湖南湘能张家界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有关国土手续时,被告人唐某为其帮忙的事实。

8、被告人唐某在慈利县纪委的交待和公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

五、2007年上半年,慈利县恒昌镍钼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贾庆武在为该公司新征用的土地办理用地手续时,为了少交和缓交土地出让金,找到被告人唐某,唐某交代时任用地股股长的李联政负责办理此事,并承诺搞好后给好处费,尔后,唐某有关人员在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帮该公司办理了用地审批手续,并办理了土地证。该公司在办证过程中给李联政人民币7万元,李联政给被告人唐某人民币3万元,唐某以接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贾XX的证言证明:2007年,慈利县恒昌镍钼有限公司征地办理土地手续,他和周治国到慈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联系的,为了少交和缓交土地出让金,他和周XX出面给办证的相关人员送了人民币7万元,钱是李联政收的事实。

2、证人徐XX的证言证明:2007年,他办的慈利县恒昌镍钼有限公司新征用的土地需办证,是公司的贾XX和周XX负责到慈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联系办证的事宜,并给贾和周人民币7万元要他们去操作。后来两人告诉他,钱以送到位了。后来公司少交和缓交了出让金,办好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07年上半年,慈利县恒昌镍钼有限公司新征用了一块土地,需办理有关手续,公司的贾XX找到他要他在出让金上给予优惠,并要缓交部分,并承诺搞完后给相关人员好处费。他遂将该情况告诉了被告人唐某,唐某以同意并要他负责办理此事。手续办好后,贾XX和周XX给李联政送去人民币7万元,李联政给被告人唐某人民币3万元,唐某以接受。

4、书证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缓交土地出让金报告及欠条证明:被告人唐某为慈利县恒昌镍钼有限公司办理有关事宜的事实。

5、书证(2011)张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慈利县恒昌镍钼有限公司在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有关国土手续时,被告人唐某为其帮忙的事实。

6、被告人唐某在慈利县纪委的交待和公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分管土地整理中心、地产交易中心、用地股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7万元,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办理用地手续审批、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拍卖和土地开发整理业务过程中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生日收受杨某乙人民币1万元是受贿,定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指控杨XX拍卖慈利县火电厂后给其送去感谢费人民币2万元,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指控收受谢XX人民币5万元,从本案证据来看,应认定其收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唐某辩解的没有接受过他人的贿赂,收受谢XX人民币3万元还是人民币5万元是为逃避查其修私房的经济来源编造的,收受杨XX拍卖慈利县江某机械厂后的人民币4万元,是杨某乙其住房的租金,收受余XX的人民币3万元,是向其借钱打牌的,检察人员在办案中对其进行了逼、诱、指供,其在检察机关的供述是瞎造乱编的,且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没有执法证的辩解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且没有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辩解的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无罪的意见,经本院庭审查明,被告人唐某身为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有分管土地开发整理、地产交易、用地股等部门的管理职责,为他人办理有关证件、土地开发整理、地产交易等业务,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其收受他人财物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无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实现了还是没有实现,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故其无罪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唐某受贿所得人民币17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业雄

审判员叶良权

审判员施琦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柴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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