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武某甲,男,一九三六年五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武某乙,男,一九七一年三月五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武某甲,系武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九六O年六月二十四日生,汉族,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杨某丙,男,一九三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丁,女,—九七一年元月十四日生,汉族,民,住(略),系杨某丙之女。
委托代理人邵高,鲁山县司法局张良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武某甲,武某乙与被告杨某丙、杨某丁返还财产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甲、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甲、武某乙诉称,一九九九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原告武某乙与被告杨某丁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正月二—十七日定婚。当时原告给被告封子钱700元,二月六日被告索要彩礼钱7000元,该款用于被告杨某丁退婚还人家的钱。之后因被告家买某,给人治疗索要现金5500元。在此期间,原告还给被告买某某等花的钱,现被告杨某丁与武某乙同意解除婚约,但被告对其索要彩礼钱不予返还。请求被告返还彩礼钱(略)元。
被告杨某丙未书面答辩。
被告杨某丁辩称,我与原告武某乙定婚之事属实。因我家有其他事情,双方对结婚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我同意与武某解除婚约。我并未花武某那么多钱,我同意在6000元这个基数上退还原告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柴文周证言一份;2、武某山证言一份。据此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钱属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硪认以下事实:
一九九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原告武某乙与被告杨某丁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正月二十七日定下婚约。当时原告给被告封子钱700元;二月六日原告武某乙经媒人给被告杨某丁买某某花去147元,因被告需给他人退婚钱,下午即向原告要款7000元。四月二十八日,因被告杨某丁之弟住院,急需用钱,原告给被告杨某丙1500元,以上款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五月三日,因被告杨某丁之弟出院,又给被告2000元。后因双方为结婚之事意见不一致,双方同意解除婚约。原告向二被告讨款无果,遂同我院起诉。原告所诉称的,还给被告家送去买某款2000元,但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乙与被告杨某丁订立婚约后,因双方为结婚之事发生争执,双方同意解除婚约,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因被告给他人退婚,原告方所给的7000元及被告家有事原告方给的1500元,对此款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应予返还。原告所诉给女方的封子钱及买某服钱属自愿赠予性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因被告杨某丁之弟出院曾向原告索要款2000元,该歉有媒人的证言及证人当某作证,足以认定被告所辩称的没有此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诉称的给被告家送去买某款20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某丙、杨某丁返还给原告武某甲、武某乙彩礼钱(略)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中伟
审判员赵中和
审判员李红军
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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