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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蒋某乙、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分行,住所地郴州市建设里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分行资产保全员。

被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住(略)。

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蒋某乙之妻,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蒋某乙、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红锋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乙、肖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分行诉称,被告蒋某乙于2011年4月12日以货款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分行借款x元,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2期结清,即从合同签订日的次月同日起,每月归还原告贷款本息8997.54元。原告依约于2011年4月1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不信守合同约定,从不按时还款,电话联系经常处于无法接通或不接,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均避而不见,还款意愿消极,连续3个月未按时还款,至2011年7月1日止,尚拖欠借款本息x.58元。被告肖某系被告蒋某乙之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58元,利息1117.34元,以及贷款本息还清前的利息及罚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分行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拟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人民币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2.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3.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

4.催收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没按时还款。

5.还款记录,拟证明被告没按时还款。

被告蒋某乙、肖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蒋某乙、肖某不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被告蒋某乙、肖某因货款周转困难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分行申请贷款。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分行审查,原、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年利率为14.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从2011年4月起,每月12日归还贷款本息8897.54元,被告蒋某乙、肖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蒋某乙、肖某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分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贷款打入被告蒋某乙的账户。但被告没一次按期还款,在原告多次催收后,才于2011年5月19日归还第一笔贷款等额本息,于2011年7月3日归还第二笔贷款等额本息。2011年8月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分行见被告蒋某乙、肖某经催收仍不还第三笔贷款等额本息,即向本院起诉,同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发现被告蒋某乙将其所有的湘L-x号货车过户至李广忠。在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湘L-x号货车扣押后,被告蒋某乙于2011年8月4日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分行x元。

另查明,至2011年9月5日止,被告蒋某乙、肖某归还了贷款本金x.24元,利息3588.29元。现尚欠借款本金x.76元,按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分行有利息4656.91元未收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蒋某乙、肖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蒋某乙、肖某没一次按约定时间还款,应承担履约过错责任。另外被告蒋某乙、肖某还有转移财产之嫌。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分行依约提出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应予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分行现有的损失应为未收回的利息4656.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被告蒋某乙、肖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蒋某乙、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分行借款本金x.76元及利息损失4656.9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蒋某乙、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红锋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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