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小名绍林仔),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委托辩护人。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德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波、人民陪审员江赛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农历腊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将一纸箱鞭炮放置于本县X乡X村大堤旁,被害人谢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路过时误以为是别人丢失的,遂将鞭炮捡上车,李某甲发现后,将鞭炮追回,两人因此发生纠纷。2008年3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从朋友家喝完酒出来,听说谢某某要找其麻烦,于是邀约张祖迎(另案处理)来到荔溪乡合作社门外,以包车的名义让颜某某把谢某某喊出屋,当谢某某刚走出荔溪合作社大门口时,便被守候在合作社门口两边的李某甲和张祖迎持刀砍伤双手、双脚,同时在一旁劝架的颜某某的脚也被砍伤。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并分别构成六级、七级、八级伤残。事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谢某某之间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李某甲已赔偿谢某某十一万元整。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

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据、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瞿某某、颜某某、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该院以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等情节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腊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将一纸箱鞭炮放置于本县X乡X村大堤旁,被害人谢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路过时误以为是别人丢失的,遂将鞭炮捡上车,李某甲发现后,将鞭炮追回,两人因此发生纠纷。2008年3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从朋友家喝完酒出来,听说谢某某要找其麻烦,于是邀约张祖迎(另案处理)来到荔溪乡合作社门外,以包车的名义让颜某某把谢某某喊出屋,当谢某某刚走出荔溪合作社大门口时,守候在合作社门口的被告人李某甲和张祖迎便持刀对谢某施砍击,致使谢某某双手、双脚被砍伤,同时在一旁劝架的颜某某的脚也被砍伤。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并分别构成六级、七级、八级伤残。事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谢某某之间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李某甲已赔偿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整。被告人李某甲于2008年6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但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2009年6月8日,当被告人李某甲陪同他人到荔溪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基本情况。

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与张祖迎同意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谢某某人身损害等各项费用共计11万元整,被害人谢某某同意一次性结案,自愿放弃其他索赔权利。

3、收据一张,证明谢某某于2008年5月21日已收到李某甲、张祖迎所赔偿的经济损失11万元整。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相关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于2008年3月1日案发,同年6月20日李某甲到麻溪铺派出所投案自首。2009年6月8日,李某甲陪同他人到荔溪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荔溪派出所民警抓获。

5、请求书及证明,分别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已于2009年8月24日将人民调解协议中的赔偿费用11万元整全部履行到位,荔溪乡X村委会请求对李某甲减轻处理。

6、证人瞿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1日下午4时许,他正在家里吃饭,就听到外面有人说砍人了,他跑出去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往麻溪铺方向开去,后面才听说是砍谢某某的两个凶手开车跑了。当他赶到坳坪镇供销社门口时,看到谢某某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谢某妻子在喊救命,于是他就打电话报警,并且找车子将谢某到医院。

7、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1日16时左右,他正在自己的餐饮店做事,李某甲来到他店里让我去喊谢某某出来,他将谢某某喊出来后,刚走到供销社的门口时,他突然看见李某甲手中拿了东西向谢某某的身上击。他以为李某甲拿的是木棒,就叫他不要打了,但不知什么原因,李某甲将他的左小腿也砍了一刀,于是他就没管谢某某了。李某甲,“迎宝”将谢某某砍伤后就坐一台黑色车号为湘Nx的小轿车走了。

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1日下午5时许,他正在商店里忙,听到对面的后三轮摩托车旁有人在喊救命,他听出了是“猛子”的声音,于是就跑到公路上看,他看见一个矮个子手里提有砍刀从后三轮摩托车旁边沿公路往池坪方向跑,一个高个子也是手里提着砍刀往池坪方向跑,而“猛子”则倒在坳坪供销社大门口的台阶上,脚和手都被砍伤。伤势比较严重。跑了的那两个人到荔溪乡政府大门外坐一辆黑色小轿车和一辆面包车走了。后来他们就喊车把谢某某送到医院去救治。

9、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1日下午4时许,有两个年轻的男子站在她店子门口旁的一巷子口处,当谢某某被颜某某喊出来后,两名男子便挥刀朝他身上砍去,这时谢某某大叫救命,旁边的颜某某赶忙抱住其中一名小伙子,之后小伙子朝颜某某脚上砍了一刀,他一下就倒在旁边的沟里。然后两个小伙子朝谢某某的双手和双脚上乱砍,他们砍完后就开车跑了。

10、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李某甲是他的儿子,他是X年X月X日出生,李某甲砍伤谢某某的事情他也是那天下午8点多钟才知道的,并证实李某甲砍伤人后一直都没有回过家,也没有和家里人联系过。

11、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张祖迎是他的儿子,张祖迎是1981年出生的,砍伤谢某某的事情他是后来听说的,张砍伤人后就一直没有和家人联系过。

12、同案人张祖迎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1日下午4时左右,李某甲给他打电话说有事情找他,到他家后,李某甲从家里拿了二把一米长的砍刀出来,他们一起坐车到坳坪。在车上李某甲说“谢某某几兄弟要打我,今天我们去找他,把他砍了”,他就答应了。他们到坳坪供销社门口下车后,李某甲就跟一个人讲话,然后那个人就进去了。一会儿谢某某就出来了,谢某走到供销社门口,李某甲就拿刀冲上前去把谢某某手上砍了一刀,他看李某甲动手了,也就拿刀上前朝谢某某左脚砍了一刀,后看谢某某没有人帮忙,他就没砍了。

1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李某甲将一纸箱鞭炮放置于荔溪乡X村大堤旁,他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路过时误以为是别人丢失的,遂将鞭炮捡上车。李某甲发现后,就开车追上来,抢走了他的车钥匙不肯退还,还追着他打,后来谢某贵从他车上下来解劝,李某甲才停手。当时他没有受伤,李某甲后来还向他道歉,那件事就过去了。2008年3月1日下午4时许,他在坳坪供销社租住屋看电视,听到颜某某叫他说有人包车,他就出门了,刚走到供销社大门口,颜某某就对他说是绍林仔。他双脚刚出大门,李某甲和张祖迎两人站在大门两边就用大砍刀先砍了他的双脚膝盖,他就坐到了门口的台阶上,这时,颜某某进行解劝,他们不但不听,还继续砍他,李某甲还将颜某某砍伤。他当时喊了救命,后来才被村民抬上车送到县人民医院救治。

1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07年年底他买了一些鞭炮放在自己家门口的公路处被谢某某装走了,他发现后就问谢某什么装走他的鞭炮,谢某是捡到的,这样他们就发生了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他把谢某了几脚。后来当他听别人说谢某人在池坪要打他时,他当时喝了一些酒,听后心里不舒服,后来就打电话邀约池坪的张祖迎一起去坳坪找谢某某。到了谢某某住的地方后,他叫颜某某把谢某某喊出来,当谢某某刚走到坳坪供销社门口时,他和张祖迎就冲上去砍,他先砍在他的手上,砍了四、五刀。张祖迎砍在他脚上,砍后他们就坐一台出租面的车走了。并于2008年6月20日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5、怀化四方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定第X号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谢某某系被他人用刀类锐器砍击四肢,造成左尺骨肱骨、右尺桡骨、左右髌骨下端骨折,并伤及左正中尺神经、右尺桡神经,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属六级伤残,左肘关节右腕关节功能障碍,属七级伤残,双手部分肌瘫,属八级伤残。

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的地点及方位。

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实、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表示无异议,均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造成他人身体严重残疾,手段特别残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后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外出并无不妥之处,其后被公安机关以逃犯的身份抓获,其被抓获行为不影响被告人投案自首情节的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好,尚可酌情从轻判处。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德群

审判员于波

人民陪审员江赛民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邓艳

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故意伤害罪 李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