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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制衣总厂与新乡市纺织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新经初字第224号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新经初字第X号

原告新乡制衣总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候某某,男,该厂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男,新乡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纺织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该厂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男,新乡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制衣总厂诉被告新乡市纺织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期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制衣总厂诉称:1998年2月23日我厂与新乡市纺织厂经充分协商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纺织厂为定作方,我厂为承揽方。定作方定作各式童装计(略)套,加工费每套8.50元。合同约定由定作方提供面料、辅料,并约定从面、辅料全部到承揽方之日起六十日交货,由定作方交足加工费提货。合同签订后,定作方声称:面料、辅料已定好,很快就可送到我厂生产,为此,我厂推掉了其他单位的定作客户,做好了前期生产线,工、料等一切准备。但迟迟不见纺织厂提供面料、辅料,经多次催促纺织厂履行合同,纺织厂至今都没有给以明确答复,其行为给我厂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其中损失根据我国《加工承揽合同条约》之规定,纺织厂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1、1998年11月26日销售公司证明;2、X年X月X日生产科证明;3、内衣要货成交单抄本;4、X年X月X日生产科证明一份;5、(略)--X号合同附表(一);6、(略)--X号合同附表(二);7、材料检验报告一份;8、2000年3月28日停工待料劳务费损失清单一份。据此证明其所诉是成立的,其主张应依法予以保护。

被告新乡市纺织厂辩称:此加工承揽合同为无效合同,自合同签订时无效。我们已提供关于信用证的说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劳改产品禁止出口,而原告实属劳改企业,并且原告与我签订合同前知道这批货的用途是出口的,应该明白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此合同是无效合同,即原告不能向我索取赔偿金。并向本院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1、起诉状;2、经贸部、司法部、关于重申禁止劳改产品出口的规定;3、内资企业法人基本情况;4、加工定作合同;5、情况反映;6、合作协议书;7、关于修改信用证条款函;8、纺织厂给吴得林的信;9、中英文合同一份。

被告及其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有异议的:1、1998年11月26日销售公司证明;2、X年X月X日生产科证明;3、内衣要货成交单抄本;4、X年X月X日生产科证明一份;7、材料检验报告一份;8、2000年3月28日停工待料劳务费损失清单,被告议为以上6份证据内容虚假。无异议的:5、(略)--X号合同附表(一);6、(略)--X号合同附表(二);这两分证据无异议。

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有异议的:1、起诉书;6、合作协议书;8、市纺织厂给吴得林的信;9、中英文合同一份;原告议为证据1不能反映出原告与外商接触,证据6、9分别证明被告与外方签合同在前与原告签合同在后,证据8与原告无关。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有:2、经贸部、司法部规定;3、内资企业法人情况;4、加工定作合同;5、情况反映;7、关于修改信用证条款函;10、调查笔录。

双方当事人对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相互均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依据双方合同,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2月23日新乡制衣总厂与新乡市纺织厂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纺织厂为定作方,制衣总厂为承揽方,合同约定由定作方提供面料、辅料,并约定从面、辅料全部到承揽方之日起六十日交货,由定作方交足加工费提货。原告做好了前期生产线工、料等一切准备,但被告一直未提供面料、辅料,至今未给原告明确答复。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制衣总厂与被告新乡市纺织厂所签加工承揽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未约定履行期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但该合同履行时间不明确,被告交定作物时间没有约定,因此,无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求无法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制衣总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兴涛

审判员朱安甫

审判员荆瑞方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荆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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