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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占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庭前调解。原告游某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共同财产要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1月在沅陵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2年1月28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游某,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1998年、2000年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劝解撤诉,但之后两人关系仍未缓和,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沅陵县X镇第三居委会团结村X栋X号住房一套及房内的基本家具和生活用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游某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沅陵县X镇第三居委会团结村X栋X号住房一套及房内家具归被告李某所有,原告游某某的个人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

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游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袁占科

二O一O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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