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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甲与侯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和平,沅陵县友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执业证号x。

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蓝军明,系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执业证号x。

原告符某甲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郑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及委托代理人蓝军明经传票传唤及出庭通知书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甲诉称:2006年上半年原告符某甲与被告侯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自愿于2006年9月7日在沅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侯某宇,男,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居住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便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因原告身体不好,被告据此产生悔意,借工作之口与原告常常过着分居的生活,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照应原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2008年5月原告怀孕在身,被告仍就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只得寄宿在姐姐符某乙家中。2009年2月在原告生育小孩期间,被告一直未出面照顾原告,在原告家属的劝说下,由被告的母亲前来照顾原告,但婆媳关系非常紧张,后被告母亲便不辞而别。无奈原告只好携子回到娘家,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对原告和子女仍就不管不问。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据此,原告符某甲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侯某离婚,儿子侯某宇由原告符某甲直接抚养,被告侯某支付抚养费。另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侯某向本院寄送了答辩状,辩称:被告与原告符某甲夫妻感情较好,并不存在起诉状中所称的感情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告符某甲与被告侯某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符某甲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籍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欲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欲证实原告符某甲与被告侯某于2006年9月7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3、被告侯某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侯某在外务工三月之久,与妻子失去联系,现下落不明。

4、广东省中山市X镇X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符某甲与被告侯某自2006年9月30日至2009年3月31日一直租居在房东萧桂英位于广东省中山市X镇X路X号X楼里。

5、证人符某乙、陈某、宋某某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夫妻常分居,见面时便发生争吵,在原告生育子女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后符某甲回到了湖南老家。

6、证人符某丙、符某丁的证言,欲证明原告符某甲于2009年4月回到家中后未见过侯某来看过她,也未听说侯某给她母女寄过生活费。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侯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侯某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告侯某一直在广东打工,与家里有电话联系,不存在下落不明。

本院对原告符某甲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符某甲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户籍管理职能部门、及医疗单位颁发和出具,证据2系国家婚姻登记管理职能部门颁发,证据4系原、被告租房地的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据5系原告大姐及原、被告的同事及租房居住地邻居出具、证据6系原告符某甲邻居出具,上述证据与原告符某甲的陈某相吻合,均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欲证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所举的X号证据证明原告起诉前被告侯某处于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所举的X号证据仅能证明在本院公告送达给被告侯某有关法律手续后侯某的所处情况,对以上两份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过公开开庭,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符某甲的陈某,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上半年原告符某甲与被告侯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自愿于2006年9月7日在沅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侯某宇,男,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居住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便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因此过着分多聚少的夫妻生活。2009年2月在原告生育小孩期间,被告未出面照顾原告,由被告的母亲前来照顾。2009年4月原告携子回到娘家,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对原告和子女仍就不管不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经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一般,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是完全有可能的;但是双方不但不能正确处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摩擦,反而经常为此发生争吵,使得夫妻感情不但不能得到健康发展,反而日趋淡薄;特别是被告侯某,在原告生育子女后,不能尽到家庭义务及夫妻义务,且被告侯某接到原告起诉后仍未出面挽救濒临破裂的夫妻感情,尽到一个丈夫及父亲应尽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符某甲据此主张离婚,依法应予以准许;因婚生子侯某宇现实际随原告符某甲居住生活,且正属哺乳期,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子侯某宇以随原告符某甲居住生活、由其直接抚养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问题,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收入、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子女的实际需要,以被告侯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为宜。另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侯某不到庭而无法查实,上述问题双方均可另行起诉。被告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符某甲与被告侯某离婚;

二、婚生子侯某宇随原告符某甲居住生活,由其直接抚养,被告侯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300元(限从2009年12月起至侯某宇成年时止,每月28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健

审判员赵卫方

审判员颜永立

二○○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姚祖坤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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