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开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99年1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甲,开封市东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起诉(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防卫过当),于200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永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伙同马某明等人在本市宋门外夜市吃饭时,因邻桌吃饭的朱某丁将碗摔坏,马某明上前劝阻,引起朱某不满,朱某电话将崔某等人叫来,持木棍、长刀等对马某明、于某某等人追打,朱某马某明的面的汽车后窗玻璃砸烂,马某路边一摊位上持一菜刀,与崔某、朱某丁等人对打,朱某着马某脖子将菜刀夺下,崔某持长刀照马某头、肩、腰等处乱砍。被告人于某某见此情景,即从其面的车上掂一匕首分别照朱、崔某人各扎一刀,于某左肩部、右下腹部也被砍伤。朱某丁伤势属轻伤,崔某伤势属重伤。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崔某、朱某丁陈某、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人马某某、韩某、王某某、陈某某、刘某乙、朱某丙证言、提取凶器证明及被告人于某某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行为属于某卫过当,请求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二款、第20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于某某辩称其只扎伤了朱某丁,崔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
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则辩称:于某某的行为属于某当防卫,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伙同马某明、王某某等人在本市宋门外夜市吃饭,因邻桌吃饭的朱某丁将碗摔坏,马某明上前劝阻,引起朱某不满。饭后,朱某电话将崔某、刘某乙、陈某某、刘某己等人叫来。朱某一木棍,崔某一长刀即对马某明、于某某、王某某等人进行追打,朱某马某明的面的汽车后窗玻璃砸烂,马某路边一摊位上持一菜刀,与崔某、朱某丁、刘某乙等人对打,朱某着马某脖子将其菜刀夺下,崔某持长刀照马某头、肩、腰等处乱砍。被告人于某某见此情景,即从其面的车上掂一匕首分别照朱、崔某人各扎一刀。于某左肩部、左下腹部也被砍伤。朱某丁左胸被刺伤,造成左侧气胸并皮下气肿,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崔某肝面右前叶被刺伤,腹腔积血,经法医鉴定属重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崔某、朱某丁陈某、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人马某某、韩某、王某某、陈某某、刘某乙、朱某丙证言、提取凶器证明及被告人于某某供述等证据所证实,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某某为了使本人及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侵害人造成损害,但其行为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无实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20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防卫过当),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1月15日起,至2000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兵
审判员陈某林
审判员万学宪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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