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烟草公司福州市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福建吴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福建吴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卷烟总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
法定代表人:龚XX。
委托代理人:刘X,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XX,曾用名吴XX,男,生于1957年6月,住福建省晋江市x。
委托代理人:昝XX,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XX,男,生于1969年9月,汉族,住陕西省南郑县x,系陕西卷烟总厂工作人员。
上诉人福建省烟草公司福州市公司(以下简称福州烟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卷烟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5月21日,原陕西卷烟总厂的下属企业汉中烟草集团公司汉中卷烟二厂经吴XX介绍,与福州烟草公司签订了《中国卷烟批发市场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汉中卷烟二厂于1998年7月16日采用汽车送货方式,将卷烟运送到福州烟草公司。陕西卷烟总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所欠货款。
另查明,因企业体制改革,汉中卷烟二厂的债权债务,被陕西卷烟总厂接收。2009年12月,陕西卷烟总厂又被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现更名为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一、福建省烟草公司福州市公司向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卷烟总厂)支付29件阿房宫卷烟货款x.56元。
二、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卷烟总厂)承担一审诉讼费x元,福建省烟草公司福州市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6789元(已预交x元,减半收取6789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协议在和解协议书上盖章即生效。
审判长杨建军
审判员秦保新
审判员邓民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曹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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