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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8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D-x号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X路东段翔龙实业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停放在该道路南侧由施某某驾驶的冀D-x(冀D-AX7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使坐在豫D-x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副驾驶座的被害人吉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刘某某赔偿吉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南召县X乡杜某某的豫D-x号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X路东段翔龙实业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停放在该道路南侧由施某某驾驶的冀D-x(冀D-AX7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使坐在刘某某车上副驾驶位置的河南省南召县X乡X村民吉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吉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9月28日晚上8点左右,其驾驶南召县杜某某的豫D-x号货车,同跟车的吉某某一起,从登封市拉煤回南阳市X镇途中,经过宝丰县X路X村西时,迎面过来一辆大货车,车灯可亮,快会车时,其给对方闪了几下灯,对面的车没有闪灯,车灯太亮,照得看不清前面,刚会过车,其就撞到前方一辆偏在路边的大货车车尾处。撞后驾驶室也变形了,其与吉某某都被卡在车里,其就掏出手机拨打122报警,又打120叫救护车。救护车还没到,就发现吉某某不行了。因为对面车灯太亮,其没有看到停在路边的车辆。

2、证人证言

(1)证人施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28日19时许,其驾驶冀D-x(冀D-AX7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宝丰县X路洗煤厂拉煤,由西向东行驶到宝丰县X路X村X路段时,其将车头东尾西停在公路南边,其在车上没下来,让副驾驶苗某某下车到路南边一个洗煤厂问事,苗某某下车有两分钟,一辆货车就撞在其车后面了。那辆车副驾驶座上的人被挤的出不来,等120人员赶到时,那个人已经不行了。其车停在距公路X路边一米远的位置,车辆前后的“双闪灯”都打开了。但没有在车尾放置明显的反光停车标志。

(2)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28日晚上7点多,刘某某给其打电话,称驾驶其所有的豫D-x号车在宝丰县X路发生交通事故,跟车的吉某某当场死亡。

(3)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28日晚上其丈夫吉某某乘坐豫D-x号货车在宝丰县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3、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驶安全,其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4、河南省宝丰县公安局公(法)鉴(尸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吉某某符合胸腹部遭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环境等情况。

6、车辆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涉案车辆撞后的毁损情况,及二车辆痕迹吻合,系二车相撞形成。

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撤诉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车主杜某某等人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8、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的豫D-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为杜某某。刘某某的驾驶证为B证,证号为x。

9、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报警。

10、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及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吉某某的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驶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肇事后能够及时拨打122、120,对被害人进行救助,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宁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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