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4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豫D-9095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汝公路X路口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王某某驾驶的豫D-x号雅奇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21万元。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D-x号(豫D-9095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汝公路X路口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王某某驾驶的豫D-x号雅奇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21万元,被害人家属要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11月24日早上7时40分许,我驾驶豫D-x号(豫D-9095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平顶山去汝州,走到宝汝公路肖某七里营路口时,我由南向北靠公路东边机动车道行驶,公路上东边停一辆货车,我往左边打方向,想从那辆车左边过去,当时车身已过去了,车头进入到东侧机动车道内,右前轮也过中心线了,这时对面过来一辆二轮摩托,速度特别快,我就赶紧打喇叭、踩刹车,那辆摩托就撞在我的车前面。我的车停住后,摩托就摔倒在公路上,我下车打120和110,120车来后说人死了,事故科就把我带来了。事发后停在路上的那辆货车就走了。当时我的车速有45公里,我看见摩托时距他有三四十米。我有驾驶证,是A2证,也有行车证,车是平顶山张建文的。
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4日早上七点,王某某骑摩托从家去水泥厂上班,平时他到厂后就给我打电话,昨天他也没有给我打电话,我给他打电话也不接,我怕出事就骑车找他,走到七里营路X路上停一辆大货车,车前停一辆摩托,中间躺一个人,我过去一看是我丈夫王红伟,人已经不中了。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当时案发现场情况。
4、宝丰县公安局公(法)鉴(尸检)字[2009]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户口注销证明证实了死者王某某符合头面部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5、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检验笔录、刘某某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王某某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证实了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了案发后,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21万元,被害人家属要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
7、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和侦破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靠右侧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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