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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某某与何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介某某,男,生于1960年6月2日。

委托代理人曲会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56年6月10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介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在洛三高速公路修建期间,原告给被告供应修路石料,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应付原告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x元,但对剩余4259元和x元的逾期利息均未支付,故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所扣原告的款项4259元是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的正常开支分摊,且在分配盈利款之时被告已向原告之妻讲明,原告之妻在领款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在该领款单上还注明:“以上领款人如其它部门找(早)事,领款人应承担。”按此事实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债务纠纷,原告曾于2006年3月起诉至法院,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2、陕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3、算账清单2份,证明被告扣除原告款4259元。4、(2003)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主张利息的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3年12月4日被告出具的北京城建付款清单和应付款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请求不存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第二张清单的时间是原告自己所写无证明力;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本身亦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领取后已给付原告,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付款清单是被告自己所写,应提供开支的证据。认为应付款清单下部所注明的字样是被告后来添补的,所扣4259元不应扣除。对原、被告均提出异议的证据,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反证,本案将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结合本案案情,据以认定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4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出资、被告进料,由被告之名向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供应沙子、石料等建材。供应过程中,因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材料款,被告通过诉讼途径追回材料款。2003年12月原被告经双方结算,合伙经营期间共得款项为x元,双方按比例分配,原告介某某应得x元、各种费用扣款9599元;被告何某某应得x元,各种费用扣款4472元。因双方对扣款有争议,2003年12月4日被告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费用及支出情况等又进行了计算并对所支出费用予以扣除,同时出具了北京城建付款清单和应付款清单各一份,其中应付款清单中载明主要内容在原来扣款的基础上,对原告介某某补款5340元,被告何某某补款2504元,实际原告扣款为4259元,被告扣款为1968元。原告之妻“范西枝”在该应付款清单上签名确认。随后原告从信用社领取了上述款项。2006年以来,原告以被告仍欠原告42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未付,对扣除费用4259元不予认可等为由,向被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付款42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452.97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工作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原被告在合伙经营终止后,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双方虽无明确的书面协议,但对被告出具的应付款清单,原告之妻“范西枝”签名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亦无异议。原告随后全额领取了上述款项,原告妻子的签名行为和原告自己的领款行为,均可证实原告对上述应付款清单内容的认可,该应付款清单虽无书面协议之形式,但实为有效的书面协议。原被告双方依据上述有效的合伙终止协议,均各自履行了其义务。原告又以被告仍欠原告42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未付和对扣除费用4259元不予认可等为由起诉,其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元,由原告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水涛

审判员兰群礼

审判员曹存厚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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