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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吴某甲、吴某乙、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合作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彩红,该合作社法律顾问。

被告吴某甲,男,生于1963年。

被告吴某乙,男,生于1950年。

被告郭某某,女,生于1957年。

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彩红,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06年9月6日,被告吴某甲向我社借款x元,2007年9月6日到期。被告于2006年9月6日清息止2006年9月30日。现该笔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已经逾期,而被告未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无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息共计x元。被告吴某乙、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某甲辩称,该笔贷款只是我办理了贷款手续,是刘振宇给我办的,但刘振宇说贷款没有贷出来,我没有取出该款,我要求原告提供当天在梁北信用社的取贷款录像;要求出示当天的我本人填写的取款记录;还要求有我本人的签名。

被告吴某乙、郭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9月6日被告贷款申请书、申请表、担保借款合同、贷款连带责任书、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甲及保证人在原告信用社贷款x元;保证期间是借款到期后2年的事实。2、2006年9月6日的活期存折复印件1份,原件在被告处,用以证明被告已取走该贷款。3、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4、(2008)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将款交被告吴某甲,被告吴某甲将款借给别人,证明了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吴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其所申请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取款凭条上的“吴某甲”作出的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取款凭条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该款不是被告取走的事实。

被告吴某乙、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信用社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吴某甲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在其投诉到省农村信用社后,省农村信用社通过许昌农信社纪检,通过刘振宇给的;存折是真的,给时存折上的x元已经没有了。对证据3中的存款凭条无异议,对取款凭条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取该款,上面的“吴某甲”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为。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判决错误,其将行使申诉权利。

对被告吴某甲所提供的证据,原告信用社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的存款凭条,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中的取款凭条,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吴某甲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6日被告吴某甲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9月6日;当日该笔贷款的保证人被告吴某乙、郭某某与原告信用社签订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保证责任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提供的取款凭条中吴某甲的名字,经鉴定并非吴某甲本人所签。后经被告吴某甲追要,得到户名为吴某甲,账户为x-101,余额为5.8元的活期存折1份。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甲及其贷款担保人被告吴某乙、郭某某虽与原告信用社签订贷款x元的相关手续,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吴某甲从原告处取得该款,故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吴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保证人吴某乙、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8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780元,由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承担;鉴定费1000暂由被告吴某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之日由原告支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友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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