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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某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肖某乙,该社职工。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49年。

被告金某,女,生于1953年,系被告赵某某之妻。

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某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0日,被告赵某某向我社借款x元,2007年6月19日到期。被告以其房地产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现该笔借款按照合同约定已经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某利息共计x.25元。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房产抵押他项权证、利息清单、展期还款申请书、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书、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至起诉之日为x.25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20日,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被告金某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期限止2007年6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7.905‰。借款到期后,2007年6月14日被告申请展期还款,展期到期为2008年5月19日。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x.25元,本到息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x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以其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更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金某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未尽其保证义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25元,共计x.25元。起诉之日后的利息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

二、被告金某负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38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应林

审判员:孟金某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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