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兀某某与三门峡天宇工贸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兀某某,男,生于1971年12月2日。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天宇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兀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天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购买了豫x汽车,原告作为公司员工投入2万元对该车入股。2006年6月1日,原告承包了豫x汽车,至2008年3月15日,被告应退还原告股金5777元,分红x元;应支付无端增加不合理支出而多扣除原告的利润x元。经营期间,原告因交通事故将车上的铁罐损坏,之后按被告的要求重新购买了新罐作为赔偿,旧罐理应归还原告,但被告借故推诿,不予归还。上述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股金5777元,分红款x元,多扣处原告的利润款x元和工资3000元,并返还旧铁罐一个。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账目清算,按被告的计算原告还应给被告付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承包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货车承包合同的内容。2、三门峡天宇工贸有限公司关于对兀某某同志处理的决定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股金5777元,分红款x元的依据。3、x车辆利润明细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承包车辆期间所计算的利润是错误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润款x元的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6)三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2007)陕民字第X号公正书一份;赔偿协议2份;机动车辆险赔通知书2份和赔款计算2份;XXX证明一份,以此证明2006年7月24、原告承包期间发生翻车事故造成人身及货物损失及被告支付该事故赔偿款的情况。2、渑池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转账支票及收条一张;机动车辆赔偿通知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XXX证明一份,以此证明2007年5月8日原告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支付赔偿款情况。3、2008峡光证民字X号公证书一份;机动车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承包期以后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兀某励作为股东应承担运输损失5535.39元。4、借条二张,证明原告借被告款3500元。5、修理费票据及修车清单若干张,用以证明原告应承担的修车费用x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决定中对渑池发生事故,造成被告亏损的数额是预算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第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被告给原告出具,该明细表中的费用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计算的。原告对被告的第2项证据中的住院收费票据及王改花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收费票据是复印件,且该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王改花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合同中虽约定,车有损坏,由原告负责修理,但原告在承包期满交车时没有对该车损坏进行确认,该费用不应该由原告负但。

经庭审指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被告提交的1、3、4、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原、被告均提出异议的其它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综合本案案情,足以认定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被告天宇公司购买了大型挂式槽车一部,(车号为豫x)。原告作为公司员工投资2万元入股。2006年6月1日,被告将该车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一年,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承包金额为每月4万元;承包期间养路费,营运费,保险费,由被告负担,营运过程中,若发生意外事故,被告出人,出力,协调处理事故,事故费用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部分,由原告负担;承包期间,每月月末由双方根据车辆运行路单核算成本,结算利润。”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协议履行,合同期满后,原告于2007年6月1日将承包车辆交于被告。另查明:原告承包车辆期间,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被告支付了两次事故的全部损失,后原被告就原告承包期间的利润及原告承包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垫付的费用未能进行结算。2008年8月15日,被告下达了关于对原告兀某某处理的决定:“一、兀某某承包期间,经核算亏损x.20元,承包后期又发生渑池撞人事故,预计经保险赔偿后该事故公司至少亏空5700元,兀某某承包期间共亏损x元。二、2006年至2008年2月底,兀某某分红x元,现兀某某不在公司服务,根据入股协议,应勒令兀某股,根据目前车况和入股协议,豫x车现作价13万元,应退还兀某金5777元,两者合计,公司应付x元。三、兀某某从公司车队借款3500元。经核算兀某某应退回公司7542元。鉴于以上情况,经公司研究决定:1、辞退兀某某。2、限兀某某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到公司核对账目,逾期不到者,视为默认”。之后,原、被告就双方往来账目一直未予清算。2009年11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承包期间因交通事故损坏车上的铁罐,后重新购制了新罐,该新罐被告拒绝让原告拉走,庭审中,本院曾主持双方对其账目进行核算,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核查,调解中,原告同意从其请求被告支付分红款中扣除当时未确定的数额3313元,对其它请求坚持不变,被告则坚持其答辩理由,要求原告支付x.03元,双方各持一词,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股金5777元,分红款x元,原、被告均已认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金5777元,分红款x元,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认可的所借被告的3500元,应从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旧铁罐,被告已予认可,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多扣除利润款x元,因原、被告没有进行账目清算,且原告又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欠其工资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x.03元,因原、被告未能进行账目清算,被告又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天宇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支付所欠原告股金款5777元、分红款x元,共计x元。

二、被告三门峡天宇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旧铁罐一个。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兀某某负担310元,被告三门峡天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水涛

审判员曹存厚

人民陪审员张海平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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