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杨某某、郭某甲、陕县观音堂兴隆煤矿与邢某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66年9月。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双魁,系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男,生于1963年2月。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生于1974年4月。

委托代理人王双魁,系河南省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县X镇兴隆煤矿。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双魁,系河南省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丙,男,生于1984年11月。

委托代理人邢某丁,男,生于1956年10月。

原告张某某、杨某某、郭某甲与原告陕县观音堂兴隆煤矿(以下简称兴隆煤矿)诉被告邢某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7日,被告邢某丙驾驶河南x联达农用运输车与王明星驾驶的豫x陆地巡洋舰小型越野客车在310国道张茅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豫x巡洋舰车内的三原告受重伤、巡洋舰车被烧毁。后经陕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明星负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陕县人民医院、黄某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等处治疗,花费巨大;并且原告张某某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一处九级,而原告郭某甲、杨某某尚未进行伤残评定,但时今日,被告未支付分文。原告张某某、杨某某、郭某甲三人的大部分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兴隆煤矿先行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x元。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应该赔偿,但因被告的车辆是贷款买的,现已无能力赔偿。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原告张某某与兴隆煤矿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证明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陕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伤残鉴定结论告知书1份,主要证明原告张某某身有三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3、黄某三门峡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收费票据4张计款x.25元,主要证明原告王明星花用的医疗费用数额和原告兴隆煤矿垫付的情况。原告杨某某与兴隆煤矿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其证明内容同张某某。2、医疗费票据15张计x.96元,主要证明原告杨某某花用医疗费用数额和原告兴隆煤矿垫付的情况。3、伤残鉴定书1份,主要证明杨某某身体有一处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4、鉴定费票据3张计600元。原告郭某甲与原告兴隆煤矿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陕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证明内容同张某某和杨某某。2、医疗费票据18张计x.9元,主要证明原告郭某甲花用的医疗费数额和原告兴隆煤矿垫付的情况。3、伤残鉴定书1份,主要证明郭某甲身体有两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4、鉴定费票据3张计6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定申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兴隆煤矿系民营企业,原告张某某、杨某某、郭某甲及王明星系原告兴隆煤矿工作人员。2007年9月27日15时40分,原告张某某、杨某某、郭某甲乘坐王明星驾驶的豫x陆地巡洋舰小型越野客车与被告驾驶的河南x联达农用运输车在310国道张茅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豫x车辆被烧毁,三原告和驾驶员王明星受伤。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先后在陕县人民医院、黄某三门峡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地住院治疗。原告张某某花用医疗费用x.25元,原告杨某某花用医疗费用x.96元,原告郭某甲花用医疗费用x.9元。上列三原告所花费用均由原告兴隆煤矿垫付。2007年10月30日,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车辆所有人即王明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2009年5月8日,陕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伤残鉴定结论告知书,告知鉴定结论为张某某身体有三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2009年8月21日,本院依据原告杨某某、郭某甲申请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某、郭某甲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杨某某身体有一处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郭某甲身体有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杨某某和郭某甲各支付鉴定费600元。诉讼前,原告与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09年6月30日来院起诉。

庭审调解中,因原告拒绝调解,致调解无法进行。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自己的联达农用运输车与王明星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杨某某、郭某甲身体伤残,而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按其承担的责任份额赔偿三原告相应损失。庭审中,三原告表示放弃王明星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放弃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系其依法处分民事权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兴隆煤矿虽替三原告垫付有关费用,但其自身与被告并无直接法律关系,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请求不予支持。有关三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张某某的为:1、医疗费为x.25元;2.残疾赔偿金x元;3.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25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x.78元为宜。杨某某的为:1、医疗费x.96元;2、鉴定费600元;3、残疾赔偿金x元;4、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96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x.22元为宜。郭某甲的为:1、医疗费x.9元;2、鉴定费600元;3、残疾赔偿金x元;4、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9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x.68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丙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x.19元,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x.22元,赔偿原告郭某甲各项损失x.68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

二、原告陕县X镇兴隆煤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三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邢某丙负担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超

代审判员赵战虎

代审判员李炳有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帅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8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