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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吴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辩护人李某乙。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北京市通州区申请注册“北京市中人祥瑞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3月20日,该公司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被告人将其转让与孙某、刘某。2009年3月25日后,被告人李某甲从互联网上获取李某丙联系方式,于2009年4月初将李某丙联系方式提供给其雇工洪某峰(已判刑),并让洪某峰以“北京市中人祥瑞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收藏家协会”的名义推销收藏品,洪某峰与李某电话联系,向其介绍所谓的《经典中国——建国六十周年金银纪念币邮票典藏》,双方约定价格5960元人民币。洪某峰向被告人李某甲汇报后,李某甲以680元的价格购买一套仿冒的《经典中国——建国六十周年金银纪念币邮票典藏》,委托一送货机构交与吴堡的李某并收取货款5960元,一周后,洪某峰又向李某介绍收藏品“牡丹天球瓶”,双方约定价格x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甲以8800元的价格购买仿冒“牡丹天球瓶”,委托送货机构交与李某并收取货款x元。两次出售收藏品共计x元,洪某峰分赃6566元、李某甲分赃x元。案发后,在李某甲归案前,该李某托其战友陈某将非法所得x元退还给吴堡县公安局,返与被害人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陈某,证人洪某、陈某某证言,书证中国收藏协会的证明材料、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证明材料,物证被害人李某提供的购买物品、“北京市中人祥瑞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利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对共同犯罪的完成起了主要、决定作用,属主犯;洪某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被告人李某甲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退回赃款,又系初犯,其家属主动交纳罚金,故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犯罪的起因、经过和对社会的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赃物仿冒《经典中国——建国六十周年金银纪念币邮票典藏》、仿冒“牡丹天球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爱民

审判员曹启彪

审判员薛照平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拴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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