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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别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6日由新郑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由本院依法解除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5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新郑某祥和四街福源快捷酒店X房间内,趁被害人孙XX不备,将其挎包内1800元现金盗走。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如实坦白自己罪行,建议对陈某以盗窃罪判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照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陈某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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