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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与众茂宏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银鸿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梁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婉婷,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育阳,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众茂宏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北京众茂永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被告银鸿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京城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空港支行)诉被告众茂宏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茂宏大公司)、被告银鸿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鸿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武子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9年4月24日,本院依据原告农商行空港支行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作出了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农商行空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尚婉婷、段育阳到庭参加了诉讼,众茂宏大公司、银鸿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商行空港支行起诉称:

2007年4月20日,农商行空港支行与众茂宏大公司签订编号为(2007)年(借)字(0007)号《借款合同》,借款用途购沥青,借款金额人民币7000万元,借款月利率6.39‰,逾期利率x%,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0日至2008年4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2007年1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2008年2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2008年3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2008年4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万元。

同日,农商行空港支行与银鸿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07)年(保)字(0007)号《保证合同》,由银鸿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农商行空港支行向众茂宏大公司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众茂宏大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经农商行空港支行催收,众茂宏大公司仅于2008年6月20日、2009年2月12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和人民币x.68元。

综上,截至2009年3月31日,众茂宏大公司尚欠农商行空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32元,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人民币x.29元,银鸿担保公司亦未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众茂宏大公司、银鸿担保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农商行空港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众茂宏大公司偿还农商行空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32元,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人民币x.29元(暂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并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银鸿担保公司对众茂宏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银鸿担保公司、众茂宏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农商行空港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2007)年(借)字(0007)号《借款合同》、(2007)年(保)字(0007)《保证合同》、借款借据、2008年4月20日、2008年6月21日《债权催收通知书》4份、2008年6月20日、2009年2月12日收回贷款凭证2份。

被告众茂宏大公司、银鸿担保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经庭审核实,对农商行空港支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7年4月20日,农商行空港支行与众茂宏大公司签订编号为(2007)年(借)字(0007)号《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空港支行向众茂宏大公司提供短期借款;借款用途购沥青,借款金额人民币7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0日至2008年4月19日;合同期内借款利息为月息6.39‰,借款利息计收方式为按季计收利息;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本合同项下逾期未还借款按月息6.39‰的13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即2007年1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2008年2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2008年3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2008年4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万元;如因众茂宏大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农商行空港支行有权要求众茂宏大公司限期清偿,并对逾期未偿还之借款和利息依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因众茂宏大公司违约致使农商行空港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众茂宏大公司应承担农商行空港支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同日,农商行空港支行与银鸿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07)年(保)字(0007)号《保证合同》,约定:由银鸿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它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分批到期,则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同日,农商行空港支行向众茂宏大公司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众茂宏大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农商行空港支行于2008年4月20日、2008年6月21日分别向众茂宏大公司、银鸿担保公司两次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众茂宏大公司、银鸿担保公司均予以盖章签收。众茂宏大公司仅于2008年6月20日、2009年2月12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和人民币x.68元。

截至2009年3月31日,众茂宏大公司尚欠农商行空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32元,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人民币x.29元,银鸿担保公司亦未对众茂宏大公司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农商行空港支行与众茂宏大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7)年(借)字(0007)号《借款合同》、与银鸿担保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7)年(保)字(0007)号《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农商行空港支行依约向众茂宏大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其有权向众茂宏大公司主张债权。众茂宏大公司收到并使用贷款后,未按期如数向农商行空港支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农商行空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逾期罚息、复利。

在众茂宏大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情况下,银鸿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众茂宏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银鸿担保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众茂宏大公司追偿。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众茂宏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六千三百零三万二千二百九十二元三角二分及利息(截至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利息为人民币三百六十七万九千九百零九元二角九分,自二○○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三九的百分之一百三十计算,按季结息,计收复利);

二、银鸿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众茂宏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鸿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众茂宏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众茂宏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七万五千三百六十一元、诉前保全申请费五千元(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均已预交),由众茂宏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银鸿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东铁匠营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种仁辉

代理审判员武子文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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