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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联古建筑机械工程总公司与北京百诚恒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联古建筑机械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北站。

法定代表人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联古建筑机械工程总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为北京市西城区京畿道X楼X门X号。

委托代理人常永江,北京市自然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百诚恒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白盆窑白四村。

法定代表人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百诚恒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磊,北京市华洋律某事务所律某。

上诉人北京市朝联古建筑机械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朝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百诚恒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诚恒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胡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诚恒信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7年4月,百诚恒信公司与北京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日盛达公司)签订合同,承接都城心屿项目的橱柜及浴室柜供货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日盛达公司交付给百诚恒信公司一张40万元的支票,出票人为朝联公司。后百诚恒信公司将该转账支票存入建设银行海淀支行营业部,银行以空头支票为由退票。故百诚恒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朝联公司给付4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百诚恒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2、退票理由书;3、进帐单及特种转账借方凭证。

朝联公司在一审中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一审法院庭审审查,百诚恒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百诚恒信公司因与案外人日盛达公司有合同关系,从日盛达公司收取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该转账支票票号为x,票载出票人为朝联公司,票据金额为40万元,出票日期为2009年1月10日。百诚恒信公司将自己记载为收款人后持票向银行请求付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于2009年1月19日以空头为由退票。后朝联公司未付票款。现该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均由百诚恒信公司持有。

一审法院认为:百诚恒信公司持有的以朝联公司为出票人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法定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合法有效。朝联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按照票据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合法持票人百诚恒信公司作为票载收款人,在银行拒绝付款后,有向出票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追索权。朝联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百诚恒信公司请求朝联公司给付40万元票据金额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某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朝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百诚恒信公司给付票号为三五二八一五二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票据金额四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朝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百诚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某误。朝联公司从未与百诚恒信公司发生过业务,未向其开具过支票,百诚恒信公司要求朝联公司支付40万元票据款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对价。但朝联公司与百诚恒信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交易关系和债务关系,更不存在给付对价的问题,因此,百诚恒信公司无权要求朝联公司给付票据款。即便百诚恒信公司需要主张权利,也应当向与其有真实交易关系的主体主张民事权利。

百诚恒信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在二审中辩称:百诚恒信公司基于与日盛达公司的业务往来,自日盛达公司处取得本案支票,系合法取得。朝联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承担给付票据款的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另,朝联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其与日盛达公司在2008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一份,欲作为新的证据,用以证明朝联公司将本案支票交给了日盛达公司、朝联公司与日盛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百诚恒信公司认为上述协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票据是要式证券,将票据法所规定的必须记载事项记载完整的票据,即为有效票据。本案支票必须记载事项记载完整,故为有效票据。票据是无因证券,持票人非因重大过失或恶意取得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百诚恒信公司称其与日盛达公司有业务往来,从日盛达公司处取得本案支票,现朝联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百诚恒信公司系因不正当原因取得该支票,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百诚恒信公司善意合法取得该支票。综上,百诚恒信公司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现朝联公司认为其将支票给了日盛达公司,否认百诚恒信公司系第一手持票人,故朝联公司以其与百诚恒信公司之间无经济往来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朝联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作为新证据采纳。综上,朝联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某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作为支票的出票人应当按照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百诚恒信公司付款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某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北京市朝联古建筑机械工程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北京市朝联古建筑机械工程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胡君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兰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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