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孙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台前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燕燕,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台前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台前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安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台前保险公司为豫x号货车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签订了保险合同。2009年3月12日,由雇用的驾驶员孙某立驾驶该保险车辆在台前县X乡林楼沙场卸沙时发生倾翻,造成货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经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孙某汽修厂技术人员及原告三方共同核定损毁情况,确定由孙某汽修厂对车辆进行维修。在底盘部件更换修复完毕并安装时发现大厢严重变形。后经台前县汽修厂技术鉴定,该大厢已无修理价值。经县、市两级保险公司领导同意,原告购置了新大箱予以更换,被保险车辆更换材料及修理费用共计x元。原告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自行更换部分配件为由,拒绝全部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用共计x元。

被告台前保险公司辩称:对被保险车辆在台前保险公司投保及投保的险种没异议。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台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赔偿。对于车辆维修前双方未协商一致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台前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被保险车辆豫x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保险人已对该车的修理更换项目进行了协商,并已填写了车物损失表,其中更换项目12项,修理项目4项,原告应当在双方协商确定的项目内进行维修和更换,但原告自行更换了大厢、车架总成、副架总成等其它部件,对该部分的更换费用,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另外,原告在诉状中称县、市保险公司领导同意其更换大厢,原告对此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原告孙某某为其所有的豫x货车在台前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于当日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29日至2009年5月28日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是x元。2009年3月12日,驾驶员孙某立驾驶该保险车辆在台前县X乡林楼沙场卸沙时,发生倾翻,造成该保险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台前保险公司报案,台前保险公司及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由市保险公司李相师经理会同原告及孙某汽修厂技术人员共同对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进行了核定,制定了车物损失表,并由李相师及原告双方签字。后原告根据核定的情况让汽修厂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在该车底盘部分修复完毕后安装大厢时,汽修场工作人员发现大厢严重变形无法安装。原告将车辆拖至台前县汽修厂维修,经县汽修厂检修认为,该车大厢已无修复价值,需更换新的大厢。原告再次与被告台前县保险公司协商。庭审时,被告台前县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该清单中也包括车辆大厢、大架总成、二架总成及翻斗油缸。后原告按规定向被告递交了理赔申请,被告却以原告未按车物损失表规定进行维修为由,对部分更换件予以拒赔。

另查明:原告更换配件及修车费用为:大厢厢体x元,主架总成x元,副架总成9800元,翻斗油缸x元,其它配件更换共计x元,全车拆装修理工时费x元,喷漆500元,计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被告虽然在车辆维修前对该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对维修更换项目进行了协商,但对大厢、车架总成、副架总成只是在目测的情况下核定为校正,在实际维修过程中,经两家修理厂检测,被保险车辆的大厢无维修价值。该车更换大厢、车架总成、副架总成的行为并没有超出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对被告台前保险公司称原告私自更换大厢不予理赔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大厢、车架总成、副架总成及翻斗油缸的价格,应以该配件厂家出具的发票价格为准。对其它零部件更换维修,应以汽修厂出具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修理发票为据,对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车辆维修费用计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为1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雷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