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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成都九龙电业股份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成民初字第39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杭州发电设备厂职工。住(略)-X号。

被告成都九龙电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庆,四川名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成都九龙电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成都九龙电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4日和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某乙、一般授权代理人张新(赵某甲于2002年9月13日取消了张新的委托代理人资格,故张新未参加9月19日的开庭),被告九龙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庆、一般授权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赵某甲于1996年6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发明专利“束窄河床导流方法”,于1997年4月23日公开,于1999年10月16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ZL(略)。3。1998年11月至2000年4月,九龙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建设所属洪雅城东电站(以下简称城东电站)工程中,对于所用的束窄河床导流方法中的围堰处理,使用了具有本案专利方法权利要求所述特征的方法,非法牟利,侵犯和损害了赵某甲的合法权益。其“使用”的具体表现形式:在1998年11月至2000年4月期间,特别是在1999年6月至9月汛期期间,应用1996年已修好的兼职围堰起导流作用,而获得施工的不间断进行;巩固修建,即加高加固了兼职围堰,主要包括拦沙坎、冲沙闸左边墩、冲沙闸出口左边墙。兼职围堰的特征具有了本案专利方法所要求的全部设计、施工、位置等特征。在2000年4月城东电站关键部位厂房基本完工后,泄洪冲沙闸通过闸门来完成汛期泄水时,兼职围堰的导流功能作用才结束。因此九龙公司侵权时间是从1998年11月起,至2000年4月城东电站首台机组正式发电为止。赵某甲于2000年8月通过对城东电站的实地考察并取证,发现了九龙公司侵权。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九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四川省内指定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承担相关取证代理费用3万元。

赵某甲为证明其享有“束窄河床导流方法”专利权及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知产局)于1999年10月16日颁发的“发明专利证书”,载明:发明名称为束窄河床导流方法;发明人赵某甲;专利号ZL(略)。3;专利申请日为1996年6月29日。

2、从四川省专利信息中心检索的公开日为1997年4月23日、公开号为(略)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1日、公告号为(略)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3、2001年6月26日赵某甲向知产局缴纳180元年费的“收据”。

原告赵某甲为证明九龙公司使用了其发明专利方法,侵犯其专利权,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4、2002年1月17日,赵某甲对城东电站的“现场取证照片”36幅。

5、在城东电站现场拍摄的录像制作的光盘一张及从光盘上输出的图纸3张。

6、1999年4月19日的“城东电站99年度水情、雨情会商会会议纪要”。

7、1999年7月19日,九龙公司城东电站工程指挥部“紧急通知”,载明:今年防洪保发电的关键重点部位主厂房工程,必须确保在审批标准下工程安全渡汛,厂房基坑继续正常施工。

8、四川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的“多年流量统计表”和“多年降水量统计表”,载明多营坪和夹江在1998年和1999年每月的流量及降水量等内容。

被告九龙公司辩称,九龙公司向原投资方收购在建的城东电站后,在原四川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水电设计院)的设计图基础上继续投资修建城东电站,九龙公司不是设计人,未侵犯赵某甲的专利权,作为被告并不适格。九龙公司未使用赵某甲的专利技术。赵某甲无证据证明九龙公司在什么时候、以什么方式侵犯其专利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应当适用1992年9月4日修正的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九龙公司为证明城东电站的勘测和设计由水电设计院承担和完成,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1995年5月26,城东电站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与水电设计院签订的川水经(1996)第X号“勘测设计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城东电站工程;指挥部特委托水电设计院进行项目建设书的编制和勘测设计工作。

2、1996年8月、1996年11月,水电设计院分别出具的“城东电站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城东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

3、1997年1月,水电设计院设计的城东电站“厂房及9#闸开挖平面图”。

4、1996年8月,水电设计院设计的城东电站“二、三期导流平面布置图(方案一)”及“导流平面布置图(方案二)”。

被告九龙公司为证明赵某甲的发明专利无新颖性,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5、1986年6月,由水利电力出版社出版的高等学校教材“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组织管理与系统分析”第9-11页。

6、1990年3月10日,水电设计院与乐山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院设计的洪雅槽渔滩电站“第二段三期导流平面布置图”。

7、2002年6月19日,四川槽渔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司职工赵某甲同志1991年9月17日调到槽渔滩指挥部土建施工处工作。

被告九龙公司为证明其是在城东电站修建到一半时,作为业主收购了该电站,在后来的修建过程中未使用赵某甲的专利方法,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8、2000年4月28日的“关于满足甩负荷试验的会议纪要”。

9、2000年4月7日,洪雅县政府洪府通(2000)第X号“关于确保城东电站按期生产和加强库区管理的通告”,载明:城东电站下闸蓄水时间2000年4月8日。

10、2002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1998年11月11日,九龙公司与洪雅县政府签订《转让合同书》载明洪雅县政府将已收购的城东电站已完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截至1998年11月10日)一次性转让给九龙公司开发经营,双方确认转让总价值1。9亿元。

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是:九龙公司是城东电站的业主,不是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城东电站第一台机组发电的时间为2000年4月;在九龙公司收购城东电站前,兼职围堰已建成,且不是九龙公司修建。

庭审中,九龙公司对赵某甲所举证据材料1-3无异议,赵某甲对九龙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4、8-10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九龙公司对赵某甲所举证据材料4-8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4、5是电站的现状,不能反映当时的动态过程及证明九龙公司使用了赵某甲的专利方法。证据材料5中的图纸是手工绘制的,与事实不符;证据材料6、7不能证明九龙公司使用了赵某甲的专利方法,在汛期加高加固了兼职围堰;证据材料8与本案无关。赵某甲对九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5-7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赵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4、5的形成时间是2002年1月,只能反映出取证当时城东电站的客观效果,未能证明该效果是通过何种方法得到的,即未能证明九龙公司是于1998年11月至2000年4月使用了赵某甲申请及后来所获得的专利的技术方法得到的,故对证据材料4、5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材料6、7,赵某甲用于证明九龙公司于1999年6月至9月的汛期使用了专利方法,加高加固了兼职围堰。但上述证据未能直接反映出九龙公司对兼职围堰的加高加固,故对此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材料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九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5-7,用于证明赵某甲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由于该主张涉及的是对该专利的授权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条件的问题,因而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审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1999年10月16日,知产局向赵某甲颁发了第(略)号发明专利证书,载明:发明名称为“束窄河床导流方法”;专利号为ZL(略).3;专利权人为赵某甲;申请日为1996年6月29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1、一种束窄河床导流方法,按分期导流设计施工河床分段和施工程序分期分阶段,按施工程序初期束窄河床导流阶段或汛期挡水时段或全年挡水时段,在相关施工的水利枢纽主要建筑物布置图中或在其施工总布置图中或在施工场地中,确定施工基坑位置,布置和建造相应的导流围堰,包括纵向围堰和上、下游围堰,其特征是:导流围堰的定位轴线至少部分经过或相连接于待建而属于被作为‘兼职围堰’部分的永久建筑物或其局部所在部位;在没有建成泄水建筑物以前,所建导流围堰至少部分包含有被作为‘兼职围堰’部分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永久建筑物或其局部:导墙或导流墙或导水墙或导流墩或挑流墩、边墙或边墩或挡土墙、导沙坎或拦沙坎、砼坝体或其部分、土石坝体或其部分、浆砌条石或块石建筑物。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束窄河床导流方法,其特征是:布置纵向围堰或其定位轴线后的河床束窄系数小于40%。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束窄河床导流方法,其特征是:布置导流围堰使其定位轴线走向所维护的施工基坑至少包含有待建水利枢纽厂房所在部位。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束窄河床导流方法,其特征是:在水利工程施工分期导流之施工程序初期开工后之第一个枯水期内且没有建成泄水建筑物以前,把导流围堰布置定位轴线所经过或相连接的待建而属于被作为‘兼职围堰’部分的永久建筑物或其局部,调动提前投入分期导流施工程序初期束窄河床导流阶段,按其原设计依据的永久建筑物级别标准,早于不作本阶段‘兼职围堰’部分的其它永久建筑物,而被首先建成参与本阶段导流工程,使包含‘兼职围堰’部分在内的导流围堰各部分高程,按给定挡水时段或汛期挡水时段或全年挡水时段,汛前上升到相应所需要的挡水高程。”

该专利的说明书中对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的解释和说明是:由于先有技术在建造和使用“专用”或“专职”的、本质属于仅“一次性”使用且造价又高的临时性坝工导流围堰带来很大的局限性,束窄河床导流方法设计建造导流建筑物利用率低,导致工程造价不必要增高,影响工程效益发挥。为此,该专利的目的是针对先有技术存在的问题,提出一种改建的束窄河床导流方法,既能显著降低施工程序初期没有建成泄水建筑物前的束窄河床导流阶段,特别是汛期或全年挡水时段费用,又能按汛期或全年挡水时段比较经济和安全可靠地建筑使用高水头围堰,有利施工基坑汛期或全年连续施工,加快工程进度,缩短工期,提高工程收益。

由此可以理解,该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对现有传统技术束窄河床导流方法的一种改进。因此,根据上述权利要求1的记载,应受到保护的该专利束窄河床导流方法由相互关联的两部分组成:首先,是对有关导流围堰的位置设计,即“导流围堰的定位轴线至少部分经过或相连接于待建而属于被作为‘兼职围堰’部分的永久建筑物或其局部所在部位”;其次,是按照该设计进行实施时的施工方式,即“在没有建成泄水建筑物以前,所建导流围堰至少部分包含有被作为‘兼职围堰’部分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永久建筑物或其局部:导墙或导流墙或导水墙或导流墩或挑流墩、边墙或边墩或挡土墙、导沙坎或拦沙坎、砼坝体或其部分、土石坝体或其部分、浆砌条石或块石建筑物。”

二、1996年5月26日,指挥部与水电设计院签订勘测设计合同约定,指挥部委托水电设计院进行城东电站的项目建设书的编制和勘测设计工作。1998年11月11日,九龙公司与洪雅县政府签订转让合同约定,洪雅县政府将已收购的城东电站已完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一次性转让给九龙公司开发经营,双方确认转让总价值为1。9亿元。九龙公司对城东电站继续投资修建,至2000年4月,第一台机组开始发电。

三、在1998年11月九龙公司收购城东电站前,与专利保护内容所涉及的兼职围堰相对应的建筑物已建成。九龙公司是城东电站的业主,而非设计和施工单位。

本院认为,一、赵某甲系ZL(略)。3“束窄河床导流方法”发明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赵某甲提出九龙公司的侵权行为发生在1998年11月至2000年4月期间,故本案应适用1992年修改的专利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三条关于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的规定及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关于专利权自颁发专利证书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可以认定赵某甲的发明专利权自颁发专利证书即1999年10月16日起生效。依照法律规定,他人在发明申请公布后继续实施该发明的,赵某甲作为申请人,可以要求其支付适当费用;在发明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后,实施者要继续实施该发明的,应得到专利权人许可,否则即构成侵权。由于赵某甲获得专利权的时间是1999年10月16日,而赵某甲以专利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并主张九龙公司从1998年11月就构成专利侵权,故对1999年10月16日前九龙公司构成专利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赵某甲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故本院不审查认定相关问题。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其专利”是构成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条件之一。对于方法类的发明专利,就本案而言,这种“实施其专利”的行为应当是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全部实施了其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两部分内容的行为。由赵某甲的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可知,该专利保护的是一种在河川上兴建水利工程时,用于控制水流的束窄河床的导流方法,是专利法意义上的方法即“活动”类型的技术方案,具体讲是一种施工作业的方法。方法技术方案与专利法意义上产品即“物”的技术方案的不同之处,在于其目的不是改变所涉及的物品的结构、特性或功能,而是体现为包括有时间过程要素的活动,即是为实现其所期望的特定技术效果或技术目的而设计或安排,按时间顺序进行的一系列操作或活动所组成的一个过程。当该活动过程完成,并使所期望的特定技术效果或技术目的实现或达到,为实现该技术效果或目的的活动过程也即完成和结束。而对于作为该活动过程的结果的这些技术效果或目的是否已经或还将继续被进一步地使用或利用,则应与为实现该结果的活动和过程无关,二者的时间阶段界限应当清楚划分。在本案中,采用赵某甲的施工作业方法以实现束窄河床导流的目的,与采用该方法实现了束窄河床导流后对其中相关导流建筑物的继续利用和使用,二者是处于不同时间阶段的行为而不应混同。由于双方对在1998年11月九龙公司收购城东电站前,兼职围堰已建成均不持异议,故应当认定对修建该兼职围堰的方法的使用亦已结束。

由于赵某甲专利方法保护的客体,是属于具有阶段性的束窄河床导流的一种作业方法,即:只包括导流围堰的定位轴线的设计形式以及对构成导流围堰的某些具体建筑物的施工方式和安排。该专利所保护的客体并不是对整个电站的修建方法,也不是对构成导流围堰组成部分的永久性或非永久性建筑物的具体修建方法和维护方法。赵某甲提出九龙公司的侵权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在建设城东电站工程中,加固、加高了兼职围堰的拦沙坎、冲沙闸左边墩、冲沙闸出口左边墙等;使用具有兼职围堰特征的束窄河床导流方法来维护厂房、基坑,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九龙公司有“加高、加固”的行为,且加高、加固兼职围堰和维护厂房、基坑所使用的维护方法与赵某甲的专利作业方法是两个不同的技术概念,不应混淆。故对赵某甲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某甲提出九龙公司作为城东电站业主,续建电站是其专利侵权意志的直接集中体现。由于九龙公司收购城东电站前,并非设计、委托设计和施工单位,且兼职围堰也已建成,九龙公司续建电站的行为与赵某甲专利所涉及的方法无关,不构成专利侵权。故对赵某甲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九龙公司提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即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不视为侵权。因赵某甲的发明专利方法是一种作业方法,不是产品的制造加工方法,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九龙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共计(略)元,由赵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群

代理审判员曾英

陪审员濮家蔚

二00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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