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高某甲、高某乙与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高某甲,女,46岁。

原告高某乙,女,41岁。

委托代理人王运国,河南黄某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姜某丙,男,49岁。

被告姜某丁,女。

被告姜某戊,男。

以上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姜某丙,系被告姜某丁、姜某戊之父。

原告高某甲、高某乙诉被告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在本院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国,被告姜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丁、姜某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称:原告之父高某孔于2008年4月1日上午从王村X村庄村的家中出来给羊割草。在封黄某瓦窑口村村北第一座桥休息时,被告马秋梅所驾的无牌证三轮摩托车撞伤,随后送封丘县中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封丘县交警大队认定,马秋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马秋梅在此次事故中也死亡。马秋梅的家人对此事一句话也没说,我们心里难以承受,为此诉诸法律,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姜某丙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材料,但在庭审上辩称,1999年自己已与马秋梅离婚,该事与其无关。姜某丁已出嫁到山东,姜某戊正在上学。

被告姜某丁、姜某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封丘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二原告系死者高某孔之女。2、封丘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证明死者马秋梅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姜某丙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离婚证一份。证明自己与马秋梅离婚。

被告姜某丁、姜某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二原告对被告姜某丙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离婚证没有编号,钢印不清楚。被告姜某丙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关于被告姜某丙的证据,庭后原告称当时办离婚证的城关镇民政所因人员更替,很多档案均找不到了,向当地群众了解,姜某丙与马秋梅确实办过离婚手续,自己不能否认离婚的真实性。因此认定姜某丙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08年4月1日,马秋梅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封丘县X乡X村北第一座桥处时,将路东边站着的高某孔及其三轮车撞倒,造成马秋梅、高某孔受伤,经抢救无效,二人均死亡。封丘县交警大队认定马秋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孔无责任。另查明,高某孔有高某甲、高某乙两个女儿。被告姜某丁、姜某戊是马秋梅的子女。1999年马秋梅与姜某丙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高某孔死亡,高某孔的法定继承人有向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马秋梅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的权利。但因马秋梅在事故中也死亡,其侵权造成的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偿还。因此高某孔的女儿高某甲、高某乙向马秋梅的子女姜某丁、姜某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姜某丙因与马秋梅离婚,不再是马秋梅的继承人,原告对姜某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马秋梅的其他继承人,原告未提起诉讼,本院不予主动审理。根据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按8年计算高某孔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其丧葬费按2008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为x元。以上二项之和为x元,应由姜某丁、姜某戊承担,但以继承马秋梅的遗产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丁、姜某戊在继承马秋梅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甲、高某乙因高某孔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某甲、高某乙对被告姜某丙的诉讼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姜某丁、姜某戊负担1000元,原告高某甲、高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衡正江

审判员陈福利

审判员雷永昌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庆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