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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吕某、彭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告吕某之妻。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醴陵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吕某、彭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高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科,被告吕某、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2010年7月6日中午12时许,原、被告因栽菜一事发生某执。两被告无故打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某某3610元。原告被打至今已近四个月,无法从事生某,一直在家休息。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理不睬,医某某用未付分文。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误某某、交某某等共计x元。

两被告辩称,原告经常欺压被告,2010年7月6日,原告没有证据便说被告扯了他的丝瓜苗,双方发生某角。原告叫上兄弟对被告大打出手,被告报了警,并到乡卫生某作了检查。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某某,双方再次发生某执,原告因此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

1、段光组村民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2、清水江乡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打架之后,村委会调解不成的事实;

3、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人身伤害活体体检验记录,拟证明原告被殴打致伤的事实;

4、医某费收据与车费收条共计3610元,其中车费320元;5、湖南师大附属湘东医某急诊病历本1份,拟证实原告住

院治疗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某第2、3、5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某第1份证据,被告认为内容不属实,且证明人当中有三人系原告亲戚,本院对原告提交某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某第4份证据,被告认为有两张收据上的名字系彭某金,金额共325.7元,还有两张收据上没有名字,金额为12元,本院认为,上述医某费收据的日期均与原告提供的其他医某费收据发生某原告受伤的同一时期,收据上的名字为彭某金,应为开具收据的医某机构笔误,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某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医某某用3290元予以认可。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吕某、彭某乙系邻居,双方平日关系较为紧张。2010年7月6日清晨,彭某甲因为自家的丝瓜秧苗被割死,怀疑系被告吕某所为,双方因此发生某执。原告打伤了被告吕某,被告吕某报了警,在公安干警的协调下,原告陪同被告吕某到(略)卫生某检查治疗。因原告彭某甲不认可检查费用,被告未作治疗。中午12时许,两被告在田间地头拦住原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2天,花费医某某3290元。被告在赔偿了原告200元后再未作任何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误某某、交某某等共计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殴打原告,造成了原告伤害;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民人身、生某、健康权利不受侵害。被告吕某、彭某乙殴打原告彭某甲,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侵害了原告彭某甲的生某健康权,因此,对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吕某、彭某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的起因与原告先致伤被告吕某有关,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承担10%的责任,两被告承担90%的责任较为合适。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原告彭某甲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如下:1、医某某原告主张为3290元,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误某某,因原告未提供医某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依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误某天数为60天,因此误某某的计算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以原告从事的农、林、牧、渔业为据,为2650.54元[x元/365×(60+2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4元(12元/天×2天);4、护某参照本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80元(40元/天×2天);5、交某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320元,但未提供正式凭据,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共计6244.54元。其中被告已赔偿原告200元,应予以核减。原告请求相应的各项赔偿费用数额超过上述核定范围的,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彭某乙赔偿原告彭某甲损失5620.09元(6244.54元×90%),扣除已支付的200元,还应赔偿5420.09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某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吕某、彭某乙承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生某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某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某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周高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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