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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臧某甲诉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被告濮阳万泰物资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臧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某乙,女,成年…………

被告王某丙,男,36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42岁…………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42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梁,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万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38岁…………

原告臧某甲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濮阳万泰物资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勤、藏慧彬、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梁、被告濮阳万泰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甲诉称,2009年2月17日13时45分左右,被告王某丁驾驶豫J-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1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前县X镇X村面粉厂南130米处时与推电动车过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后原告被送往台前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因原告伤情严重,又转入台前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后原告又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皮肤软组织伤”。原告臧某甲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几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1元(保留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则依法赔偿。

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证据规则举证及开庭期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和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之间有任何的法定或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求。

被告濮阳万泰物资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1、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被告肇事司机应当承担责任,车主按照民事赔偿规定应与肇事司机一起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濮阳万泰物资有限公司在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已投保,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是认定书中无任何与保险公司有关的信息。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濮阳万泰物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2、聊城市人民诊断证明书。证明目的:原告臧某甲是因为车祸导致的损伤。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质证意见:对病历看不懂,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病历缺乏每日清单,对此有异议。

3、医疗费用明细清单。证明目的原告臧某甲共花费医疗费x.1元。

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住院收费x.1元无异议。对门诊收费票据及专家门诊挂号费、损伤照相费有异议,对台前医药公司发货清单也有异议。

被告濮阳万泰物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质证意见:同上。

原告臧某甲答辩意见:针对台前医药公司发货清单,由于医院没有此药,故从别处购买。对于门诊收费票据等有医师出具单据。

4、卫生所证明。证明目的原告出院后靠吃药打针维持病情。

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濮阳万泰物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质证意见:同上。

原告臧某甲答辩意见:原告出院后每天输液,虽然不具有正规医院出具的单据,是因为经济状况不允许。

5、原告所在单位证明。证明目的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的误工事实。

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该公司的员工工资表。

原告臧某甲答辩意见:原告所在公司不像大都市的公司一样正规,是干一天发一天的工资。

6、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证明。证明目的在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某仙、藏慧彬共同护理。

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未出具医院的护理证明,其次,住院期间不应为92天,原告只出具了聊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证据而未出具台前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明,对于出院后的时间也未出具充分的证明。

7、保险单。证明目的:肇事车辆已在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

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保险人未能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和发生事故车辆的行车证,不能判定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聊城市人民诊断证明书,被告虽认为没有每日清单,但是可以认定原告臧某甲因为车祸导致的损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3、医疗费用明细清单。被告认为门诊收费票据及专家门诊挂号费、损伤照相费、台前医药公司发货清单等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住院收费x.1元因有聊城市人民医院正规发票,故本院予以确认。

4、卫生所证明。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但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农村卫生室一般没有正规发票,故本院酌情认定。

5、原告所在单位证明。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员工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在其单位工作的事实清楚,其提供的证明有单位公章,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6、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7、保险单。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未能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和发生事故车辆的行车证,不能判定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该保险单显示被告身份,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13时45分左右,被告王某丁驾驶豫J-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台前县X镇X村面粉厂南130米处,与原告臧某甲相撞,原告臧某甲受伤,被送往台前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又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医院治疗92天共计支付医疗费x.1元;2009年2月22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1、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软组织损伤。

另查明:1.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臧某甲无事故责任。2、肇事车辆豫J-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3、肇事车辆豫J-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王某丙,司机为王某丁,该车挂靠在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4、根据原告臧某甲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应确定为两人。

本院认为,本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臧某甲不负责任。被告王某丁系被告王某丙雇佣的司机,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某丁明显超速行驶,存在重大过失,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某丁承担,被告王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王某丁承担百分之二十的事故责任,被告王某丙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1元,有台前县人民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的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交了濮阳市龙冠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臧某甲每月收入1500元,自2009年2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单位停发工资,本院依据此证明,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600元(1500元/月÷30天×2009年2月17日住院至2009年5月20日出院),对于原告主张的院外的误工费4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就护理人数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鉴于原告的伤情严重,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二人。原告提交了濮阳市豪门面粉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德州宏图建筑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臧某乙、王某现的误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x元(臧某乙1500元/月÷30天×2009年2月17日住院至2009年5月20日出院共92天+王某现1800元/月÷30天×2009年2月17日住院至2009年5月20日出院共92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院外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对护理的依赖程度情况,认定原告目前生活不能自理,需一人护理,护理费4500元(臧某乙1500元/月÷30天×9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400元有些偏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护理人员往返及原告住所地与所住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依据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原告主张在台前县人民医院每日按30元计算5天共计150元、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每日按50元计算87天共计43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按每天10元计算92天共计920元、院外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90天共计900元,以上共计18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9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车损21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原告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已经损坏,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x.1元。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臧某甲x.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请。

二、驳回原告臧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臧某甲负担1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姜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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