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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光友薯业有限公司与四川雅士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2-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成民初字第370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光友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四川金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雅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文,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四川雅士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四川光友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友公司)与被告四川雅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士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友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文、被告雅士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某文、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友公司诉称,2002年4月3日起,雅士公司利用自己制作的含有“光友粉丝无明矾是虚假宣传”、“成都市工商局经检大队已进行查处”等内容的书面材料向成都市、四川省各部门及中央部委、粉丝经销商投送。2002年5月14日,雅士公司在成都安国大酒店以召开新闻通报会的形式将上述材料向新闻媒体散发。2002年5月16日,雅士公司宣称的”光友产品含明矾”被当日的《成都日报》予以报道,并被糖酒快讯网站转载。由于雅士公司的上述商业诋毁行为,使得光友公司的产品声誉蒙受了重大损失、销售增长率下降,光友公司为抵消因此产生的不良后果,不得不增加宣传费用。据此,光友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雅士公司停止商业诋毁行为;在成都日报刊登书面致歉声明;赔偿经济损失160万元,其中包含72万元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损失,82万元为抵消雅士公司的负面宣传而增加的费用,6万元是为调查取证、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费用。

光友公司为证明雅士公司进行商业诋毁之事实,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2年5月16日发行的《成都日报》1份。载明:题目为《白家高层:光友产品含明矾》的报道(由记者向文件供稿),内容为:白家高层向本报透露,由于光友粉丝涉嫌虚假广告宣传,成都市工商局公平交易处已介入调查此事。记者向成都市工商局求证,有关人员说年初确实对光友粉丝“不含明矾”的宣传进行了调查。

2、2002年5月17日,《糖酒快讯》网站(http\\www.tjkx.com)的“报道”1份。转载了同月16日《成都日报》有关光友粉丝的相关报道。

3、2002年4月3日,雅士公司出具的“情况报告”1份。载明:光友公司大势进行“无明矾”的误导消费者虚假宣传(此事成都市工商局经检大队已进行查处)。该报告报送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及省市各有关部门。

4、2002年4月25日,雅士公司出具的“情况通报”1份。内容与证据材料3一致,但未列出所送材料部门。

光友公司为证明雅士公司曾向粉丝经销商散发过相关书面材料以证据材料4作为举证内容,认为因证据材料4未说明所送部门则可以证明雅士公司的此份材料也向粉丝经销商提供过。

光友公司为证明光友粉丝产品无明矾宣传并非虚假举出以下证据材料:

5、2002年3月25日,四川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证书”1份。载明:光友公司粉丝加工工艺技术及设备合理、先进,质量保证体系健全,已达到工业化、商品化、规模化的水平,在国内处于领先水平。经四川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查新:未见该天然食用材料代替明矾生产无明矾粉丝系列产品的文献报导,属国内首创。

6、2002年3月25日,四川省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书”1份[编号为川卫防(食)检字(2002)X号]。载明:同年3月22日抽检的“光友牌”粉丝,依据“本站《检验规程》”,检验结果为硫酸铝钾未检出。

7、2002年4月22日,四川省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书”1份[编号为川卫防(食)检字(2002)X号]。载明:同月10日送检的光友牌光友粉丝,依据“(略)-94”,检验结果为硫酸铝钾未检出。

8、2001年9月24日,绵阳市卫生防疫站出具的“卫生监测报告书”1份[编号:绵卫防食监字(2001)第SX号]。载明:对定期监测的光友粉丝Ⅱ号(生产日期2001年9月8日),经抽样监测与综合卫生学评价,所测卫生质量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略)-1996)、((略)-1996),结论为所送样品未曾添加明矾。

9、2002年1月30日,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编号:理检字(2002)第(略)号]。载明:对定期监测的光友粉丝A#(散装,生产日期不详),检验结果为所送样品未曾添加明矾。

10、2002年1月30日,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编号:理检字(2002)第(略)号]。载明:对定期监测的光友粉丝B#(散装,生产日期不详),检验结果为所送样品未曾添加明矾。

11、2002年6月13日,四川省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书2份[编号:川卫防(食)检字(2002)X号]。载明:由四川绵阳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分局在绵阳市剑南市场金鑫付食店抽检生产日期为2002年4月30日的“光友牌”粉丝(鱼香肉丝),后将此粉丝送检至四川省卫生防疫站,检验依据“(略)-94”,测定结果为硫酸铝钾未检出。

12、2002年6月13日,四川省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书2份[编号:川卫防(食)检字(2002)X号]。载明:由四川绵阳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分局在四川光友薯业有限公司抽检生产日期为2002年5月28日的“光友牌”粉丝(酸辣粉),后将此粉丝送检至四川省卫生防疫站,检验依据“(略)-94”,测定结果为硫酸铝钾未检出。

13、2002年7月4日,四川省绵阳质量技术监督局顾吉凯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依据证据材料11、12的检验结果均是“硫酸铝钾”(明矾)未检出。由此可以认定,光友粉丝确实不含明矾,与产品包装上“无明矾”的质量承诺一致。

14、2002年3月13日,四川省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出具的“科技查新报告”1份。载明:查新点为明矾(硫酸铝钾或硫酸铝铵)对人体健康的伤害作用。查新结论为:常吃含明矾的食物,会出现铝摄入过量,影响人体健康,造成儿童智力发育障碍、诱发老年性痴呆症等。

15、2002年4月12日到2002年5月9日出版的“新华每日电讯报”、“科技日报”、“中国食品质量报”、“经济日报”、“中国食品报”、“中国消费者报”、“人民政协报”“农民日报”、“中国环境报”、“新华社多媒体网站”等媒体上有相关光友粉丝无明矾的宣传报道。

16、2002年4月9日及同年5月25日,中国食品发酵工业研究所所长孙颖、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秘书长黄圣明、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秘书长秦保铭等所作的关于光友粉丝产品无明矾的书面材料。

光友公司为证明由于雅士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应赔偿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72万元损失,举出以下证据材料:

17、2000年11月10日,北方亚事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四川光友薯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编号为:北亚评报字(2000)第110-X号]。载明:评估结果“光友”商标权无形资产价值人民币3599万元。

18、1996年11月16日到200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向邹某某颁发的“发明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14份。

19、2001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向光友公司颁发的“证书”1份。载明:光友公司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20、1999年5月24日,四川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向光友公司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1份。载明:光友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

21、2001年10月29日,中国进出口质量认证中心向光友公司颁发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1份。载明:光友公司建立的质量体系,按照以下质量体系标准评审合格,特发此证。

光友公司为证明抵消雅士公司的负面宣传而增加的费用82万元举出以下证据材料:

22、2001年10月到2002年4月期间,光友公司发生的宣传“无明矾粉丝”的“转帐凭证”、“收据”、“发票”等197份,载明共计(略)。32元。

23、2002年4月15日至6月30日,光友公司为宣传无明矾粉丝实际发生的“转帐凭证”、“收据”、“发票”等19份,载明共计(略)。03元。

光友公司对所诉称的调查取证、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费用6万元未举出证据材料。

24、2001年9月18日,四川省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载明:名称为四川光友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某经营范围为:薯类、粉丝系列产品及精白淀粉进出口业务。

25、2001年8月19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载明:名称为四川雅士食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方便粉丝、调味品、方便面的生产、销售、经营。

被告雅士公司辩称,自己与光友公司具有竞争关系;对光友公司所诉称雅士公司制作书面材料、召开新闻通报会、《成都日报》在2002年5月16日所作的报道等行为均不持异议。但提出《成都日报》的报道是该报记者(向文件)在采访雅士公司之后作出,报道内容属实,但其标题“光友产品含明矾”并非从雅士公司来源,而是该报记者自己加上的,与雅士公司无关;并认为光友公司称光友粉丝“无明矾”的宣传确为虚假,且此项宣传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检大队查处过,故雅士公司的相关宣传并非虚假,更不构成对光友公司的商业诋毁。

雅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举出的证据材料有:

1、由光友公司出具含有“无明矾”字样的宣传单2张。

雅士公司为证明所称的光友公司无明矾宣传已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检大队查处,申请本院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证据有:

2、2002年3月2日光友公司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整改有关广告和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情况汇报”1份。载明:我公司(指光友公司)部分广告内容“涉嫌虚假宣传”,按贵局(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要求采取了整改措施,特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广告内容中“杜绝了铝对人体健康的危害”,本意是光友粉丝不添加明矾,杜绝了粉丝中人为添加明矾对人体健康的危害,同时得到食品专家的认可。现我公司已经停止使用该广告,在新的广告中也没有再使用“杜绝”等用语。

经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光友公司对雅士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雅士公司所举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材料并非工商局的查处决定,只是针对光友公司在宣传中的个别用语进行的纠正。

雅士公司对光友公司所举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不持异议。雅士公司对光友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1虽然采访所写内容真实,但其题目是采访记者所加,并非是雅士公司提出,而证据材料2是转载证据材料1,故雅士公司只对此两份证据的采访内容予以认可;对证据材料4认为,此份证据材料虽然是雅士公司制作,但并不能因为未明确投送对象就能证明是向粉丝经销商投送过,故证据材料4不具有光友公司所称的证明力。

雅士公司针对光友公司所举证据材料5、6、7、11、12、13共6份检测报告证实光友公司产品无明矾的结论认为,光友公司是在2002年元月开始到春节期间作出的无明矾宣传,在所举的相关检测报告,均是在春节以后所做,故此6份检测报告与光友公司产品是否为无明矾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材料9、10认为,此系由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不具有对食品及添加剂的检测主体资格,其结论也不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8的检测标准是依据“(略)-1996”、“(略)-1996”,此项检测标准是对食品添加剂本身进行检测的标准,而非对食品中所含添加剂的含量进行检测的标准,国家目前尚无对食品中所含添加剂的含量制定相应的检测标准,故依据此项检测标准所得的结果不具有光友公司所称的证明力;证据材料14只是证明明矾对人体的危害,并不能证明光友公司产品无明矾;证据材料15只是光友公司自己单方面在新闻媒体上的宣传,证据材料16是部分专家为光友公司所作的评论只能代表个人意见,故证据材料15、16并不能证明光友公司的粉丝产品是否“无明矾”,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因此,光友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产品无明矾。

雅士公司对光友公司所举的证据材料17-21认为,由于其并没有进行光友公司所诉称的商业诋毁,因此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雅士公司无关;对证据材料22、23认为,只能证明光友公司曾花费了相关广告费,并不能证明是为宣传无明矾粉丝而多花的费用,故并不能证明光友公司主张的160万元的损失。

本院对双方所举的证据材料综合评议如下:

光友公司所举证据材料3、雅士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具有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光友公司所举的证据材料5-16,其中证据材料5-12均为检测报告,本案双方当事人也围绕检测报告的主体、检测标准、检测时间、检测产品来源有较大的分歧。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卫生防疫站系国家法律规定的具有专业检测食品添加剂的适格检测主体;卫生防疫站依据相应的检测标准所作出检测结果应当具有证明力。雅士公司对卫生防疫站使用的相应检测标准提出质疑,但又未举出可以适用的适当的检测标准,既然法定检测部门对食品添加剂作出了相应的检测,其所适用的检测标准在无相反证据可以推翻的情况下则应当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确认雅士公司宣传的最后时间为2002年5月16日《成都日报》所登载的报道,那么在此时间之前所生产的光友粉丝产品被适格检测主体所作的检测

均可证明光友产品无明矾的宣传是否虚假,因此有效的检测产品的生产时间应确定为2002年5月16日之前;检测样品的获取方式应当是抽检才具有代表性、客观性,并有及于抽检产品之外其他同类产品的效力,而送检样品的检测结果仅及于送检样品本身,不具有代表性和客观性。

光友公司所举的证据材料5-16,其中证据材料5、9、10因检测主体不适格,故此三份检测报告不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7、8的样品均为来自送检,依据该两份检验报告说明中第三条之规定,“对委托送检样品,本站不对样品来源负责,只对样品检测数据负责。”故此两份检测报告只是针对送检的光友产品,其结果不能及于其他光友产品;证据材料12中所检测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02年5月28日,在《成都日报》2002年5月16日采访雅士公司之后,故此项检测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不予以认可;证据材料13是依据证据材料11、12所作的结论,不具有独立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材料14-16本庭同意雅士公司的意见,不予以确认。雅士公司还提出证据材料8、9、10的内容包含有铝离子为若干的内容,而铝离子是明矾所含有,也是铝离子会对人体的健康造成危害,据此认为检测报告中结论为硫酸铝钾未曾添加、未检出不符合科学结论。本院认为,虽然铝离子是硫酸铝钾的成分之一,但对一化学物品而言,检测出硫酸根、铝离子、钾离子都不能推定出就一定有硫酸铝钾,因为硫酸铝钾是化学反应而成,而非物理上的简单相加即可。本案争论的焦点系针对光友公司产品“无明矾”的问题,只能就明矾在适格主体在适当时间内能否被检测到而论,雅士公司针对铝离子的有无提出反驳意见,混淆了铝离子与硫酸铝钾的概念,故本院对雅士公司的此项意见不予以支持。光友公司所举证据材料6、11,在检测主体、标准、时间、样品的获取方式上均适格,故此两份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光友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2,因证据材料1系报社记者的供稿,雅士公司在庭审中认可采访报道内容属实,故本院同意雅士公司的辩称,对光友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2只对采访报道的内容进行审查,报道的标题在本案中不予以审查;光友公司所举证据材料4不足以证明雅士公司曾向粉丝经销商散发过相关书面材料,故此项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光友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7-2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光友公司所举证据材料22、23仅能证明光友公司的宣传费用,并不能证明光友公司在雅士公司诉称的商业诋毁期间为抵消负面宣传活动而增加的费用,故此两项证据材料本院不予以采信。

对雅士公司所举证据材料2因是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光友公司相关宣传用语进行规范,光友公司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情况汇报,该份证据未涉及本案争论的光友产品“无明矾”的虚假宣传,故对此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光友公司与雅士公司系经营同类方便粉丝产品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2002年3月25日、2002年6月13日,四川省卫生防疫站分别出具了两份检验报告书,确认对两份抽检的光友粉丝产品检测后结果为硫酸铝押(明矾)未检出。光友公司对自己的粉丝产品宣传“无明矾”后,2002年4月3日,雅士公司制作书面材料向省市政府递送,这些书面材料的内容包括“光友粉丝无明矾是虚假宣传”,“成都市工商局经检大队已进行查处”等;2002年5月14日,雅士公司召开新闻通报会,将上述所称书面材料向新闻媒体散发;雅士公司接受《成都日报》的采访后,2002年5月16日《成都日报》刊登了一篇题为《光友产品含明矾》的报道,2002年5月17日糖酒快讯网站转载了此篇报道。该报道内容为“光友粉丝涉嫌做虚假广告宣传,成都市工商局早在今年年初就开始了调查,此后不久,四川省工商局公平交易处也介入调查此事。”

1999年至2001年光友公司分别获得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等称号,光友公司的质量体系标准经中国进出口质量认证中心评审合格;1996年到2001年光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获得专利证书共14份;2000年11月,光友公司的“光友”商标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599万元。

2002年3月2日,光友公司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整改有关广告和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情况汇报》1份。载明:我公司(指光友公司)部分广告内容“涉嫌虚假宣传”,按贵局(成都市工商局)的要求采取了整改措施,特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广告内容中“杜绝了铝对人体健康的危害”,本意是光友粉丝不添加明矾,杜绝了粉丝中人为添加明矾对人体健康的危害,同时得到食品专家的认可。现我公司已经停止使用该广告,在新的广告中也没有再使用“杜绝”等用语。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光友公司与雅士公司系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光友公司与雅士公司均系经营方便粉丝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雅士公司通过接受记者采访、向新闻媒体及有关部门散发书面材料等方式,针对光友公司的产品进行了宣传。雅士公司的宣传与光友公司对光友粉丝产品的宣传均共同指向“光友粉丝有无明矾”这一焦点。光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宣传与事实相符,对粉丝产品进行了检测,经四川省卫生防疫站检测,结论为硫酸铝钾未检出。由于光友公司的宣传是针对普通消费者,故对光友公司宣传的认识应当系普通消费者在一般水平上的一般认识。光友公司的宣传品称明矾为“硫酸铝钾”,其所做“无明矾”的宣传,依消费者的认识应当为“没有明矾”,而四川省卫生防疫站的两份有效检测报告结论均为硫酸铝钾未检出,故可以依普通消费者的认识“硫酸铝钾未检出”即为“无明矾”或“没有明矾”。光友公司已对自己的主张举出证据能证实所作粉丝“无明矾”的宣传与事实相符;雅士公司辩称光友公司的宣传与事实不符,但未举出光友公司粉丝产品不是“无明矾”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雅士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光友公司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的情况汇报只是针对在广告中最高级用语不当所做,而不能证明是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粉丝产品“无明矾”宣传的查处。雅士公司在制作的向新闻媒体的宣传材料中称光友公司“进行‘无明矾’的误导消费者虚假宣传,此事成都市工商局经检大队已进行查处”的言论,与所查证的事实不符。雅士公司制作的书面材料和接受新闻媒体采访时所称光友公司粉丝产品“无明矾”系“虚假宣传”的内容,与适格检测主体对适当生产时间内产品所检测出的结果不相一致,且雅士公司又未举出证据对自己书面材料所称内容予以证实,故雅士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虚假宣传。竞争是市场经济基本的运行机制,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商业信誉是指经营者通过长时间的诚实劳动努力建立起来的良好企业形象。商品信誉是指通过经营者努力使自己的产品质量优异、价格合理使用户信赖的产品形象。雅士公司在竞争过程制作的书面材料向省、市部门递送,接受新闻媒体采访后有相关报道并在互联网上被转载系公开场合向公众散布虚伪事实,使公众对光友公司的产品产生误解,并对光友公司的所作的宣传产生疑虑,使公众对雅士公司的竞争对手光友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受到毁损、贬低,构成了对光友公司的商业诋毁,雅士公司应承担商业诋毁的民事责任。故对雅士公司辩称不构成商业诋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光友公司请求雅士公司停止商业诋毁、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光友公司对自己损失或对方获利无明确举证,致该事实无法查清,故本院决定采取定额赔偿的方式。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光友公司的无形资产价值、雅士公司商业诋毁的时间、范围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雅士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诋毁四川光友薯业有限公司商品声誉及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四川雅士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光友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三、四川雅士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成都日报》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认可),向四川光友薯业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如不履行,四川光友薯业有限公司可申请人民法院在《成都日报》上公开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四川雅士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四川光友薯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略)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略)元(四川光友薯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四川雅士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并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四川光友薯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剑鸣

代理审判员李源

陪审员匡世联

二00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周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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