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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某乙、饶某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市长。

委托代理人莫延辉,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苏某丁。

委托代理人蔡某林,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某乙、饶某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9)龙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乙、饶某某,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莫延辉,第三人苏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基于我国土地管理法律制度的发展情况,土地登记既涉及到法律的相关规定,也涉及到政策的相关调整,应予综合考量。1995年12月2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修正)》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主要有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证书等程序。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登记时应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个人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材料。1996年5月8日,第三人苏某丁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供了三份审批表及声明书、公证书等材料,符合《土地登记规则(修正)》第十条的要求,被告在办理被诉土地证的过程中亦遵循了《土地登记规则(修正)》的程序要求。诉讼中,原告方主张第三人系居民户,不能成为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被告发证错误。对此,被告在庭审中认为,根据国务院1990年1月3日《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款中规定:“干部的直系亲属是农村户口,且本人长期与其一起居住的,干部可随其直系亲属申请宅基地建房”及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第三人虽为居民户口,但被告根据当时的国家政策规定,结合第三人及父母的实际,确认第三人对讼争土地具有使用权并予以发证的行为并无不当。该院认为,被告的说明及援引的政策规定具有说服力,原告提出撤销被诉土地证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苏某乙、饶某某的诉讼请求。

苏某乙、饶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1980年6月我受苏某波的委托向大队和公社管委会申请,《审批表》说明栏明确:批准后一年内建好,这幢房就是现东肖某西半塘X号,由此可见,申请人为苏某波而不是苏某丁;2、2001年7月11日,上诉人曾书面报告给东肖某管所,讼争地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2001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仍为第三人颁证,属程序违法。3、被诉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撤销土地使用权证。

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2、上诉人关于应适用国办(1999)X号文件精神的主张是错误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苏某丁答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陈述的大部分事实和理由都是其杜撰的和主观臆想的,是不能成立的;2、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8日,第三人苏某丁向原龙岩市土地管理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同时提供了1980年6月1日以苏某波的名义(上诉人及第三人之父)申请的“社员申请征用土地审批表”及编号(85年)东地字第X号申请人为苏某波的“土地基建审批表”、苏某丁1989年5月10日的乡镇民用非耕地建房审批表、1990年6月13日龙岩公证处(90)龙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等材料。被上诉人职能部门于1995年11月26日进行了地籍调查,绘制了宗地草图。2001年8月21日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审查人员初审意见”栏载明“该户住房用地属集体,系其父苏某波于80年6月和85年9月经审批211.0平方米建房,该户又于90年4月经镇政府审批25.33,经勘丈,实际占地面积为234.3,持有以上三份审批表和其父苏某波的声明书及公证书,权属合法、四至清楚无纠纷,建议给予登记发证。”2001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下属的龙岩市土地管理局在第三人的大门上张贴了第三人土地登记公告并附宗地草图,公告期为一个月,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2001年11月28日,龙岩市土地管理局认定:“经审查,该户住宅使用土地为集体所有,占地面积为234.6平方米。同意发给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于同日审批“同意发证”。2008年9月8日上诉人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人民政府以已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为由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闽政行复驳[2008]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上诉人在收到该复议决定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的土地证。

另查明,上诉人与其父苏某波、母陈梅香及兄弟于1972年分家各自生活,上诉人在他处另有申请审批集体土地建住宅,第三人苏某丁夫妇系龙岩市邮政局的退休员工,居民户口,长期与父母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父母经龙岩市公证处公证的声明书内容看,讼争房系第三人夫妇以苏某波的名义申请,由第三人夫妇投资共建,产权系第三人夫妇所有;由此可知两上诉人与被诉的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犯,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下属的龙岩市土地管理局是于2001年10月10日在上诉人与第三人所在村X组进行公告,公告期为一个月,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被上诉人遂于2001年11月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此时应当知道,依法律规定,上诉人至迟必须在2003年12月前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诉人直到2008年12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综上,上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且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六)规定,原审本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可原审法院对程序问题未加以认真审查,并作出实体判决,明显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9)龙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苏某乙、饶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静

审判员张煌忠

审判员丁建岩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祝才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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