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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甲、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台前县孙口乡将军渡小学、被告台前县人民医院、被告台前县孙口乡卫生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袁荣敏,山东省阳谷县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闫代某,山东省阳谷县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某人闫万古,山东省阳谷县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某人代某乙,男,58岁…………

被告台前县X乡将军渡小学。

法定代某人赵某丙,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某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前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某人赵某丁,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某人刘健,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前县X乡卫生院。

法定代某人吕某某,该医院院长。

原告代某甲、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台前县X乡将军渡小学、被告台前县人民医院、被告台前县X乡卫生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甲、原告姚某某及委托代某人袁荣敏、闫代某、闫万古、代某乙,被告台前县X乡将军渡小学的委托代某人朱永勤,被告台前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某人刘健,被告台前县X乡卫生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甲、原告姚某某诉称,在2009年6月12日原告代某甲、原告姚某某的孩子代某灿吃完早饭,去第一被告台前县X乡将军渡小学上学,走时无发烧任何症状。在上第三节课大约10点12分,孩子代某灿突然晕倒,据老师讲,被告台前县X乡将军渡小学于当日10点34分打第一次120请求急救,于10点41分再打x急救中心。两次求救120均未到现场。原告代某甲、原告姚某某接学校电话赶到时已是中午的11点15分,距病发时间已经一个小时之多,在这一个多小时的时间里,由于120的不作为,没有到现场采取急救,学校本应采取其他积极的补救措施,而他们没有。直到原告来后才把孩子送到台前县X乡卫生院急救,由于时间的延误,使孩子的病情加重,生命垂危。在打120寻求急救时被告台前县X乡卫生院回答该院无有内科,以无法接诊为由给予拒绝。可原告到医院后明明看到了挂有内科并有专家医师赵某珍的门诊牌,到诊后赵某师以病重、院条件限制为由只简单的进行诊疗,叫原告赶快去大医院。没有办法,原告只好去台前县人民医院,到县院后大夫建议去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几经周折原告来到了聊城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聊城市人民医院的大夫说病的不轻,怎么来这么晚。后终因时间的延误,导致孩子的病情加重,错过有效的治疗时间,于2009年6月16日9点50分临床死亡。通过上述完全可以看出,由于第一被告台前县X乡将军渡小学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不足,急病突发后虽有措施,但行为未得实际实施,而没有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使时间延误了一个多小时。第二被告台前县人民医院作为国家的顶点急救单位,接电求救后,未采取积极的救助行动,至终没有到场,未进行救死扶伤的义务,属于工作的不作为,存有明显过错。第三被告台前县X乡卫生院接x求救电话后,不但没有派车来现场,反而给打电话的人讲,该院没有内科,无法接诊等理由给予拒绝,没有真正履行医院救死扶伤的义务。为此,由于三被告的相互推诿,延误了可以治疗的有效时间,给孩子的最终因病情加重经医治无效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存有明显的过错,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代某甲、原告姚某某依法维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各项费用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台前县X乡将军渡小学辩称,一、被告台前县X乡将军渡小学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之子代某灿昏倒在教室后,其班主任老师马上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救助措施,并打120急救电话。后二原告赶到学校,其班主任才把孩子代某灿交给二原告。从代某灿昏倒在教室到其家长来到学校不到半个小时的时间。并没有一个小时之久。再者,被告将军渡小学不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原告不应错把被告将军渡小学列为本案被告,让其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之子代某灿的死亡与学校无关。2009年6月12日,代某灿去学校上学。据原告诉称“走时未发现任何异常”不属实。当天在学校班主任老师把代某灿交给二原告,并给他们介绍代某灿昏倒在课桌下的情形时,广灿的母亲说发热烧的,感冒有两天了,打完针来的。由此可见,原告之子去学校上学时并非是无异样,当时已有发热两天的病史了,而原告却错误的当做感冒来医治,耽误了最佳治疗时间,这才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因此说导致本案后果的发生,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不应把责任转交给学校,学校作为教育孩子的公益单位,它只是对未成年学生起一个管理、看护责任,并非是管护责任,二原告让学校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显然于法无据。三、原告让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任何事实根据。原告的第一项诉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各种费用10万元,对此,被告台前县X乡将军渡小学认为即便假设几被告有责任,也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责任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非是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的连带责任。综上几点,被告台前县X乡将军渡小学认为,二原告对其未成年孩子疏于管理,错过最佳治疗时期,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台前县X乡将军渡小学尽了应尽的义务,无任何过错。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台前县人民医院辩称,1、2009年6月12日,被告台前县人民医院曾接到去夹河的急救一辆,10点30分去孙口节育站一辆。两辆车出去不久,又接到将军渡小学的120,但是当时没有车了,当到了现场后,病号已送到孙口乡卫生院。2、县医院自始未对病号进行治疗。行为人有过错、故意、违法,对受害人造成伤害,才承担责任。所以被告台前县人民医院没有责任。3、被告台前县人民医院对于病号不是基于以上过失,不承担责任。4、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被告台前县人民医院不知情。被告台前县人民医院请求对增加的请求答辩。5、受害人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死亡,县医院不知情。应适用按份责任。

被告台前县X乡卫生院辩称,1、被告台前县X乡卫生院没有120急救站,没有对病人进行急救的责任和能力,没有对病人进行救助的能力,没有急救车。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上午,受害人代某灿在被告台前县X乡将军渡小学教室内突发疾病。拨打120急救电话后,120急救人员未到时,受害人代某灿被送到台前县X乡卫生院,后因为病情严重,受害人代某灿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因病毒性脑炎死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医疗费单据、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学校对受教育者有教育、管理和安全保护的职责,学校应当对学生的安全和健康保持高度的注意,防止发生损害事故。被告台前县X乡将军渡小学作为一个小学教育机构,应当对受教育者承担教育、管理、安全保护职责。受害人代某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日常行为缺乏辨别认知能力。被告台前县X乡将军渡小学虽然尽到一定的安全保护义务,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安全保护责任。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台前县X乡将军渡小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20急救中心属于公益服务机构,公布120电话号码,应当视为120急救中心对社会的要约,当事人拨打120电话,是为对该要约的承诺,此时,应当认定服务合同的成立。被告台前县人民医院在接到120急救电话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派救护车出诊,而该医院在接到急救电话后,没有按照规定出车救治,耽误救治时间,贻误抢救时机,导致患者代某灿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视为合同的违约。台前县人民医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台前县X乡卫生院没有相应的120急救设施和人员配备,故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比例划分上,以原告自负30%,被告台前县人民医院承担40%,被告台前县X乡将军渡小学承x为宜。原告主张的医药费x.78元,因有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单在案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x.5元、护理费126.64元、运尸费6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死亡赔偿金,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3852元×20年=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八)项、《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前县X乡将军渡小学赔偿原告代某甲、原告姚某某x.38元,被告台前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代某甲、原告姚某某x.17元。

二、被告台前县X乡将军渡小学、被告台前县人民医院对原告代某甲、原告姚某某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代某甲、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台前县X乡将军渡小学负担200元,由被告台前县人民医院负担300元,由原告代某甲、原告姚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姜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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