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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马某南组不服泌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泌阳县邓某组土地行政确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泌阳县X镇X村委马某南组(以下简称马某南组)。

代表人马某某,该村X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铁桩、时某某,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驻马某市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住(略)。

第三人泌阳县X镇X村委邓某村X组(以下简称邓某组)。

代表人孙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驻马某市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驻马某市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住(略)。

原告泌阳县X组不服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泌阳县X组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起诉至泌阳县人民法院,该院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驻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裁定由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1月25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南组代表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铁桩、时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第三人邓某组组长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19日,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对马某南组与邓某组土地争议案件作出泌政行决字(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认定查明的事实: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邓某组村庄西岗,马某南组村庄的东岗上,其四至:东至(北侧)邓某村民李桂兰麦地中心线及(南侧)村X路西边界,西至马某南组地界,即原大路西边界,南至小地埂,北至杨庄组村民杨纪山房场,即一高某线杆处。土改时,争议区范围内的可耕地及岗坡分配给了邓某农民邓某芳、邓某玉、邓某周几家,当时某发有《土地房产所有证》,现已丢失。1962年“四固定”时某,该岗上的岗坡及土地,以南北老路为界,路以西属马某生产队集体所有,路以东属邓某生产队集体所有。1978年,为便于行走,板桥公社有关人员对道路重新规划,在老路东侧,占用邓某生产队的土地修了一条新路。留在路西北侧的可耕地,邓某生产队于1979年春分给了邓某亭作为自留地,南侧面积小而弃耕。土地下放时,邓某生产队将争议区内北侧岗坡承包给了邓某义等农户,南侧承包给了邓某青等农户,由他们管理使用,那时,邓某青将岗坡东南角一小长片土地开垦以后种农作物等。北侧邓某组承包地被新路分割后,路西土地面积小,不方便耕种而被抛荒。1984年,邓某村民邓某连将抛荒土地开垦作为可耕地,现该片土地仍由其儿子、儿媳管理耕种。在该地块西侧,隔着老路X组村民马某喜承包的一块可耕地,为扩大耕地面积,马某喜将东地埂及部分老路基挖掉,形成如今的一条南北地埂。1988年,邓某村民孙某某与邓某青调换了土地,在南侧岗坡建房作为宅基地,同时,邓某青原开垦的土地也给孙某某作为菜园使用。2004年,孙某某在菜园北侧挖一水坑,目的存水浇园。2009年2月6日,孙某某翻建新房时,遭到了马某南组村民的阻拦,2月11日,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孙某某给马某南组X元后才建了新房。邓某村民李桂兰在北侧建房时,同样遭到马某南组村民的阻拦,先后给了南组X元也建了新房。为此,邓某组与马某南组发生土地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取争议区内麦地西地埂到马某南组油菜地东地埂中间点,向北穿过马某喜承包地至杨纪山房场,向南经孙某某西院外0.1米处至马某南组东西地埂北侧,再向东至小水坑,该分界线距马某南组地埂为2.5米。为此,双方争议的四至土地,分界线以东的土地(马某喜承包的土地除外)及孙某某管理使用的菜园土地属邓某组农民集体所有;分界线以西的土地(含马某喜承包的土地)属马某南组农民集体所有。

原告诉称,争议土地从1978年新路修建后就一直是原告在使用管理,第三人对土地所有权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被告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事实认定缺乏事实基础;法律法规适用错误,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理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书。原告提交的有下列证据:1、证言三份,2、公证书及张其祥证言一份,3、板桥镇赵勇军出具的情况说明,4、土地转让协议书及售地协议,5、照片,6、证人辛玉珍、冯国忠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辩称,被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被诉行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2、现场图,3、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做出的调查笔录,4、土地转让协议书,5、马某南组对土地权属的问题说明。该组证据(2-5)证明确权决定认定的事实正确。6、土地管理文件签发笺,7、决定书底稿,8、立案呈批表,9、集体土地确权申请书,10、受理通知书,11、调解笔录,12、送达回证。该组证据(6-12)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争议地从历史上就是邓某的,1984年邓某村民就在此耕种,1988年邓某村民孙某某在此盖房居住,一直无争议,2009年2月孙某某翻盖房屋时某发生争执。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提交下列证据:照片。证明被告现场调查时,道路规划人员刘广德指认老路,由泌阳县土地局工作人员拍摄。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现场图认为西边水沟的位置不准确,应在两块麦地中间,且图上的北侧空房场处现已由原告卖给外村村民杨强中,第三人亦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或者陈述虚假或者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另外对原告村民及第三人村民的调查笔录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做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的办案程序违法,理由为:1、本案系民事土地侵权,被告不应作为土地确权案件受理,2、对证据未查证属实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被告未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18条的规定,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原告对第三人邓某提交的照片认为未在法定期限提交,照片来源不清,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认为原告当庭提交及在土地确权程序中提交的同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不能证明争议土地的所有权系原告的,另该协议书是孙某某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具有合法性。照片仅反映现状,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三份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对该三人做过调查笔录。张其祥证言不真实,公证书仅证明张在证言上签名、按指印,不能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

第三人邓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被告、第三人邓某对互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的调查笔录能够客观反映出本案的基本事实情况,可作定案事实的依据。土地转让协议系马某南组的六名村民与孙某某所签,不能作为邓某组认可争议地属马某南组所有的依据,且孙某某当庭表示该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故该协议在本案不做定案依据使用,仅证明孙某某向马某南组交付了7000元。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照片在本案仅证明争议区现状。出庭作证的证人认可被告对其作出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张其祥证言拟证明新路修建后,以新路为界划分两组的边界,因其是单一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不作定案依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争议区X组西岗,马某南组东岗。争议区所在的岗上原有一条南北老路,1962年“四固定”时某,该岗上的岗坡及土地,以南北老路为界,路以西属马某生产队集体所有,路以东属邓某生产队集体所有。邓某生产队和马某生产队原同属马某大队管辖,“75.8”洪水后,邓某生产队划归板桥大队管辖。1976年春,马某生产队分为马某南组和马某北组至今。1978年,为便于行走,板桥公社对道路重新规划,在该岗上老路东侧,占用邓某生产队的土地修了一条新路,老路废弃,留在新路西北侧的可耕地仍由邓某群众耕种,后因面积小不方便耕种而抛荒。1984年,邓某村民邓某连在该岗上开荒后耕种至今(现为李桂兰耕种)。(原告称开荒是1994年,但在其向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自述:实行土地联产承包,几年后,邓某村民私自个人越过路X路上开荒地。因实行土地联产承包是1981年开始的,原告的自述亦旁证了邓某组村民开荒的时某)。该地块西侧马某南组村民马某喜为了扩大土地面积,挖掉原地埂,将其承包地向东扩展,形成如今的南北地埂。1988年,邓某村民孙某某在该岗上南侧建房居住,2009年2月,孙某某翻建新房时,遭到原告马某南组村民的阻拦,2月11日,孙某某给马某南组X元后才允许建房。在孙某某北侧,邓某村民李桂兰建房时,同样遭到原告马某南组村民的阻拦,李桂兰先后给马某南组X元后建了房。2009年3月27日,斗嘴大队杨强中给马某南组x元,在现场图上空房场处建房。同年2月23日,邓某组向泌阳县国土局提出确权申请,要求对其与马某南组的边界做出合理确定。国土局受理后,经过调查、勘测、调解后,于2009年5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处理意见上报泌阳县人民政府,同日,泌阳县政府作出泌政行决字(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对马某南组与邓某组的边界作出确定:取争议区内麦地西地埂到马某南组油菜地东地埂中间点,向北穿过马某喜承包地至杨纪山房场,向南经孙某某西院外0.1米处至马某南组东西地埂北侧,再向东至小水坑,该分界线距马某南组地埂为2.5米。为此,双方争议的四至土地,分界线以东的土地(马某喜承包的土地除外)及孙某某管理使用的菜园土地属邓某组农民集体所有;分界线以西的土地(含马某喜承包的土地)属马某南组农民集体所有。马某南组不服,向驻马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9月26日,驻马某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泌阳县政府根据争议地土改、四固定时某情况和实际管理使用状况,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作出的处理适当,维持了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马某南组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确认土地所有权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有职权对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进行处理。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施《六十条》时某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在20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本案中,第三人邓某村民孙某某1988年在争议区内建房居住,2009年2月翻建房屋时,原告马某南组对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另争议区内的一片麦地由邓某村民1984年开垦耕种至今。从时某上看,邓某组对争议土地的管理使用已超过二十年。被告为了合理利用土地在争议土地内划分分界线确定马某南组与邓某组边界,是合情、合理的。据此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具有合法性。

关于原告提出,1978年新路建成后,马某村委就在争议地上种有松树,直至被邓某村民邓某(即邓某连)开荒时某完,且邓某对土地的使用管理是基于原告的授权,代为管理,故争议地是原告自1978年就开始管理使用,在原告对土地的使用过程中,第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告适用的法律不准确等。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邓某村民开荒耕种是受马某南组授权,代为管理土地的,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管理使用争议地超过二十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认为,争议地原本归原告所有,是第三人占用、使用后不予返还且企图占为己有属民事土地侵权,被告不应做为土地确权案件受理。因原告认为争议地原归其所有的主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且该案件是基于第三人邓某组提出土地确权申请泌阳县国土局才立案受理的,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南组要求撤销2009年5月19日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顺风

审判员廖慧

助理审判员宋某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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