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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第三人黄某乙公安行政处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女,1979年6月生,住(略)。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驻所地天中山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区分局新华派出所所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区分局法制室副主任,一般代理。

第三人黄某乙,女,汉族,42岁,在驿城区发展局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第三人黄某乙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向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年11月18日立案,案件受理后,2009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张某,第三人黄某乙、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9年6月24日,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作出的驿公(新)决定(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有失公正。2009年6月24日上午,驿城区发展局的同志到原告店内征收卫生管理费,遭到原告拒绝后,他们男男女女十多人就强行抢夺原告财物,原告阻止时又动手扯其头发,黄某乙的摔伤与原告无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驿公(新)决定(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辩称:被告经过调查取证,第三人黄某乙等人征收垃圾处理费有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授权,整个执法程序合法,而潘某某藐视法律,公然欧打正在执行职务的人员,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有关法律,我局依法对潘某某进行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决定公平公正,请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询问笔录、物证:驻计价管(2003)X号批复、豫计收费(2002)X号通知、驿政征管(2008)X号通知、暂存物品通知单、执法证及潘某某基本信息,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所认定事实,有充分证据,各文件证明执法有法律依据;2,受案登记表、传唤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报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结案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明处罚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黄某乙诉讼意见:同意被告的答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除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提出质疑,认为不符合事实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本案事情经过,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09年6月24日11时许,驿城区服务业发展局专业市场二所副所长张勇峰,带领其单位的工作人员黄某乙等十几人,一起到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金三角院内征收垃圾处理费。行至“毛巾大全”店铺收费时,该店老板潘某某拒绝缴纳,执法人员张勇峰等依法向其开具暂存物品清单,暂存店内10包毛巾。黄某乙拿着毛巾正准备离开时,潘某某追上去强行争夺被暂存毛巾,并欧打黄某乙,致黄某乙受伤。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新华派出所接到电话报案后,立案调查知情人,在有证人、证言及受害人指认的情况下传唤了原告潘某某,认定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阻碍执行职务,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处罚款四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告知了陈述和申辩权利,并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驿公(新)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该具体行政行为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予以确认。被告经过调查取证,驿城区服务业发展局工作人员黄某乙等人征收垃圾处理费有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授权,执法程序合法,而潘某某欧打正在执行职务的公务人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对潘某某进行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没有动手打人,黄某乙的摔伤与自己无关,因未有证据予以证实,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驿公(新)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宏

审判员杨顺风

审判员廖慧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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