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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程某甲、王某盗窃、赵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2011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由新郑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郑某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8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2010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由新郑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郑某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8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2011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由新郑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郑某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由新郑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郑某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丙,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程某甲、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程某甲、王某、赵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程某甲、王某伙同程某己、程某戊(二人均另案处理)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撬杠,到新郑某宏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翻墙入内,盗窃炉条110根,价值x元。被告人赵某乙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丁陈述、证人赵某乙×、王××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加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任某、程某甲、王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乙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在庭审过程某,公诉机关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任某、程某甲、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被告人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乙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退赔,建议对赵某乙判处拘役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程某甲、王某伙同程某己、程某戊(二人均另案处理)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撬杠,到新郑某宏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翻墙入内,盗窃炉条110根,价值x元。被告人赵某乙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另查实,被告人任某的亲属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交退赔款4000元;被告人赵某乙的亲属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交退赔款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任某供述,2006年1月的一天中午,他和程某甲、程某戊、程某己等人商量出去偷点铁回来卖点钱花,接着他就回家开着他的农用机动车拉着其他四个人,从禹州顺着107国道向北边走边踩点;当走到新村X路口与107国道交叉口往北100米左右路东一个耐火材料厂门口时,就商量偷这个厂。等到晚上11点多钟,他们五个人找了一个院墙比较低的地方翻了进去,分散到各个窑门拆炉条,拆到后背着扔出去,往外背了一个多小时,然后装上农用车上直接拉回去。大概早上五、六点到大槐树村赵某乙的废品收购站,当时按七毛五一斤卖给了赵某乙,一共卖了1万多元,自己分了4000元左右,剩下的程某甲四人平分了。赵某乙知道炉条来路不正但没有多问过。

2、被告人程某甲供述的内容与任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他还供述这一次是王某或是常秋春去的,时间长了忘记了,这次大概偷了110根左右,每根60斤,1.5米左右长,大概有三、四吨左右。

3、被告人王某供述是他与任某、程某甲、程某戊、程某己一块于2006年1月在新郑某内偷的炉条,其他内容与被告人任某、程某甲供述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

4、被告人赵某乙供述于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白天,任某和“龙”开着农用三轮车拉着一车炉条到他开的废品收购站,有三吨左右,他收购了之后,一共给了任某4000元钱。

5、被害人杨某庚陈述,2006年1月27日约6点钟,其开办的新郑某宏发耐火材料厂的工人给他打电话说厂里的炉条被盗了,就赶紧报警,发现被盗炉条100多根,总共损失2万多元。

6、证人赵某乙×证实,2006年1月27日早上,他发现炉条被盗了,就赶紧与杨某庚联系,杨某庚报警了,其他内容与被害人杨某庚陈述一致。

7、证人王××证实的内容被害人杨某庚陈述基本一致。

8、现场照片和辨认笔录显示被告人的作案现场的情况。

9、新郑某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2011)X号关于炉条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是1根炉条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价格为185元。

10、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6)新密刑初字第X号、第X号、(2007)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显示任某、程某甲、王某判刑情况。

11、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显示被告人任某、程某甲、王某、赵某乙系被抓获归案。

12、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赵某乙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四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某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程某甲、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任某、程某甲、王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隐瞒、掩饰数额达到5000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乙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任某、程某甲、王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任某、程某甲、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该对所参与全部犯罪承担责任;2、任某、程某甲、王某在庭审过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任某已经通过其家属退赔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庭审查明的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在对被告人赵某乙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庭审过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已经通过其家属退赔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赵某乙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郭文凯

审判员吴云峰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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