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生于1982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生于1973年。
被告付某某,男,生于1968年。
被告朱某乙,女,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付某某、朱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某甲于200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付某某、被告朱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07年2月18日,被告付某某因交通肇事犯罪被刑拘。被告朱某乙为了替被告付某某赔偿受害人及家属损失以及为付某某打官司先后多次向我借钱,到付某某2007年6月13日被释放,共向我借款x元。可二被告到现在未偿还我借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x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诉我欠款,我不知道。我家里放有钱,出交通事故花家里的钱不需要借钱。条上写的是5月份借的,5月份我在家,怎么会不知道。
被告朱某乙辩称,当时付某某出事,我都慌了,不知道怎么办。我让弟弟朱某甲跑事,钱都是我弟弟花的,事后也没给他钱,后来我给他出了欠条。
原告朱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书;禹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用以证明付某某在2007年曾因犯交通事故被判刑的事实。2、赔偿协议书及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付某某跑事,在付某某在押期间支付某费用x元的事实。3、欠条1份,用以证明因付某某出了交通事故,被告朱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付某某、朱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某乙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付某某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赔偿协议无异议,但认为赔偿的钱是自己家里的钱;对证据2中的两份证明不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朱某乙2008年5月6日以后打的,并申请对该欠条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的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付某某尽管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对证据3付某某放弃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证据2、3均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18日,被告付某某驾车在禹州市X镇X路口西侧发生交通事故,并在当日被公安机关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拘留。此事故经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负主要责任。后被告人付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2007年6月13日释放。被告付某某在羁押期间其妻被告朱某乙委托其弟即原告朱某甲处理付某某交通事故的善后事宜。为此原告朱某甲代其赔偿交通事故的伤者及家属x元,支付某车等费用40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花费x元。事后于2008年5月6日,被告朱某乙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为了付某某交通事故一事跑事等借朱某甲人民币陆万叁千伍佰元整(x元)。借款人:朱某乙”。该款经原告追要二被告未予偿还等情。
本院认为,在被告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朱某乙委托原告朱某甲为其处理善后事宜,共计花费x元,该款得到被告朱某乙的确认并出具了欠条,因此对该笔债务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债务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均应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无此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某某辩称家中有钱,出事故不需要借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付某某、朱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款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00元,由被告付某某、朱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某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金虎
审判员: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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