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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金兴基础道路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0-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广汉民商初字第105号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汉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市金兴基础道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文军,四川成都高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任莉莎,四川成都高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四川广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广汉市X镇X路东段化工研究所宿舍

委托代理人:熊国庆,四川德阳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帮伍,四川德阳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成都市金兴基础道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诉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文军、任莉莎,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国庆、谢帮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兴公司诉称:2000年7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320型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2000年7月28日至2000年10月28日,租赁费每月(略)元。我公司依约于合同签定之日将挖掘机交给被告,同年11月3日合同履行期满后,我公司拉走挖掘机。被告只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赁费,尚欠租金(略)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略)元及延付利息。

被告杨某某辩称:1、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原告超过时效期间向我主张权利,已丧失胜诉权;2、我与原告虽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我并没有实际接受和使用租赁物,依法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广汉西高八一沙石场(以下简称沙石场)系我与杨某国(又名杨某一)合伙经营,合伙期间没有核发营业执照,故沙石场没有主体资格。2000年7月28日,我代表沙石场与张某代表的金兴公司签订了租赁一台挖掘机的《租赁合同书》。因我在签订合同前已退出了合伙,因此,租赁合同只能认定为原告与我个人之间签订。但原告并未将挖掘机交给我使用,我也没有给付分文租金,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因而原告主张9万元租金无事实根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3、被告杨某某是否退出合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争议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对方的质证、本院的认证

证据1、租赁合同书。

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一台,租期三个月,每月租金(略)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合同真实,但只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

本院的认证意见:能证明被告代表沙石场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用挖掘机一台,租期三个月,月租金(略)元。

证据2、(2001)广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第9—10行。

证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给被告,被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略)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判决书的主体与本案的主体不一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

本院的认证意见:能证明原告的挖掘机在合同签订之日即交付沙石场使用,沙石场也付清了第一个月的租金(略)元。

证据3、成都市金牛区外北交通运输管理站出具的证明。

证明:2000年11月3日,原告委托成都市金牛区外北交通运输管理站到沙石场拉走挖掘机。

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诉状中称2000年10月28日租期届满,而证据中又变成11月3日,自相矛盾。

证据4、成都市金牛区外北交通运输管理站职工江春贵的证言。

证明:江春贵受单位的指派到沙石场拉走挖掘机。

被告的质证意见:江春贵未出庭,其证言不能证明事实。

本院对证据3、4的认证意见:上述两个证据能证明原告委托成都市金牛区外北交通运输管理站于2000年11月3日到沙石场拉走挖掘机。

证据5、(2001)广汉经初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证明:胡某祥起诉杨某某与金兴公司起诉杨某某系基于同一事实,胡某祥的起诉将导致金兴公司向杨某某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的质证意见:胡某祥并非本案原告,张某将其个人债权转让给胡某祥的行为与金兴公司无关,且转让的金额与本案原告主张的金额也不同,故胡某祥的起诉不会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

本院的认证意见:金兴公司因租赁合同而与沙石场产生债权。2001年3月8日,金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与胡某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张某将“对杨某某的债权(略)元转让给胡某祥”。同月12日,胡某祥据此以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杨某某,要求给付租金及利息。显然,胡某祥主张的债权就是金兴公司基于租赁合同享有的债权,两者系同一法律事实。因此,胡某祥起诉杨某某,应当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证据6、2001年1月,杨某某以沙石场经营者的身份,起诉胡某祥、胡某军父子在2000年8、9月差欠其沙石款的起诉状。

证明:杨某某2000年7月至12月一直在经营沙石场。

被告的质证意见:一份起诉状不能证明杨某某在经营沙石场。

证据7、胡某祥诉杨某某租赁合同一案中,胡某祥的代理人周原、藤高翔律师对西高镇农民罗志全(原沙石场民工)的调查笔录。

证明:杨某国被抓后,杨某某一直在经营沙石场,直到2000年12月。

被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原告代理人所取,罗志全的叙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没有证明力。

证据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证明:金兴公司经胡某祥的介绍,将挖掘机租给杨某某。2000年7月至11月,杨某某均在经营沙石场。胡某祥、胡某军父子在沙石场购买沙石再卖给金兴公司,三方形成三角债。2001年1月,杨某某起诉胡某祥父子给付沙石款。

被告的质证意见:胡某祥诉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被广汉法院驳回,他与杨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值得怀疑。

本院对证据6、7、8的认证意见:2001年1月10日的起诉书系杨某某的自述,其内容载明:“原告是经营沙石生意的,在河边有一高台……2000年8月22日,被告胡某军拉走沙石,欠下原告货款3250元……2000年8月22日至9月5日,被告胡某祥又拉走一批沙石,共计货款4280元。”被告杨某某的诉状得到了胡某军向杨某某出具的欠条、罗志全的证词、胡某祥的证言的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杨某某仍在经营沙石场。

二、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及对方的质证、本院的认证

证据1、2000年7月28日杨某某与杨某国签订的退伙协议。

证明:租赁协议书签订前,被告已退出了合伙。

原告的质证意见:(1)退伙协议是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2)(2001)广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本院认为”的内容已确认:“杨某某作为代表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退出合伙,但鉴于杨某某未明示其退伙,故张某代表金兴公司仍可向八一沙石场全部合伙人或其中之一主张债权。”

本院的认证意见:能证明杨某某与杨某国两个合伙人之间签订了退伙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公示。杨某某在签订退伙协议当日,又以合伙人的身份与金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却未向金兴公司告之其已退出合伙,故退伙协议无对抗债权人的效力。

证据2、原告代理人谢帮伍抄录(2001)广汉经初字第X号案卷审判员询问杨某一的笔录。

证明:杨某某在租赁合同签定前已退出了合伙。

原告的质证意见:系原告代理人手抄,未盖法院印章而无效。

本院的认证意见: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据能力。

证据3、(2001)广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第二段:“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只是说明双方存在‘租赁’这一基础法律关系,而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要另行举证,本案原告方未能提供张某一方已完全履行合同(即挖掘机工作了三个月)的合法有效证据。”

证明:原、被告之间未履行租赁合同。

原告的质证意见:只能引用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不能引用判决的理由。

本院的认证意见:该判决理由系指胡某祥未能提供张某一方已完全履行合同的合法有效证据,但并未肯定租赁合同未履行。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经胡某祥介绍,2000年7月28日,张某作为甲方(金兴公司)代表,与杨某某作为乙方(沙石场)代表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320型挖掘机一台,按车数或按月租计算,车数以每挖一翻斗车(5斗)6元,月租以每月(略)元;租赁合同从签字之日起生效,交付使用时,计算时间内容,如有增减,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从2000年7月28日至10月28日按每月(略)元;如三月以后有变动,由甲、乙双方协商再定。”合同签定当日,挖掘机进入沙石场。第一个月(即8月)的租期界满,沙石场付清了租金(略)元。胡某祥、胡某军父子在沙石场购买沙石(再卖给金兴公司),先后差欠沙石场沙石款7530元,胡某军分别于2000年8月22日、9月5日出具欠条两张,载明“欠八一高台沙石款”3250元和4280元。金兴公司、沙石场、胡某祥三方形成“三角债”。2000年11月3日,金兴公司委托成都市金牛区外北交通运输管理站到沙石场拉走挖掘机。2001年1月,杨某某起诉胡某祥父子给付沙石款7530元,后又撤诉。2001年3月8日,张某与胡某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写明“对杨某某的债权(略)元转让给胡某祥”,并以挂号信的方式通知杨某某。3月12日,胡某祥凭《债权转让协议书》向本院起诉杨某某,要求给付租金(略)元及利息1660元。本院于2002年2月25日作出判决,以“张某转让给胡某祥的‘债权’,因债权未经结算金额不详,胡某祥直接请求杨某某给付租赁费(略)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胡某祥的诉讼请求。原告遂于2002年6月17日诉来本院。

另查明,杨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之日,又与合伙人杨某国签订了退伙协议,并确认:截止2000年7月28日无任何债权债务。后杨某国因涉嫌犯罪于2000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逮捕。

以上事实,均有原、被告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定的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现逐一评判如下:

一、《退伙协议》对原告有无效力1、杨某某在与杨某国签订《退伙协议》后,又于当日作为沙石场的代表与原告金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杨某某也未向原告明示其已退出合伙,《退伙协议》无对抗他人之效力,原告有权向全部合伙人或其中之一主张债权。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杨某某自书的起诉书、胡某军的欠条、胡某祥的证言、民工罗志全的证词,四个证据形成锁链。特别是被告杨某某自书的起诉书,使另外三个证据的内容得到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杨某某签定退伙协议后,仍在经营沙石场,故本院对杨某某已退出合伙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

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租赁合同上载明的主体应当是金兴公司与沙石场,因沙石场未履行工商登记,不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依法应由行为人杨某某、杨某国直接作为承租人。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主要义务就是交付租赁物,如何使用租赁物系承租人的自由。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即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沙石场使用租赁物并给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略)元,均可证明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原告在三个月的租赁期满后,双方又未能达成新的租赁协议,且被告与杨某国未按约“日清月结”拖欠两月租金的情形下,将租赁物收回系合法行为,故被告辩称双方未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的抗辩不能成立。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金兴公司因租赁合同关系而与沙石场产生债权债务。2001年3月8日,金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与胡某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张某自以为已与沙石场结帐,对杨某某享有租金、利息共计(略)元的债权,并将其转让给胡某祥,胡某祥据此以租赁合同纠纷于同月12日向本院起诉杨某某,要求给付租金及利息。显然,胡某祥与杨某某之间并无租赁合同关系,胡某祥主张的债权就是金兴公司基于租赁合同享有的债权。(2001)广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胡某祥的诉讼请求,金兴公司又以自己的名义向杨某某主张债权,两次诉讼尽管金额不同,主张者不同,但系同一法律事实,即金兴公司对沙石场的租赁债权。没有金兴公司的债权让与,就无胡某祥的起诉。胡某祥以债权受让人的地位起诉杨某某,在该诉讼进行时,金兴公司也不能再向杨某某起诉。因此,原告关于债权受让人胡某祥起诉杨某某,应当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张某向胡某祥转让的是个人债权而非金兴公司债权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本案租金的数额。(2001)广汉经初字第X号案已查明:2000年9月27日,沙石场收票员周建华向张某出具了欠其9月份租金(略)元的欠条,但杨某某、杨某国均否认该欠条,也不承认委托周建华进行过结算。张某也证实:“对租赁款未结算过,租赁合同就是欠款手续。”故双方未对9、10月的租金进行结算。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的结算方式有按车数或按月租计算两种,第五条又规定:“从2000年7月28日至10月28日按每月(略)元(计算)”。故合同约定的租金应当是每月(略)元,这从沙石场给付8月份(略)元的租金也可得到佐证。因此,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结算方式有变更的情形下,应按约定的每月(略)元的租金计算。被告拖欠租金,系违约行为,除应给付租金外,还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略)元租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被告杨某某虽与杨某国签订了退伙协议,但对债权人未明示,事实上仍在经营沙石场。被告与杨某国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不按约给付租金,酿成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有权向全部合伙人或其中之一主张债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法释[1999]X号、法释[2000]X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金兴公司租金(略)元,并从2000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400元,其他诉讼费1700元,诉讼保全费1330,合计6430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6140元,在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长军

审判员任德厚

审判员潘后祥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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