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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生于1964年。

被告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山某老区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武淑平,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丽娟,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通知被告应诉,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合同履行地在禹州市,本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全仓,被告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淑平、冯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被告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6日承包禹州市交通局发包的禹州市鸠山至神后公路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工程。合同签订后,该段工程由该公司郑州分公司禹州市鸠山至神后公路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部负责承建,刘喜中系该项目部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以该项目部的名义租用我的压路机,欠下我租金x元,后我多次追要,至今分文未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我欠款x元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实际上我公司从未与禹州市交通局签订施工合同,更不是租赁原告压路机的主体;2、本案被告有证据证明被告从未签订过此施工合同,是有人私刻了被告的公章签的合同;3、原告是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压路机的合同,与被告无关,并且被告也是事实上的受害者。理由:①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公章印模与我公司的公章印章是完全不同的;②从时间上,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形成于2007年1月26日,而本案被告的名称已于2006年12月20日变更为“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2006年12月27日我公司已将原名称某印章向当地公安部门缴销;③原告的欠条上签名的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我公司不存在什么第三合同段项目部,也不存在原告持有的欠条上的所谓的48字公章,公章是有人伪造的。二、建议原告追加禹州市交通局、刘喜中、张留升、山西老区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为本案被告。理由:1、禹州市交通局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应核实原山西老区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身份,因其未履行该核实义务,故导致一系列诈骗行为的发生;2、欠条上签名的人应承担还款责任;3、郑州分公司与本案被告是挂靠关系,是自己经营、自己核算的独立法人,是子公司,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归纳双方争执的焦点是:由刘喜中出具的加盖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的欠条是刘喜中的个人行为或是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刘喜中个人偿还或是由被告偿还。

原告牛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牛某某压路机租金陆万贰仟贰佰元整¥x元神鸠三标财务:张留升07.11.X号”,该欠条上还签有“刘喜中2007.11.27”字样并加盖“山西老区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禹州市鸠山至神后公路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红色印章。原告以此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有:1、公司工商档案、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3、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4、公司营业执照;5、太原市公安局证明。证明有人伪造了被告的公章,伪造了张某董事长的签名,假借被告的名义于2007年1月26日与禹州市交通局签订了《禹州市鸠山至神后公路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施工合同》,被告对该项目合同签订履行、工程实施毫不知情。第二组证据有:1、报名确认函;2、确认函回执。证明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业主应给我公司发函,以确认我公司进行投标及委托代理人的真实性。禹州市交通局从未向我公司发函确认,导致伪造的公章被使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也给我公司信誉和正常经营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和后果。对此我公司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

本院依职权从禹州市交通局调取的证据有:①业主单位为禹州市交通局,施工单位为山西老区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禹州市鸠山至神后公路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施工合同副本复印件一份;②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③被告公司关于杜博同志的任职通知;④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授权委托书,委托刘喜中全权管理第三合同段事宜,代行该段项目经理职责的委托书。

经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有异议:1、对欠条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不知真伪;欠条上的证明内容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欠的款,欠条上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是有人伪造的;2、因欠条是在施工合同后发生的,故施工合同是前提,因施工合同为假冒,公章为伪造,故该欠条不能证明被告借原告钱的事实,若我公司真有该项目部,名称也应有“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的字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不管怎样,自己确实把压路机租给被告用于修路了,有被告给打的欠条,并且欠条上有被告的公章,另外被告承包路段是有资质的,被告承包禹州市交通局发包的工程是真实的,故被告应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四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施工合同有异议,称不是被告与禹州市交通局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上的印章与被告的印章不一致,张某董事长的签名也不一致,是有人私刻公章,假冒签名。营业执照上的公章也是有人伪造的,大小不一样,字体比例也不一样。关于对杜博的任职通知的时间在前,我公司早已经向当地公安部门缴销了原公章,故是有人伪造,另外,原告欠条上加盖的第三合同段的48字公章也是有人私刻的。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施工单位即被告方向业主单位禹州市交通局提交的文件,本院对该四份证据均予以采信,故对此异议,不予认可。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山西老区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10月13日被告以山西老区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向业主单位禹州市交通局就禹州市鸠山至神后公路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申请项目经理候选人为杜博。2007年1月26日,禹州市交通局与山西老区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就禹州市鸠山至神后公路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签订施工合同。2007年1月29日,该公司任命杜博为第三合同段项目部经理。2007年5月20日,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委托刘喜中全权管理第三合同段事宜,代行项目经理职责。施工过程中,2007年11月26日经张留升手向原告租用压路机,向原告出具欠租金x元的欠条,并加盖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2007年11年27日刘喜中对该欠条予以签名确认。后刘喜中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08年9月23日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合同段的施工单位,第三合同段项目部系被告内设机构。施工过程中,被告确实租用原告的压路机,拖欠租金至今未付,第三项目部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公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所辩称的刘喜中不是本公司人员,公司未刻过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8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牛某某压路机租金x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8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

本案诉讼费共计175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建然

审判员: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ΟΟ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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