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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第三人马某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海柱,系XX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尹强,系XX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住(略),系原告马某甲胞弟。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兵云,系XX市XXX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住(略),系原告马某甲父亲。身份证号码:x。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第三人马某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吴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君、人民陪审员沈顺珍参加的合某庭,由代理审判员任君主审本案,书记员杜志超担任记录,于2011年3月2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柱、尹强,被告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雷兵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某丙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1994年5月12日原告从刘素梅处购买了株洲市X区X路X号私房某栋,共计103。1997年4月1日,原告与前妻王建凡离婚,该房某原告所有。1998年夏,原告将该房某证抵押在典当行借款x元,后因无法归还该借款,原告父亲即第三人马某丙便出资从典当行将原告用作借款抵押的房某证赎回。之后,第三人便一直保存着原告的该房某证并于2000年住进该房,同时负责管理房某并收取房某。2010年4月,原告听说该房某能被征收拆迁,便于2010年7月初找到第三人并向其打听有关拆迁的情况。当时第三人拿出一张经济补偿标准的表格给原告看时,原告发现该房某所有人已变更为原告弟弟即被告马某乙,第三人在原告的询问下解释称当时恐原告败了家业,就私自将原告房某过户到被告的名下。原告发现自己的财产被侵害后,便要求召开家庭会议以协商解决,但被告及第三人均不配合。原告为维护其合某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株洲市X区X路X号房某归原告所有。

原告马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x号房某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的房某系从刘素梅处购得;

2、x号房某所有权证,拟证明该房某归原告所有;

3、(略)号房某所有权证,拟证明被告非法获得了原告房某的所有权;

4、(略)号房某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房某二楼已变更为商业用房;

5、马某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房某被非法变更登记的事实;

6、报告及X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房某被非法变更登记的过程;

7、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在离婚后该房某原告所有。

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从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及请求事项来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某登记应属行政行为,原告就诉争房某的登记起诉,应提起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原、被告之间无合某关系,本案诉争房某系被告以合某方式取得,原告起诉被告欠缺法律依据。

被告马某乙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某买卖契约,拟证明原告已将诉争房某转让给了刘学文;

2、1998年11月17日的证明,拟证明刘学文将诉争房某转让给了被告;

3、马某丙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证据5之内容并非马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就原用于原、被告诉争房某过户登记并已作公证的报告中原告的签名是否为原告本人书写形成及其中押名指印是否为原告本人所留进行了鉴定,并形成湘司警院司鉴所[2010]文鉴字第X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及湘司警院司鉴所[2010]痕鉴字第X号痕迹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该报告中的签名及捺印并非原告所为。

第三人马某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乙对原告马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4、7无异议;对证据3、6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某据的形式,且内容是带有胁迫性质的,因为据证明人马某丙所述,该证明的内容是原告先写好后再要其重新抄一遍。

被告马某乙对湘司警院司鉴所[2010]文鉴字第X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及湘司警院司鉴所[2010]痕鉴字第X号痕迹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诉争房某系原告所有。

原告马某甲对被告马某乙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从未将房某卖给刘学文,该契约内容不真实且形式也不合某,原告未在该契约的第一页上签名,因此协议内容随时可以更改;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刘学文未出庭且事实上原告的房某亦未转让给刘学文;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马某丙未到庭,所以不能证实该证明内容系其所写,且马某丙所述亦非事实而仅为一种托词;被告的3份证据均与诉争房某的产权无关。

原告马某甲对湘司警院司鉴所[2010]文鉴字第X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及湘司警院司鉴所[2010]痕鉴字第X号痕迹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更加可以证明该房某属于原告,同时亦可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房某过户至被告名下。

综合某案,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的证据1、2、4、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属原告所有的房某于1998年12月16日被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单独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5系由第三人马某丙出具的证明,因该第三人未出庭,该证明可作为其对案件情况的书面陈述,该证明能够证实原属原告所有房某的房某证系从典当行赎回后才办理的变更登记,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该证明系第三人在受到原告胁迫下所写,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结合某案案情综合某定;原告的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单独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2与原告的证据5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曾向刘学文借款x元并将诉争房某的房某证交给了刘学文作为房某抵押凭证且该房某证后由第三人赎回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被告证据1中所列明的x元究竟系购房某金还是购房某在契约内容中存在矛盾,且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与刘学文之间以及刘学文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房某买卖关系,故该两份证据均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3的内容与原告的证据5的内容大部分不一致,但有关原告房某证系第三人从刘学文处赎回的内容一致,本院仅对该一致内容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中的其余部分不予采信。对湘司警院司鉴所[2010]文鉴字第X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及湘司警院司鉴所[2010]痕鉴字第X号痕迹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株洲市X区沿江(南)路X号房某系原告马某甲从刘素梅处购得。1994年5月12日,原告将该房某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并取得株房某第x号房某证,该房某证中登记的房某建筑面积为103。1997年4月1日,原告与其妻王建凡经本院调解离婚,经双方协商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该房某亦归原告所有、原告妻子就该房某所享有的份额抵作小孩的抚养费。1998年9月2日,原告(契约中简称“甲方”)以该房某作为抵押物并以交付房某证的形式向当时从事典当经营的刘学文(契约中简称“乙方”)借款x元,但是其与刘学文签订的系《房某产买卖契约》,该契约约定由于甲方已收到乙方预付的购房某金x元,甲方自愿将座落于株洲市X区X路的房某(房某建筑面积109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并由甲方将该房某的房某证于当日交付给乙方;房某移交给乙方时,其该房某建筑范围内的土地使某权一并转移给乙方;甲乙双方议定的房某成交价格为人民币x元,由乙方于1998年9月2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与刘学文签订该契约后,该房某并未登记过户至刘学文名下。1998年11月7日,第三人马某丙给付刘学文x元将原告房某赎回。1998年11月11日,原告前妻王建凡向株洲市房某局出具报告一份,内容为株洲市X区沿江(南)路X号房某系先由马某甲以x元的价格售给他人,后由马某乙以x元购回,现同意将该房某产权转移给马某乙,敬请房某局办理产权转移手续。1998年12月10日,该报告中增加了以原告名义署名并留有押名指印的“同意把房某证转移给马某乙”字样。1998年12月10日,株洲市X区公证处出具(98)株天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马某甲与王建凡于1998年12月10日在前述报告中的签字属实。1998年12月16日,被告及第三人在株洲市房某局凭借原告与其前妻王建凡离婚时的民事调解书、王建凡于1998年11月11日拟写的报告及(98)株天证字第X号公证书等材料而将株洲市X区沿江(南)路X号房某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亦因此取得株房某证株字第(略)号房某证,该房某证中登记的房某建筑面积为109.03,性质为住宅。后被告于2003年1月2日在株洲市房某局重新办理了株房某证株字第(略)号房某证,该房某证中登记的房某建筑面积变更为105.53,房某第二层中面积为41.93的部分变更为商业用房。2010年4月,原告听闻株洲市X区沿江(南)路X号房某可能被征收拆迁,在向第三人打听有关房某拆迁情况时得知该房某已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就该房某问题协商未果,遂引发此次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前述报告中署名为“马某甲”的字迹及押名指印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1月15日出具湘司警院司鉴所[2010]文鉴字第X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及湘司警院司鉴所[2010]痕鉴字第X号痕迹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前述报告中“马某甲”的署名及押名指印均非原告本人所留。

另查明,株洲市X区沿江(南)路X号房某现已由株洲市X区改造指挥部组织拆迁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株洲市X区沿江(南)路X号房某的所有权应归谁享有。

现分析如下:株洲市X区沿江(南)路X号房某原属原告所有。1998年9月2日,原告以该房某作为抵押物向典当经营者刘学文借款x元,双方虽签订《房某产买卖契约》,但该契约内容与事实不符,该契约应属抵押借款合某的性质而并不涉及该房某所有权的转移。第三人于1998年11月7日将该房某及其房某证以x元赎回,对该房某的所有权亦不产生影响,原告应将该x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给付第三人,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该法律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后虽第三人与被告利用存在虚假内容的报告及公证书等材料而将原告房某非法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但该过户登记的内容不合某,而王建凡作为原告前妻,其无权处分原告的财产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收取了其房某转让款,故原告房某的所有权实际上并未发生转移,株洲市X区沿江(南)路X号房某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该房某虽已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拆迁,但并不影响原告要求确定该房某权属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系通过买卖方式善意取得房某产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购买该房某已支付相应的对价,而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证实其亦并非“善意”,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系对房某登记行为有异议,其应提起行政诉讼以达到撤销房某登记的目的,因本案属确权纠纷,被告取得了原告房某的权属证书并不影响房某权属的最终确定,原告选择提起民事诉讼系其自行选择权利救济途径的表现,被告的该辩解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故意隐瞒了已将该房某出让给他人的事实,其应首先对一系列买卖契约的效力提起诉讼而无权直接请求法院将诉争房某判给原告,因原告有权选择提出何种诉讼请求,而本案中原告要求确权的请求亦合某合某,故被告的该辩解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便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房某证已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且已逾两年,故被告的该辩解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株洲市X区沿江(南)路X号建筑面积为105.53的房某属于原告马某甲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8662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鉴定费5000元,合某x元,由被告马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吴博

代理审判员任君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志超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某的收入、房某、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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