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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神后镇翟某社区居委会一组与翟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X镇翟某社区X组。

负责人翟某甲,现任禹州市X镇翟某社区X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汉族,禹州市神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某乙,男,生于1947年。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汉族,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禹州市X镇翟某社区X组(以下简称翟某一组)诉被告翟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某一组的负责人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租赁我集体所有的门面房一间使用,2009年2月份,被告扒修大门时,我组才知道原组长翟X现以2600元价格将两间门面房(含一间租赁房)卖给被告,经村委会多次调解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组长与被告于2007年6月份签订的卖房协议书,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2007年6月,原告负责人翟X现及王XX代表原告与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人系职务行为,代表翟某一组,故原告在2007年6月就知道房屋买卖一事,并非是2009年2月才知道。村X组的负责人可代表组织从事一些民事经济活动,不是每一件都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本案房屋是农村的危房,价值较低,原告将房屋卖给我,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房屋交付时,我投入大量资金对房屋进行了维修、改造。另外房屋买卖合同不属于可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一不是重大误解,二不是显示公平,并且法律规定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是一年,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问题。本案合同订立于2007年6月,原告于2009年4月起诉,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禹州市X镇翟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以证明翟某支部人员名单、区居委会人员名单及一组组长;二、禹州市X镇翟某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属翟某一组集体所有;三、禹州市X镇翟某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组长翟X现未经群众同意情况下,私自将房屋卖给翟某乙;四、禹州市X镇翟某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翟某一组村民大会情况一份、翟某一组会议记录一份,以证明翟某一组开群众会投票结果是该争议房屋不卖;五、证人张胜五出庭证言为:我证明原来原组长私自将房屋卖了,群众不同意。证人翟某出庭证言为:原组长卖房子我们不知道,被告修房子时才知道房子卖了。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收条,以证明该房屋买卖合同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该合同已经履行;二、被告对房屋维修改造费用的票据计十二张6788元,以证明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改造;三、关于翟某居委会当时对一组卖房一事的解决情况说明,以证明2009年2月27日,在翟某社区居委会的主持下,开会讨论房屋买卖一事,村、组领导及村民代表对本案房屋买卖再次认可;四、2009年4月27日关于翟某一组卖房纠纷的会议记录,以证明参与会议的司法人员的意见对卖房一事进行了误导,与会的村X村民代表对卖房一事再次认可;五、证人翟X现出庭证言内容为:当时我与妇女队长王XX代表组里将两间房屋卖给了翟某乙,当时这两间房子属于危房。以前卖房子,也没有开群众会,卖房的钱还组里欠的账了,有七、八家的地钱,分别给翟某义、团结、发根、国军、秋宣、挺现等。2009年2月27日村里开会我也参加了,结果是都说卖了就算了,参加的有现任组长、村民代表、村委会的人都说卖了就卖了,可第二天都反悔了。证人王XX出庭证言内容为:大队让生产队出钱给群众补地,我和老队长就把两间房卖给翟某乙了,以前卖房也没有开群众会,新上任的组长不愿意了,2009年2月27日村委会开会我参加了,结果是卖了就算了,和平解决。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四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拟证的事实为原组长翟X现私自将集体所有的二间房屋卖给翟某乙,群众会议投票结果为不同意,该事实并非原告诉请的该房屋买卖合同为可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即两份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群众不知道原组长卖房,直到被告修房时才知道,这并不能证明原告翟某一组于2009年2月才知道该房屋已卖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提出原组长卖房是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房屋必须登记过户的异议,本院认为翟X现作为原翟某一组组长,而原告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卖房行为系个人行为,故原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房屋修缮费用的事实,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当撤销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说明具体处理结果,且无原件。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房屋买卖合同再次经居委会讨论,与撤销合同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人证言可以说明原翟某一组组长与妇女队长代表翟某一组与翟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职务行为,且所得房款用于集体组织开支的事实。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6月2日,原告翟某一组与被告翟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原告所有的两间房屋卖与被告,房款为2600元,翟X现作为翟某一组负责人于当日出具了房款收据一份,后该房款用于本村集体开支。2009年4月,原告翟某一组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007年6月2日原组长翟X现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等情。

关于原告诉请撤销2007年6月2日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2007年6月2日,时任原告翟某一组组长的翟X现作为该组负责人与被告翟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私人行为,且该卖房款归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账目,并用于集体开支,可以认定为原告翟某一组的行为。原告翟某一组换届选举后,新任组长代表该组起诉认为原告不知道该房屋买卖合同,至被告扒修该房产大门时才知道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其作为一个整体所作的行为应自行为之日即知晓,集体成员或换届选举的新任负责人不能以自己知不知道来代表该组织是否知道,故原告于2007年6月2日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之日即应当知晓,原告于2009年4月诉请撤销该合同,已超过法律规定撤销权行使的一年除斥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禹州市X镇翟某社区X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时旭阳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前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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