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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44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1972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79年。

被告王某丙,男,生于1971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位于河南省周口市X路X街。

负责人:张某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08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变更诉状,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杨某峰、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王某甲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王某丙的豫P-x车辆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提供现金反担保,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依法解除对该车辆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0日17时35分许,王某飞驾驶被告王某丙的豫P-x号低速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神路XKM+800M处,与前方同向推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王某甲被送至禹州市中医院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甲伤残等级为五级,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补偿金等共计x.25万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详细损失明细表和清单。2、原告王某甲变更诉状时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再支持了。3、交警队划分责任有误,要求法院通过调查事实真象重新确立各自的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2、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农村五保供养证,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甲的身份情况。3、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及禹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及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的转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甲因车祸住院情况。4、禹州市中医院、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费票据5张,共计x.93元,用以证明原告因车祸住院所花医疗费用情况。5、许昌重信司法鉴定意见书、许昌重信司法评估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票据及其他票据7张,共计2345元,交通费77张共计1570元,分别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甲伤残等级为五级,安装假肢及维护费用,以及因救治所花的交通费用情况。

被告王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被告平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原告身份证、农村五保供养证,证据3、证据4,证据5中的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王某丙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审查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是相关机关作出的法律文书,被告王某丙认为该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当,但在法定期间内未向许昌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且无提供该认定不当的证据,因此,被告王某丙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鸿畅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形式合法,且与该组证据中的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证所记载的信息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许昌重信司法所[2009]临鉴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与《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中确定的数额存在较大差距,对该评估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王某甲提供的2009年5月7日两张收据,因不是正式票据,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虽然为定额发票,但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地为禹州市X镇,其在禹州市中医院、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数家医疗机构治疗,应视为合理的交通费用支出,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20日17时35分许,王某飞驾驶沈丘县X镇二中被告王某丙的豫P-x号低速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神路XKM+800M处,与前方同向推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王某甲相撞,造成人力三轮车损坏、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某甲入住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2008年10月30日转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11月17日出院,并于2008年11月19日入住禹州市中医院继续治疗,2008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x.93元。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甲左下肢残缺,右足一、二、三趾部分坏死,其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中大腿假肢的费用限额标准为每具x元使用年限为3年。河南省平均人口寿命为72岁。假肢每年需要2%的维修保养费用,安装假肢每次需要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另查,2007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豫P-x号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飞驾驶被告王某丙的豫P-x号货车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甲伤残。被告王某丙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豫P-x号货车在平安保险投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平安保险应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某甲因车祸造成下肢残疾、精神上遭受一定的伤害,其要求精神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其伤残等级,确定为x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副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人员应以一人为宜。关于其假肢费用应参照《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中大腿假肢的费用限额,即每具为x元计算。使用年限为3年。按照河南省平均人口寿命为72岁,原告王某甲的假肢尚需安装2次。关于原告王某甲安装假肢所需交通费、住宿费及护理费用,考虑到从禹州市X镇到郑州市的实际距离及公共汽车票价,来往一次酌定为100元,每人每天住宿费酌定为50元、陪护1人、每次100元,其住宿费用为1000元。原告王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x.93元,临时辅助器具(拐杖)费用28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15×60%),误工费2350.8元(9534÷365×9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40.3元(9534÷x%,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x%,营养费360元(x@%,交通费1520元,假肢费用x元(x×2),假肢维修费1540元(x×2%×7年),安装假肢来往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2722.4{[100元+1000元+(9534÷x%]×2},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损失共计x.43元。其中医疗费超过了强制险赔付限额,平安保险在其赔付限额x元内赔付。其余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元,未超过强制险的赔付限额,平安保险应直接赔付原告王某甲。超过强制险医疗限额部分x.93元及鉴定费用800元,共计x.93元,原告王某甲承担30%,即7765.78元,被告王某丙承担70%,即x.1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2350.8元、护理费940.3元、交通费1520元、假肢费x元、假肢维修费1540元、拐杖费280元、安装假肢的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计2722.4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

二、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x.1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594元、保全费1590元,共计6184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2031元,被告王某丙承担4153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建然

审判员: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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