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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邱兆喜,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浩,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一初字笫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兆喜、赵某泉,被上诉人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3年8月1日,原徐州橡胶厂成立,经营地址本市X街X号,其前身为轮胎翻修厂,由其他军工企业演变而来,1951年3月15日前,从事橡胶经营,隶属于徐州市橡胶工业公司,1993年3月原徐州橡胶厂经江苏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更名为江苏轮胎厂,经营地址变更为本市X路X号。1999年7月由徐州轮胎集团公司、江苏轮胎厂、上海轮胎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企业住所仍是徐州市X路X号,2002年7月经徐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将上述投资成立的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的企业资产(土地),授权给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并以作价入股方式投入到新组建的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2002年8月17日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住所地仍是徐州市X路X号,注册资金为1135万元。

1978年4月赵某甲进入原徐州橡胶厂,先后从事该厂内运输、杂活、拔水抬咀子等工作。2004年4月24日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给赵某甲在徐州市中国银行办理了工资开户交易账户,账号为x-0188-x-8。至此之后,赵某甲的工资一直由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发放,每月工资1300元-1700元不等。2008年7月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为了扩大经营场所,由原住所地徐州市X路X号迁至徐州贾汪区工业园,同年6月将赵某甲辞退,停止工资发放。就此赵某甲先后于2008年8月26日提起劳动仲裁,于2008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后按自动撤诉处理;于2008年11月26日以不同仲裁事项再次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给其确认劳动关系,依法享受同等职工待遇,参加社会统筹保险,并补发工资x元。2008年12月4日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赵某甲于2009年2月诉至原审法院,以自己连续工作30余年,被克扣工资等费用x元为由,请求判令确认劳动关系,依法享受同等职工待遇,支付克扣工资等费用x元。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赵某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补发其工资x元。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辩称,1、赵某甲曾诉至人民法院,均被驳回,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当受理。2、公司经营地址一直在本市X路,从未变更,赵某甲称公司迁至贾汪区没有依据。3、公司于2002年8月成立,赵某甲称在2月份在公司工作,不能成立,赵某甲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必须符合劳动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能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从赵某甲提供的公证书、工资单、证人证言来看,均证明了赵某甲一直在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工作,由公司支付工资,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其次从主体上看,赵某甲自2004年4月至2008年6月,工资一直由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支付,因此赵某甲起诉的主体是适格的,对赵某甲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关于赵某甲主张公司支付克扣工资费用的请求,由于赵某甲自1978年进入原徐州橡胶厂以来,企业经过了若干个主体变更,其一直没有主张权利,也未提供各主体应支付的数额及实际支付的数额,无法判定各主体应当向其支付克扣的工资,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赵某甲主张要求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为其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涉及城镇企业缴纳基本养老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的争议,如用人单位已整体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无论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还是社会保险机构,人民法院均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赵某甲应当依据相关证据向有关机关主张权利。遂判决:一、赵某甲与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存在无固定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无固定期限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上诉人是用人单位未纳入社会保险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其与用人单位因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从施行社会保险之日起办理社会保险。3、上诉人在一审提供《克扣工资及其他费用清单》,主张被上诉人克扣的工资,被上诉人对此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这一诉讼请求不当。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克扣工资等费用x元,并双倍支付2008年6月以来的工资(以2008年5月上诉人月工资1700为标准)

被上诉人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关于双倍支付工资的请求是新的诉讼请求,依据民诉法规定在二审中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应该调解,调解不成另行起诉。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省高院意见,单位整体参加社会统筹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3、被上诉人不存在克扣工资现象,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应否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用,2、被上诉人应否支付克扣上诉人的工资x元,并双倍支付2008年6月以来的工资。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之一,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此,由于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劳动关系,该请求已经得到原审判决的支持,上诉人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之二,请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对此,由于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属于社会保险法上的义务,社会保险关系是公法性的关系,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公法上的义务而非私法义务,劳动者应当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强制征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之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克扣的工资x元,并双倍支付2008年6月以来支付的工资,由于双倍支付6月以来的工资不是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系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新增加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克扣工资,克扣工资是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义务的表现形式之一,是指不按照约定的工资数额履行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的年功等项目是工资的组成部分,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从其提供的工资单据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也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克扣其工资,依据不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克扣的工资中包含了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即加班费,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也是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义务的表现形式之一,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据,被上诉人是向上诉人发放了加班费的,上诉人在领取之后并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足额发放加班费,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发放的费用与其加班情况不符,上诉人并未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足额支付加班费用,证据并不充分。上诉人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不应由人民法院处理。故,上诉人关于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雪晴

审判员刘春华

代理审判员崔金城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周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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