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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等诉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栖霞宫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男,31岁。

原告李某乙,男,33岁。

原告聂某某,女,26岁。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区X镇X组,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缺席)

法定代表人肖某丁,该村委会主任。

上列三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被告将栖霞宫村东新开发的三处房产分别售于三原告,三原告又分别向被告交纳了土地使用费一万伍仟元,之后被告又私自将该三处房产售于了他人。要求被告退还土地使用费4.5万元及利息。

审理查明:2003年5月洛阳市离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向李某丙借款,经被告同意以村东新建三处房产(半成品)抵押担保。因原告债权无法实现,被告于2008年元月2日将该三处房产以每处一万伍仟元售于李某丙。2008年元18日李某丙经被告同意又将该三处房产售给了三原告,并由被告收取三原告每人一万伍仟土地使用费。被告收款后又将该三处房产售于他人,致原告使用土地之目的无法实现。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批准擅自收取三原告土地使用费违法;三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诉求应予支持。但其付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13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退还原告金某某一万伍仟元;

二、被告退还原告李某乙一万伍仟元;

三、被告退还原告聂某某一万伍仟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本案诉讼费925元,由被告承担,执行时支付原告(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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